平湖神州博海科技有限公司

平湖神州数码博海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海投跨境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460号

原告:平湖神州数码博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钟埭街道福臻路958号平湖市国际电子商务产业园B楼11层1108-1室。

法定代表人:凌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坡,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海投跨境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海景东路12号1-5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谢志峰,董事长。

原告平湖神州数码博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投跨境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湖神州数码博海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湖神州数码博海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平湖神州数码博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叶鑫欣

人民陪审员  洪春敏

人民陪审员  王清联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昭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