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虹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769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和路段29号恒顺大厦6楼609号。 法定代表人:**落。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宏北路18号28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公司)、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仅于2020年4月13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加固维修、恢复原状的费用损失350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贬值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按照珑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对房屋进行维修,恢复原状;2.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贬值损失150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水管受损产生的维修费用3600元及水费、污水处理费和垃圾费3671.4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害原告房屋,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害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是承担全部且唯一的责任,法院应依据因果关系、因果力的大小依法判断被告***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若法院认定被告***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公司要求进行损害赔偿,不要求进行维修恢复原状,因恢复原状不具备实际操作性,在维修过程中所涉及的工艺、材料,双方不可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贬值损失,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房屋损失发生的房屋贬值无相关依据,原告房屋是自建房,不能直接在市场流通,该价值没有评判标准;另外,房屋受损维修至正常使用状态后,并不影响房屋自身的价值。对于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被告***公司作为建设方,被告中虹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如需承担,则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中虹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与被告中虹公司无关,一直由被告***公司与原告协商处理,若法院认定被告中虹公司应进行赔偿,要求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不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位于东莞市的房屋为三层框架结构。**公馆工地位于原告房屋北侧,工地边缘距离原告房屋约11米,基坑开挖深度为4.6米。**公馆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公司,总包单位为被告中虹公司。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修复方案、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房屋鉴定报告,称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使用的器械会产生一定的振动作用,振动作用力将通过地基土传递至周边,从而影响到周边建筑,经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可知,原告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未发现存在明显开裂损坏现象,房屋亦未出现明显倾斜偏移现象,故判定房屋主体结构并未受到影响,房屋的受损主要集中在靠近施工场地的室外阳台、围墙、护栏、装饰柱、楼地面及窗洞周围,少数出现在房屋东侧的窗洞及房屋南侧的室外地台外,主要属于附属结构部分及地面部分的损坏,根据其受损形态可知该类损坏主要由于回填土下沉引起,根据损坏分布位置可知其符合由于北侧外力影响引起的土地扰动、不均匀沉降特征,故案涉房屋的损坏情况与两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020年3月5日原告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提出对天花进行补充鉴定。针对原告的补充鉴定申请,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说明函,称房屋首层走道上方吊顶存在松动情况,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0元。针对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被告***公司主张鉴定报告未说明被告***公司的施工对房屋损害的参与比例。2020年5月15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称通过与2018年4月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现状鉴定报告》进行对比,除餐厅西北角地面有一条切角裂缝(两块地砖受损)、餐厅地面东北侧有一条不规则裂缝、厨房北墙窗框东侧有一条大致竖向裂缝(五块瓷砖受损)、主卫东墙窗框两侧有龟裂现象(五块瓷砖受损),因《房屋现状鉴定报告》损坏记录的描述方式与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存在差异,无法准确判定其原有损坏是否存在扩张变化,其余损坏均属于新增损坏。2020年4月20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称通过与《房屋现状鉴定报告》进行对比,首层走道吊顶的损害为新增损害,与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021年7月7日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复函称,餐厅西北角地面的切角裂缝为1号裂缝即首层地板瓷片破损2块、餐厅地面东北侧在2018年3月22日的检查中未发现明显裂缝、厨房北墙窗框东侧的竖向裂缝为2号裂缝即首层窗边瓷片破损4块、二层主卫东墙窗框两侧龟裂为7号裂缝即二层窗边瓷片破损、空鼓6块。 2019年12月珑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修复方案图纸。原告垫付鉴定费35000元。针对修复方案,原告主张重做北面、西面地面时,会涉及其他建筑物和植物的拆除、移植,修复方案中未提及;同时,房屋四周埋有隐藏线管,修复方案中未提及。2020年2月10日珑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及工程设计变更修改通知,称重做北面、西面地面时,会涉及部分现有附属物的拆除、临时移动以及后期恢复,区域内植物可作临时移植后恢复;埋地管线属隐蔽工程,现阶段无法量化,修复施工过程若破坏了管线,则须重新铺设该部分相关管线。2020年7月珑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设计变更修改通知。 2021年1月27日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称房屋含税工程造价73114.95元,其中房屋东北侧水管已重新规划,以前的暗管已废弃,另室外地面进行重新处理(包括区域范围内的走道护栏、凉亭在重做地面过程中的临时支撑、凉亭**在地面恢复后重新固定),重做地面过程中涉及部分现有附属物(假山、花池)的拆除以及临时移动,因没有方案,无法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7200元。被告***公司主张幕墙玻璃拆除修补项目并非被告***公司原因造成,鉴定报告中的损害不完全是被告***公司造成的,修复方案中要求案涉房屋修复建成之初,未考虑到房屋本身存在的自然损耗。原告主张鉴定报告只有复核人审核,没有审定人审定,同时对于埋地管道及室外地面重做处理未进行鉴定,对于维修费用按大型土建工程计算维修工程造价,应按家装工程市场价评估案涉翻新维修工程。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回复函称鉴定报告有编制人、审核人、审定人的签字**,埋地管道为隐蔽工程无法实地测量,需在鉴定资料中补充原施工图纸、恢复图纸,明确长度、尺寸、埋深、管材等具体做法,对于室外地面重做处理未在修复方案中明确做法和移动位置,暂未计算,并称计价依据为《广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修缮工程综合定额(2012)》,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修缮工程。 针对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称对于室外地面重做处理未在修复方案中明确做法和移动位置,暂未计算的问题,本院发函珑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此进行明确,该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复函称关于需要临时拆除搬运,后期恢复的假山、护栏等,可根据现场场地考虑移动位置,具体如何操作属于施工工艺问题,凉亭的临时支撑的手段不唯一,属于施工工艺问题,花池池壁施工以现场实际为准。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此于2021年8月13日复函称,无法进行造价鉴定。剔除餐厅西北角地面一条切角裂缝(两块地砖)、厨房北墙窗框东侧一条大致竖向裂缝(四块瓷砖)、主卫东墙窗框两侧龟裂(五块瓷砖)后,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称房屋含税工程造价72217.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说明书、图片、照片、房地产权证、发票、收据,被告***公司提供的《房屋现状鉴定报告》、监理工作月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本院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说明函,珑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修复方案图纸、工程设计变更修改通知、回复函,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本院向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回复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于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作为涉诉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中虹公司作为涉诉项目的施工单位和基坑施工防护措施的实际行为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均有义务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沉降观测并采取防护措施,两被告施工不当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因餐厅西北角地面一条切角裂缝(两块地砖)、厨房北墙窗框东侧一条大致竖向裂缝(四块瓷砖)、主卫东墙窗框两侧龟裂(五块瓷砖)所受到的损害在两被告施工前已发生,故该损害属于房屋原有损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赔偿修复费用并且向本院申请鉴定,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确认在剔除房屋原有损害后,房屋损害部分含税工程造价为72217.96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修复费用72217.9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后主张修复费用过低,要求两被告恢复原状,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修复费用过低,赔偿费用足以恢复原状,故对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两被告恢复原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的损害无法确定两被告参与的比例,本院认为,从被告***公司提供的施工前的鉴定报告可以看出,有部分损害是在施工后产生的,并且经鉴定可确认新增损害与两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新增损害是由两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 对于原告主张的埋地管道未计修复费用的问题,因埋地管线属隐蔽工程,现阶段无法量化,原告在修复施工过程中若破坏了管线,则须重新铺设该部分相关管线,原告可以就此另行向两被告主张。关于原告主张工程造价报告中未对重做室外地面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因对于室外地面重做处理涉及施工工艺,需在施工过程中才能确定,在修复方案中无法明确做法和移动位置,无法确定工程造价,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损失后另行向两被告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水管受损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5月、6月、7月原告水费、污水处理费和垃圾费分别为607.6元、678.2元、711.2元、536.9元、158.1元、504.6元、3483元,其中2018年7月发生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和垃圾费明显高于其他月份,并且相差较大,原告主张因两被告施工,导致水管破裂,同时原告提供照片及收据显示原告进行水管维修,于2018年7月31日向东莞市**嘉美水暖商店支付维修费3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鉴定报告所称的“房屋东北侧水管已重新规划,以前的暗管已废弃”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依法认定两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水管破裂,酌定因水管破裂导致水费、污水处理费及垃圾费损失2783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房屋水管受损产生的修复费用3600元及水费、污水处理费及垃圾费损失278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房屋贬值损失。从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的内容看,案涉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未发现存在明显开裂损坏现象,房屋亦未出现明显倾斜偏移现象,故房屋主体结构并未受到影响,房屋的受损主要属于附属结构部分及地面部分的损害,该种损害经过修复,可以恢复原状,一般不会引起房屋贬值,房屋恢复了正常的使用功能,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面的赔偿,故房屋贬值损失不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要求对房屋贬值损失的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虹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修复费用72217.96元; 二、被告中虹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房屋水管受损产生的修复费用3600元及水费、污水处理费及垃圾费损失27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72.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107.69元,由被告中虹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65.02元。本案鉴定费57200元(原告已向鉴定机构预交),由被告中虹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嫦 审判员  *** 审判员  成 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卢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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