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金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合肥金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3民初401号
原告:合肥金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卢歆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娟,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峰,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磊,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金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消防公司)与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娟、李权峰,被告亚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阳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万元及利息10261.67元(其中7万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为5145元;其中10万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为5116.6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就被告总承包的合肥庐阳佳苑E组团地下及楼上(1-4#楼及综合楼)所有消防、通风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名称为合肥庐阳佳苑E组团地下及楼上(1-4#楼及综合楼)所有消防、通风等安装工程;2、上述工程造价为包死价染拾捌万元整(¥780000.00元)(不含管理费、税金等其他费用);3、工程款的支付,乙方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后按月进度付款,甲方每次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的50%;消防工程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合同价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剩余20%春节前支付10%,余款决算一年后付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上述工程,该工程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7月2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7万元人民币。被告承诺2016年9月15日支付给原告7万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1月27日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直至日前仍拖欠原告17万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亚坤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实际由周吉海借用亚坤公司资质承包,就原告分包部分工程系周吉海分包给原告,因此,亚坤公司只在欠付周吉海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金阳消防公司与亚坤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亚坤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合肥庐阳佳苑E组团地下及楼上(1-4#楼及综合楼)所有消防、通风等安装工程分包给金阳消防公司,工程造价为包死价78万元(不含管理费、税金等其他费用),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现案涉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但亚坤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2016年7月22日,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总价为包死价78万元,经双方核算,亚坤公司尚差欠金阳消防公司工程款17万元,亚坤公司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支付7万元,余款于2017年1月27日付清。但亚坤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支付欠款,故金阳消防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庐阳佳苑E组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款为78万元以及亚坤公司差欠金阳消防公司工程为17万元,故本院对金阳消防公司诉请亚坤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7万元予以支持。由于双方还对欠付工程款约定了付款时间,但亚坤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故本院对金阳消防公司诉请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其中7万元自2016年9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为5145元,10万元自2017年1月27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为5116.67元,之后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亚坤公司抗辩案涉工程系周吉海实际承包,亚坤公司只在欠付周吉海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亚坤公司与周吉海之间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金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61.67元,之后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3元,由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伟林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