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金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任俊志与合肥金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肥金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皖江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91民初4801号
原告:任俊志,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金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合肥金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皖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俊志与被告合肥金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肥金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皖江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任俊志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合肥金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肥金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皖江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任俊志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俊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任俊志负担。
审判员周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可圆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