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28民初499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4187703。
法定代表人:李洪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绿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绿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材款43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被告重庆绿韵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供应数量以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合同履行地为湄潭桃花江湿地公园,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85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绿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湄潭桃花江湿地公园工程项目提供花池石材,双方对质量标准、交货方法、验收条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石材,2016年7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共计货款153185元,已支付70000元,下欠8318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余款4318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湿地公园广场花池石材订购清单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石材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石材款,现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4318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43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绿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绿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材款431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曾 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费雅莉
书 记 员 钟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