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8民初2976号
原告:***,男,生于1993年7月28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敏,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7年10月30日,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望,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4187703。
法定代表人:李洪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迅维,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望、被告绿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迅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与被告绿韵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54700元,并从2016年5月6日起至清偿止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绿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开始,被告***向***之父潘开俊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欠付了货款,后潘开俊将债权转让给***。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出具了294700元的借条,之后仅支付了4000元,余款254700元至今未付。现知道被告***与被告绿韵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是被告绿韵公司职工,所购买的材料也是用于被告绿韵公司承揽的建设工程,***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也不知道其债权转让,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韵公司辩称,被告***是绿韵公司职工,在施工现场管理工人食宿是事实,但无权代表绿韵公司结算货款。绿韵公司与原告***的货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货款的问题,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绿韵公司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具有营利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园林景观工程施工等。被告绿韵公司承揽了湄潭县桃花江湿地综合开发项目的部分绿化、亮化、道路施工工程,指派其职工被告***负责施工项目工人的食宿等工作。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绿韵公司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及其父潘开俊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后潘开俊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湿地公园项目材料款294700元(贰拾玖万肆仟柒佰元整),(其中包括:水泥、毛石、渣石、石粉),(注:2015—2016.5.6.止所有材料款)”。被告***在《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名捺印。审理中,被告***否认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认为《欠条》上所写“***”不是其亲笔签名,并要求进行痕迹鉴定。但是,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场接受提取鉴定所需的指纹、字迹等鉴定必须的材料,本院已将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不配合、不提交指纹、字迹等鉴定必须材料的后果告知了被告***。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在通话中承认已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也承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10万元货款的事实,并将其请求支付的货款数额变更为1547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义务,保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否认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不承认《欠条》上“***”是其亲笔签名,但在本院明确告知其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不配合以及不提交指纹、字迹等鉴定必须材料的后果后,仍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不到场提交指纹、字迹等鉴定必须材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绿韵公司自认被告***是其职工,是其“湄潭县桃花江湿地综合开发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有足够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理被告绿韵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且被告绿韵公司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货物,接受了原告***的履行,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对被告绿韵公司的表见代理,至于其内部分工,不影响其代理关系的成立。被告***将欠付潘开俊的货款与原告***一并结算,应当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所以,本院对被告***和被告绿韵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认定原告***与被告绿韵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举证提交了《欠条》,并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货款140000元(欠款金额294700元-请求金额154700元),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任务。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绿韵公司应当对其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绿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绿韵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54700元。因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现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绿韵公司所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绿韵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4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2016年5月6日起至清偿止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绿韵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绿韵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绿韵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547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54700元,并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清偿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丁 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晓容
书 记 员 何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