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4187703。
法定代表人:李洪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93年7月28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原审被告:雷廷生,男,生于1967年10月30日,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雷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8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8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判***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绿韵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154700元无事实依据,绿韵公司已于2017年将全部货款付清,雷廷生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单方面出具的欠款凭证对绿韵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雷廷生出具欠条时间为2016年5月6日,至今已过诉讼时效,雷廷生已于2017年离职,***在一审开庭前向雷廷生催收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
***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雷廷生二审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雷廷生与绿韵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54700元,并从2016年5月6日起至清偿止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雷廷生、绿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韵公司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具有营利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园林景观工程施工等。绿韵公司承揽了湄潭县桃花江湿地综合开发项目的部分绿化、亮化、道路施工工程,指派其职工雷廷生负责施工项目工人的食宿等工作。2015年至2016年期间,绿韵公司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向***及其父潘开俊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后潘开俊将其债权转让给了***。2016年5月6日,雷廷生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湿地公园项目材料款294700元(贰拾玖万肆仟柒佰元整),(其中包括:水泥、毛石、渣石、石粉),(注:2015—2016.5.6.止所有材料款)”。雷廷生在《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名捺印。审理中,雷廷生否认其向***出具《欠条》的事实,认为《欠条》上所写“雷廷生”不是其亲笔签名,并要求进行痕迹鉴定。但是,雷廷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到场接受提取鉴定所需的指纹、字迹等鉴定必须的材料,一审法院已将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不配合、不提交指纹、字迹等鉴定必须材料的后果告知了雷廷生。同时查明,庭审中,***提交了与雷廷生的通话录音,雷廷生在通话中承认已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也承认雷廷生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10万元货款的事实,并将其请求支付的货款数额变更为154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义务,保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雷廷生否认其向***出具《欠条》的事实,不承认《欠条》上“雷廷生”是其亲笔签名,但在明确告知其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不配合以及不提交指纹、字迹等鉴定必须材料的后果后,仍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不到场提交指纹、字迹等鉴定必须材料,雷廷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认定《欠条》系雷廷生向***出具。绿韵公司自认雷廷生是其职工,是其“湄潭县桃花江湿地综合开发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有足够合理的理由相信雷廷生有权代理绿韵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且绿韵公司使用了***提供的货物,接受了***的履行,所以,雷廷生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对绿韵公司的表见代理,至于其内部分工,不影响其代理关系的成立。雷廷生将欠付潘开俊的货款与***一并结算,应当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所以,对雷廷生和绿韵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认定***与绿韵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举证提交了《欠条》,并自认雷廷生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货款140000元(欠款金额294700元-请求金额154700元),***已经完成了举证任务。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雷廷生、绿韵公司应当对其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雷廷生、绿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故认定绿韵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为154700元。因雷廷生于2016年5月6日向***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现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雷廷生、绿韵公司所持***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所以,对***要求绿韵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4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要求从2016年5月6日起至清偿止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前所述,雷廷生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绿韵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绿韵公司承担,***要求雷廷生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绿韵公司应当支付所欠***的货款1547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的货款人民币154700元,并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清偿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负担1000元,由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绿韵公司主张雷廷生不具有代表公司结算的法定权限,但雷廷生在出具《欠条》时系绿韵公司职工,且是“湄潭县桃花江湿地综合开发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作为善意第三人,有足够合理理由相信雷廷生具备代理权并基于此产生合理信赖,雷廷生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由绿韵公司承担。另外,因《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则表明该合同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绿韵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绿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高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谭应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豪
书 记 员 王群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