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8民初1127号
原告: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4187703。
法定代表人:李洪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216480015X。
法定代表人:欧阳治若,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仁怀市。
被告:贵州合鑫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黄家坝小茶壶酒楼(高速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MA6DJANJ2J。
法定代表人:童华勇,执行董事,现羁押于贵州省。
原告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建筑公司)、**、贵州合鑫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合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合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合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永合建筑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从2019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被告合鑫源公司在欠付被告永合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保证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永合建筑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湄潭县桃花江湿地综合开发项目的两块地绿化、亮化及道路的施工工程。原告按约向被告永合建筑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并按约进行了施工。后因被告永合建筑公司、合鑫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2016年10月25日,经双方审定,原告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9,000,000元,另欠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自愿加入偿付原告的工程款、违约金及保证金。后被告永合建筑公司、**未予支付。
被告永合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合鑫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永合建筑公司存在债务纠纷,我公司欠被告永合建筑公司工程款约20,000,000元。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永合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被告合鑫源公司与原惠水县永合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湄潭县桃花江湿地公园承建合同》,被告合鑫源公司将湄潭县桃花江湿地公园施工工程发包给原惠水县永合建筑工程公司。2016年1月13日,原惠水县永合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了“惠水县永合建筑工程公司湿地公园项目部”印鉴,该合同约定:原惠水县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将上述项目的两块地绿化工程、亮化及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约38,000,000元;乙方垫资工程量3,000,000元产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拨垫资总量80%的工程款,以后按月进度80%拨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扣除工程总造价3%的质保金全额拨付剩余工程款;乙方向甲方交纳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分两次退还保证金:乙方完成产值3,000,000元时退还500,000元,乙方完成工程总量的50%时退还剩余500,000元;双方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条》上加盖了“惠水县永合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2016年3月28日,原惠水县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工程结账单》,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为9,000,000元,另保证金为1,000,000元。《绿化工程结账单》上加盖了“惠水县永合建筑工程公司湿地公园项目部”印鉴,被告**签了名。现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终止履行。
本院认为,惠水县永合建筑工程公司湿地公园项目部系原惠水县永合建筑工程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由其设立者承担。原惠水县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名称经变更登记为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以原惠水县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经营的涉案项目民事权利义务由被告永合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与原惠水县永合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终止了合同履行,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的《绿化工程结账单》,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被告永合建筑公司未按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系双方约定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合建筑公司未退还原告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与原告的保证金赔偿损失请求相符,应予支持。被告**在涉案项目中仅是被告永合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永合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鑫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自认尚欠被告永合建筑公司工程款约20,000,000元,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永合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自身的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00元;
二、限被告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赔偿从2019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
三、被告贵州合鑫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被告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黄胜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俊
书 记 员 田应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