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8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41877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露,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74836974L。
法定代表人:贺加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大足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1民初5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露,被上诉人锐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并判决确认绿韵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在重庆市大足区“新时代·天街”项目工程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锐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既认定事实不清,又认定事实错误,更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绿韵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一审中,绿韵公司已举示大足龙水“新时代·天街”裙房、1-3#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及《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证据,均明确显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5日并经相关单位及代表签字盖章确认,因此该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为2018年2月5日。绿韵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施工合同义务,并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时限内依法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片面节选、将提交验收资料及预验收时间即2017年12月25日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无任何根据的,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起诉的日期是2018年7月31日,一审在本院认为中错误的写为了2018年8月3日。
锐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绿韵公司的上诉。
绿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锐创公司向绿韵公司偿付工程款3675000元;2、确认绿韵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对重庆市大足区“新世代·天街”项目工程变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锐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绿韵公司与锐创公司签订《“新世代·天街”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锐创公司将新世代·天街”项目景观工程发包给绿韵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有关约定、分包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计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绿韵公司依约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且经验收合格。
大足龙水“新时代·天街”裙房、1-3#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一)》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二)》载明竣工验收(综合)合格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大足龙水新时代·天街项目1-3#楼、裙楼、地下车库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第一条载明工程预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1日。庭审中绿韵公司、锐创公司认为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
2018年7月10日,《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大足龙水新时代·天街项目(材料款或工程款)对帐结算单》载明:合同总造价4500000元,结算截止时期2018年6月30日,累计已支付金额600000元,质保金留置金额135000元(3%),未付金额3675000元。绿韵公司和锐创公司均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庭审中,绿韵公司、锐创公司双方对上述金额予以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绿韵公司、锐创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大足龙水“新世代·天街”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进行结算。但从《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大足龙水新时代·天街项目(材料款或工程款)对帐结算单》结算数据上分析,合同总造价4500000元减去累计已支付金额600000元和扣减质保金留置金额135000元,未付工程款应认定为3765000元。而绿韵公司起诉只主张了3675000元,一审法院对绿韵公司要求锐创公司支付该工程款367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未主张的9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绿韵公司请求确认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绿韵公司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审理查明的工程竣工预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综合)合格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因此应认定竣工时间最迟也在2017年12月25日之前。一审法院认为,竣工时间到绿韵公司2018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权的时间,已超过6个月。因此,绿韵公司主张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绿韵公司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75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就重庆市大足区“新世代·天街”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0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对于绿韵公司提到的起诉的时间是2018年7月31日的问题,锐创公司核对一审法院的立案收件章,确认此事实。
二审中,绿韵公司举示证据1、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以及2018年2月5日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拟证明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2月5日。我方在一审中举示的复印件未加盖大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印章,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信,现在我们去加盖了印章重新举示。证据2、(2018)渝01民初357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该判决书也是本案所涉及的同一个工程,对于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就是确定的2018年2月5日,并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因为我方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所以不持有判决书原件。锐创公司对证据1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证据1,因加盖重庆市大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鲜章,且锐创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系本院作出,经核实,认可真实性。该判决载明锐创公司的答辩意见包括:“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5日竣工验收,建工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除斥期,请法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绿韵公司与锐创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本案中绿韵公司主张工程款3675000元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评判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对于绿韵公司请求确认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绿韵公司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工程实际竣工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1日,到绿韵公司2018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权的时间,已超过6个月。因此,绿韵公司主张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绿韵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2018年2月5日作为优先权起算的时间,但是,该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恰说明竣工日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并非同一概念,因此,本院不采纳绿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
对于绿韵公司提出(2018)渝01民初357号判决书中对于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就是确定的2018年2月5日的上诉理由。从该判决书载明的锐创公司的答辩意见看,是锐创公司自认该案中工程款优先权从2018年2月5日开始计算,是锐创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锐创公司在本案中的依法提出对优先权的抗辩意见。
综上所述,绿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0元,由重庆绿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