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3741号
原告:***市金港镇后塍***金加工厂,住所地金港镇后塍解放路(装卸公司内)。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国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童泾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金港镇后塍***金加工厂(以下简称***金厂)与被告苏州国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厂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坏修理费45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产损失11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上午,被告在***市金港镇后塍解放路路段进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挖机操作不慎致解放路北侧一处电线短路损坏,原告的四台数控线切割机的电器线路和数控龙门铣床的控制器也被全部烧坏。原告立即同被告联系,被告虽然口头同意赔偿,但事后总是推托,双方协商不成。没有赔偿的愿意,原告同有***部门联系后,已经将以上的电器全部修好恢复生产,共计修理费45200元,原告另产生了停工损失11400元,共计566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国通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承认确实在施工时不慎造成电路损坏,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维修设备确实系因本次电路损坏造成,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及停工损失。另外因原告在4月5日、6日两天阻挠被告正常施工,也对被告造成停工损失35600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被告国通建设公司在进行金港镇2018年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三标段)金港镇后塍解放路路段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失误不慎将电线损坏,造成该线路用电用户的电器设备损坏。其中造成原告***金厂四台数控线切割机及一台数控龙门铣床线路损坏,***金厂为此委托***市南丰奥创机械维修部、苏州星杰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45200元。***金厂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国通建设公司赔偿,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证明、送货单、发票及当事人**等予以佐证。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金厂要求被告国通建设公司赔偿机器设备的维修费损失,提供了***市公安局后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送货单、维修费发票等,已经就其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被告国通建设公司未能就相关机器设备损坏并非其施工造成及维修费损失的合理性提供相反证据,理应由国通建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金厂要求被告国通建设公司赔偿机器设备的维修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金厂另要求国通建设公司赔偿停工损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实难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国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市金港镇后塍***金加工厂维修费损失45200元。
二、驳回原告***市金港镇后塍***金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市金港镇后塍***金加工厂负担108元,由被告苏州国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应由被告苏州国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告***市金港镇后塍***金加工厂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国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市金港镇后塍***金加工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