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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0373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然情况同被告**。 被告:辽**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6956421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辽**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整),利息暂计68400元(自2019年10月起至2021年4月共计19个月,以30万元为基数每月1.2%的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此花费的律师费2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上合计共计3884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月利1.2%,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按日加收实际全部欠款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另外需要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辽**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辽**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31日将借款打入**名下银行账户,但是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并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予以宽限,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是自2019年10月起,被告利息亦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当时借款30万元,当时给我是292500元,当时扣了7500元的砍头息,利息约定是二分五,而不是起诉状中提到的1.2%。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在我公司签的,当时***也没有签字,也没有到场。由于被告有所谓的保险单,用保险单办的贷款,不知道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上为什么有***的签名,是原告方的经办人办的,本案借款与***无关。 被告***辩称,对于本案借款,我什么都不知道。 被告辽**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能在约定时限内主张担保责任,其担保人的责任消灭,请人民法院判令答辩人对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答辩人与被告**、***签订一份30万元的借款合同,因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借款人是兄妹关系,故为本次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人与出借人如何履行其借款合同答辩人一概不知。 本次被答辩人因借款合同引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将答辩人列为诉讼第三人,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之约定,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涵盖内容是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内的任何时间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债权人未在两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责任消灭。保证合同从签订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已超出快一整年的时间,因此答辩人在本次民间借贷法律诉讼一案中不负有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依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保证合同》、《***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月利1.2%,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按日加收实际全部欠款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另外需要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原告及被告**、***在借款合同签字捺印。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收据,被告**、***在借据、收据借款人处、收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辽**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辽**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31日将借款30万元转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9年9月,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提出对上述合同签名进行文检,经本院委托辽宁德恒***定所鉴定,该所2021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2018年5月30日《借据》、《借款合同》中***签名处指印系***右手食指指印”,被告***支付鉴定费1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保证合同》等及被告提供的《***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1.2%给付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已经偿还借款及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金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辽**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虽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保证期限内未向被告辽**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辽**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2%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6元,原告已预交,并多交了7126元,应予退还原告**。诉讼费7126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2462元、鉴定费128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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