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终2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州北路18号A座10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天津滨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撤回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滨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187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天津滨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矗
审判员 刘 睿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 冰
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