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终4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州北路18号A座10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2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263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青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根据《材料购销合同》认定当事人为廊坊***清水模板厂与天津滨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不正确的,该材料合同签订的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实际经营木材生意,为了经营便利,自己起了名称并刻了章为廊坊***清水模板厂,该模板厂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实际是上诉人进行的合同签订、供货以及指定他人收取货款,在该合同中也有上诉人名称及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等信息,上诉人在庭审中声称廊坊***清水模板厂已注销是口误,简单的认为注销就是不存在,上诉人实际为该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上诉人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3296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利息54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标的、规格、数量、价款、质量标准、工程地点和出现纠纷后的管辖法院等。其中对材料进场和验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都明确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若罔闻,寻找各种理由拖欠,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被告签署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但该《材料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廊坊***清水模板厂和天津滨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廊坊***清水模板厂已被注销,其为本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享有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遂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据以起诉的依据是《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处由上诉人签字,并加盖了“廊坊***清水模板厂”印章。对此,上诉人主张模板厂系由自己起名并刻章,但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根据现有证据,不,尚不能证明“廊坊***清水模板厂”在相关职能机关注册登记,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民事权利,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26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