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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天津滨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22民初2636号 原告:***,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天津滨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州北路18号A座10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693228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与被告天津滨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3296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利息54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标的、规格、数量、价款、质量标准、工程地点和出现纠纷后的管辖法院等。其中对材料进场和验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都明确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若罔闻,寻找各种理由拖欠,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被告签署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但该《材料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廊坊***清水模板厂和天津滨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廊坊***清水模板厂已被注销,其为本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享有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院裁定,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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