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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天津滨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2民初2702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2月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州北路****10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6932288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生,住沧州市青县。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沧州市青县。 原告***与被告天津滨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工程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滨圣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被告滨圣公司将青县市民文化活动中心西部(1-7)二次结构工程清包给被告***。原告帮被告***找工人干工程活,在干活期间的2016年8月,被告滨圣公司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欠工人工资,工人们因工资欠发而停工,为了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滨圣公司拨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首先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此一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的父亲***证明。有领工资工人***、**等人证明。被告滨圣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秋收付至完工量的65%,春节付至工程量的85%,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付清余款。此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到2017年10月份左右才能完全竣工。在2016年11月份工程未完工前,被告滨圣公司就违反约定提前预付被告***所有工程款,并没有按照国家和住建局提出的要求人工费由监理项目部和相关人员监督直接发放工人手里。之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垫付款。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垫付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延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圣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据原告所述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款金额多少、是否有给款、还款事实等相关情况,应当由原告向被告另案主张。2.滨圣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和给付方式由双方协商一致,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无权干涉。***取得工程款后如何支配,与滨圣公司无关,即便原告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未将工程款用于偿还借款,原告也无权向滨圣公司主张权利。3.滨圣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其中一部分直接支付给***,一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和其他***雇佣的工人,全部款项已经付清,有***和原告等人书面承诺为证,滨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结清。原告与***之间是借贷关系,三方之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将款项如何支配,滨圣公司无权干涉,原告无权要求滨圣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滨圣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合法合规地向被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向滨圣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被告滨圣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青县市民文化活动中心项目二次结构工程分包协议,工程总价款64万元,施工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找到了原告***让其帮助找工人来干其所包工程。工人找齐后便进厂施工。到2016年8月19日,因被告***不能支付所欠工人工资,随后工人便找原告***讨要工资,无奈,原告***为被告***垫付6万元工人工资。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6万元借条一张。 另查明,被告滨圣公司按工程分包协议于2017年元月3日已全部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包括工人的全部工资。并有全部工人的签字、手印,同时原告***为其书写了保证书,并认可被告滨圣公司所欠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并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滨圣公司索要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张,证人证言,付款收据四份,保证书四份以及当事人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滨圣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滨圣公司按协议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带班长负责工程施工,两者之间是内部上下级关系,对外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在施工中为了发放工人工资主动为被告***垫付资金,是其内部之间个人行为,且被告***也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因此原告所诉不属于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情形,不能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系债务关系,与本案原告不当得利之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所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周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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