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6民初1241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瑶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文,云南彬言无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徐海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艳,湖南锐杰(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浒坑镇/div>
法定代表人:左华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延寿乡走马村/div>
负责人:郭延辉,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湖南锐杰(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汝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文,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艳,被告安华公司及安华汝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方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256094.4元;2、判令被告安华公司及安华汝城分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427246.1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注销)与汝城县福海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茶山脚钨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9月9日,经原告与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友好协商,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同意将汝城县延寿茶山脚钨矿下洞铅锌矿发给原告***承包运输原矿石,并约定原告运输1吨矿被告给付13.2元(漏斗放矿8元/吨+电耙扒矿5.2元/吨)的工费,另给付原告1元/吨的设备耗损费。为此双方签订了《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加盖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公章,时任项目经理郭延辉代表签字,原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原告班组积极务工。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间,原告务工所产生的劳务费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已依约支付。从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原告共运输原矿石267468吨,减去已预付单价款后,依约按出矿工费13.2元/吨和1元/吨的设备损耗费计算,应补差价150522.4元,设备损耗费26746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17990.4元,2020年2月预支161896元,现尚有256094.4元劳务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系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且已于2020年10月13日被注销。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尚欠原告256094.4元劳务费应由被告南方公司承担。
2020年2月26日,被告安华汝城分公司与汝城县福海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接替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经营原告所承包运输矿石的矿洞,但几被告均未告知原告该事实,也未与原告变更或重新签订价格协议,原告继续在矿洞务工,原告所出矿由被告安华公司汝城分公司进行销售。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原告共出矿169390.5吨,减去已预付单价款后,依约按每吨出矿工费13.2元计和每吨一元的设备损耗费计算,应补差价257855.65元,设备耗损费169390.5元,故应产生劳务费427246.15元,但至今仍未支付。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安华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从2018年6月至2021年1月,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83340.5元。其中,从2018年6月至2020年10月,几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40483元的事实在(2021)湘1026民初276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原告为被告务工采矿,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劳务费,但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却迟迟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合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一、《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所列价格只是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与***达成的意向价格,不是合同价。2016年08月04日,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汝城县注册成立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由江西南方矿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盖章与汝城县福海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茶山脚钨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汝城县福海矿业有限公司的茶山脚钨矿800标高以下及走马铅锌矿中段的井巷、天井、斜井、斜坡道(盲斜井)、通风井、联络巷道、采矿的掘、支、安、采工程。2017年09月09日,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在与***多次进行意向磋商的基础上,鉴于双方对***劳承包范围、承包期限以及承包费支付方式等内容难以达成一致,无法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仅与***达成初步意向而形成了《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双方当时均同意在***班组进场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执行。《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仅初步明确了9项劳务及其单价,其中包括“5.电耙扒矿(包消耗材料)5.2元/吨”“6漏斗放矿8元/吨”,同时注明“经双方协商出矿另加1元/吨”。
二、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与***在2018年05月变更了劳务的意向计价方式,废止了《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中的“5.电耙扒矿(包消耗材料)5.2元/吨”“6.漏斗放矿8元/吨”以及“经双方协商出矿另加1元/吨”的意向内容。从2018年05月20日之后,由按吨计价改成按斗计价,在2018年06月至2020年02月期间都是通过每月的结算单确定每月的结算劳务单价和结算劳务总价。2017年09月21日,***班组进场提供劳务,一直到2018年05月20日,这段期间***班组主要是提供电耙扒矿、漏斗放矿劳务(即在采矿班组采下矿后,由***班组负责装斗并从矿井下运送矿井口),相应的劳务费也是按吨计价,按出矿量14.2元/吨即(电耙扒矿(包消耗材料)5.2元+漏斗放矿8元+1元)/吨支付出矿劳务费,例如***班组在2018年04月21日-05月20日的劳务存档资料,结算单上显示“***组出矿9481.3吨134634元”,结算单上有***本人签名确认。
2018年05月20日之后的***班组提供劳务的整个期间,***班组主要也是提供电耙扒矿、漏斗放矿劳务,但经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与***当时口头协商确定,相应的劳务费从2018年05月20日之后不再按吨计价,不再执行14.2元/吨,而是按斗计价,《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中的意向内容也就被实际废止了。从2018年05月20日之后,***班组每月出矿量的单价都是以斗计,而且不再是统一的固定单价,各月的单价实际由双方在每月结算的时候确定。从双方提交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多数结算单价是22元/斗,也有少于22元/斗的,也有多于22元/斗的。
三、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班组从2017年09月至2020年02月期间的全部结算劳务款,没有欠付。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与***班组对劳务款都是每月结算的。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向采矿、运输等所有班组支付劳务款,包括支付给***班组的劳务款,不存在***所称的“预付单价款”,在2020年9月份之前都是采取每月预支劳务款及每月结算劳务款的方式,在2020年09月之后几乎就没有再预支过,都是每月直接结算支付劳务款。
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是根据每月结算单向***班组支付劳务款的。在2019年08月之前(包括8月份)都是采用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从2019年09月至2020年2月份公司都是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从2017年09月至2020年02月期间的,包括***班组在内的所有班组每年的劳务款,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最迟都会在每年春节前结清,从无拖欠情况发生。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在向各班组(包括***班组)支付劳务款之前,都会由各班组长上报每月的劳务作业内容、劳务量以及当月应支付的全部计费项目和全部款项金额,与班组长共同核对后,先制表(作为结算单)一式两份,公司留一份并据此支付结算劳款,各班组自留一份据此核对所收到的劳务款,有时候会存在隔一两个月才付清所制表当月劳务款的情况。另外,由于在2019年09月之后才都是通过转账支劳务款的,所以包括***在内的各班组长在2019年8月份之前有时会在所制表单(结算单)上签字,表示该月所有应付款均已结算无异议且已全部支付,但也会有收到所有结算款却没有签字的情况,而且由于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从2019年9月份开始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劳务费,之后就更没有任何班组长在所制表单(结算单)上签字。至于已向***班组支付的劳务款金额,根据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统计的财务数据,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至2020年02月期间已经累计支付4659646.16元,其中包括2017年合计270412元,2018年合计1693853元,2019年合计2695381.16元。综上所述,***班组在2018年06月至2020年02月期间提供劳务应结算支付的所有劳务款都已经全部结算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也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安华公司及安华汝城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只是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与***之间就劳务达成的意向价格,对该价格表意向当事人之外的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汝城分公司没有约束力。2020年02月26日,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与汝城县福海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汝城县福海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茶山脚钨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由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承包汝城县福海矿业有限公司的茶山脚钨矿800标高以下及走马铅锌矿中段的井巷、天井、斜井、斜坡道(盲斜井)、通风井、联络巷道、采矿的掘、支、安、采工程,原承包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退出了承包。从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退出承包至今,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汝城分公司没有与***达成过任何《价格表》,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在2017年09月09日与***达成初步意向而形成《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但该价格表的当事人不包括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汝城分公司,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汝城分公司从来没有认可过该价格表,该价格表的全部内容对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汝城分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不构成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汝城分公司与***之间确定劳务款的依据。
二、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与***之间没有约定劳务合同价,是通过每月制表(即结算单)确定每月的结算劳务单价和结算劳务总价。2020年02月26日之后,***班组在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承包茶山脚钨矿采掘工程项目上继续提供劳务,主要也是提供电耙扒矿、漏斗放矿劳务,但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更没有约定劳务合同单价,只是参照了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与***班组通过每月制表(即结算单)确定每月各项劳务的结算劳务单价和结算劳务总价的方式。自2020年03月之后,***班组每月的劳务款也按斗计价,不存在***所主张的“1元/吨的设备损耗费”。各月的单价,实际由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在每月结算的时候确定,但结算单价几乎都是确定为22.23元/斗。
三、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班组从2020年02月之后的全部结算劳务款,没有欠付。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与***班组对劳务款都是每月结算的。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向采矿、运输等所有班组支付劳务款,包括支付给***班组的劳务款,不存在***所称的“预付单价款”,在2020年9月份之前都是采取每月预支劳务款及每月结算劳务款的方式,在2020年09月之后几乎就没有再预支过,都是每月直接结算支付劳务款。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都是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支付。2020年02月之后,包括***班组在内的所有班组的劳务款,最迟都会在每年春节前结清,从无拖欠情况发生。在向各班组(包括***班组)支付劳务款之前,都会由各班组长上报每月的劳务作业内容、劳务量以及当月应支付的全部计费项目和全部款项金额,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与班组长共同核对后,先制表(作为结算单)一式两份,公司留一份并据此支付结算劳务款,各班组自留一份据此核对所收到的劳务款,有时候会存在隔一两个月才付清所制表当月劳务款的情况。至于从2017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已向***班组支付的劳务款金额,根据合并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的财务数据统计,总共是651538.16元。其中包括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至2020年02月期间累计已支付4659646.16元,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在2020年03月至12月累计已支付1855740元。另外,***所称的“2021年01月份的应补差价和应补设备耗损1元/吨”更不存在,因为2021年01月没有继续要***承包劳务了,相应的劳务费也已经由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按公司制作的当月结算单支付给了承包班组。综上所述,***全部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南方公司在汝城县注册成立南方汝城分公司,并由南方汝城分公司与汝城县福海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茶山脚钨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汝城县福海矿业有限公司的茶山脚钨矿800标高以下及走马铅锌矿中段的井巷、天井、斜井、斜坡道(盲斜井)、通风井、联络巷道、采矿的掘、支、安、采工程。2017年9月9日,南方汝城分公司与***签订《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该价格表中明确了9项劳务及其单价,其中包括“5.电耙扒矿(包消耗材料)5.2元/吨;6.漏斗放矿8元/吨;计重大斗按1.75T计算;经双方协商出矿另加1元/吨,包设备耗损材料”。南方汝城分公司在价格表中盖章确认,其项目经理郭延辉与***亦签名确认。2017年9月21日,***带领班组进场茶山脚钨矿提供电耙扒矿和漏斗放矿的劳务运输作业。2020年2月26日,安华汝城分公司与汝城县福海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汝城县福海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茶山脚钨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由安华汝城分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原承包人南方汝城分公司退出了承包。更换承包人后,***继续为安华汝城分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20年10月13日,南方汝城分公司被注销。
另查明,***在提供劳务期间,双方结算主要通过各班组长每月制表上报劳务作业内容、劳务量、各项单价以及当月应付劳务费用,结算单一式两份,分别留公司作为结算依据和班组自留核对劳务费付款情况。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这期间***的劳务费是按照《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中所确定的出矿量14.2元/吨计价[即电耙扒矿(包消耗材料)5.2元/吨+漏斗放矿8元/吨+设备耗损费1元/吨],南方汝城分公司已将2018年5月20日之前的劳务费向***支付完毕。
再查明,南方汝城分公司于2017年10月至2020年2月向***班组支付劳务费共计4659646.16元,其中2017年向***班组支付270412元劳务费,2018年支付1693853元,2019年支付2695381.16元。安华汝城分公司向***班组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的劳务费共计1855740元。2021年1月26日,***起诉郭延辉主张采矿工钱,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湘1026民初2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因双方对2018年5月20日之后***劳务费是否足额支付产生争议,***遂再次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2018年6月至2020年12月***务工记录明细、(2021)湘1026民初276号民事裁定书、陆光荣证人证言、《茶山脚钨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至2020年《***劳务存档资料》、《2017年10月-2020年12月付款***汇总表》、《汝城县福海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茶山脚钨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银行转账流水、《***支数账本》、郭延辉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南方汝城分公司和安华汝城分公司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构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两被告是否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
是否足额支付劳务费涉及到2018年5月20日以后***劳务费结算单价是按照斗还是按吨计算问题。本案中,双方对2018年5月20日至2020年12月期间已付劳务费用和劳务工作总量并无异议,仅对这期间***出矿、放矿劳务按斗还是按吨计价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结算清单中所付款项仅是预付价款,并非当月全部的劳务费用,付款所依据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以斗为单位计算应该根据《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中按吨方式换算并向原告补差价。而被告则认为2018年5月20日以后双方已经协商变更了计价方式,每月结算清单中出矿、放矿都是按斗计价,被告已经根据结算清单向***足额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2018年6月至2020年12月劳务结算清单内容可知,该期间***所做项目出矿、放矿均是以斗为单位计算单价和应付总额,且***在部分结算清单中对按斗为单位计算劳务单价予以签名认可。由此可见,南方汝城分公司和***以实际的结算行为对《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中按吨的计价方式进行了合同变更。从双方结算形式和结算习惯来看,结算单中载明的提供劳务项目的各项金额、合计金额、扣除材料费和应付金额亦可推断该结算形式应该为双方的最终结算。该结算清单是经双方确认并作为公司付款和劳务人员核对到账情况的凭证,将结算清单中以斗为单位换算成吨再另行弥补差价也不符合一般的结算习惯。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据此,***为南方汝城分公司提供电耙扒矿和漏斗放矿劳务应当按照斗计算。根据双方所认可的每月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提供的劳务总量和计价方式,南方汝城分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了劳务费。***主张该结算清单中所列价款系预付价款,需将斗计算换算成吨计算再另行补差价,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据此,南方汝城分公司注销后,***主张南方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费256094.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华汝城分公司是否应按照《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中所确定的单价向***支付劳务费问题。因《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系***与南方汝城分公司所签,该价格表仅对***与南方汝城分公司有约束力。南方汝城分公司被注销后,***与南方汝城分公司劳务合同关系随即消灭。安华汝城分公司承包茶山脚钨矿后,***继续在茶山脚钨矿为安华汝城分公司提供电耙扒矿和漏斗放矿劳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证据表明***与安华汝城分公司继续按照《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中确定的结算单价计算劳务费用。郭延辉作为南方汝城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南方汝城分公司在价格表中签字,郭延辉签约行为仅仅是代表南方汝城分公司,而非代表安华汝城分公司。虽然随着南方汝城分公司注销,郭延辉成为安华汝城分公司的负责人,但郭延辉之前代表南方汝城分公司签订《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的行为并不直接表明安华汝城分公司同意继续按照该价格表确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劳务费。据此,该《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对安华汝城分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安华汝城分公司通过双方所确认的每月结算清单向***足额支付了从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的劳务费,***又主张安华汝城分公司和安华公司应该按照《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中确定的出矿量14.2元/吨结算劳务费并补相应的差价427246.1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是否在2021年1月提供劳务及该月劳务费的结算问题。***提供了2021年1月手写结算清单主张劳务费,该清单系***侄子陆光荣单方所制定,安华汝城分公司并不予认可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根据双方以往每月结算单中内容可知,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中包含劳务内容、劳务单价金额、合计费用及应付款项数额。该张2021年1月手写结算清单所载明内容与以往结算方式不同。对该2021年1月手写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该手写结算清单主张2021年1月劳务费结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3元,减半收取53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思奇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