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路街道东风路龙泉名邸三期23栋6层626房。
法定代表人:刘洪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宜县朝阳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万,上诉人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宇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南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万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郴州宇兴公司和江西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缴费基数平均4983.17元/月计算有关赔偿项目错误。1.**万在江西南方公司驻桂阳宝山项目部从事井下掘进工作,井下作业强度大、风险高,工资相对较高。因此,**万主张月工资为7000元至20,000元不等,符合常理,现**万主张月平均工资7000元的理由依法应当成立。2.一审核定的月工资收入系用工单位单方申报的数据,并未按照**万的月工资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即使郴州宇兴公司和江西南方公司提供了郴州市工伤保险中心提供的缴费记录,其也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未足额缴纳部分承担补足责任。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郴州宇兴公司和江西南方公司分别作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负责**万的工资发放和上班考勤,掌控工资表等证据但未提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针对**万的上诉,郴州宇兴公司辩称,**万的工资基数就是缴费基数,根据缴费记录可知,工资有一定差异,符合工资实际缴费情况。经过仲裁和一审法院两次核定,应以一审核定的缴费基数作为工伤赔付依据。**万对其主张的月工资7000元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
郴州宇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郴州宇兴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万与郴州宇兴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在2018年1月17日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而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郴州宇兴公司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即使后续又建立劳动关系,此前所有的权利义务也已处理完毕,一审法院在**万不认可但又不鉴定的情况下,不采信该解除协议,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万在郴州宇兴公司工作至2020年10月29日,一方面又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明显相互矛盾。3.郴州宇兴公司是根据**万的申请才未购买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且已将保险费发放给了**万,并未造成**万损失。同时,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也是因**万主动提出,**万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针对郴州宇兴公司的上诉,**万辩称,郴州宇兴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问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万”签字不是**万所签。即使该签名系**万所签,也因郴州宇兴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对**万进行离岗前体检,自始不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万被诊断为职业病后,是郴州宇兴公司积极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手续,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郴州宇兴公司至今未向**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今。2.关于失业保险问题。郴州宇兴公司除工伤保险外,未购买其他任何社会保险,郴州宇兴公司所称已发放保险费与事实不符。郴州宇兴公司未为**万购买失业保险,势必给**万造成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一定金额的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金,于法有据。3.一审法院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核定计算基数错误,采信证据错误。**万的工伤保险计算基数应按月工资7000元或者郴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郴州市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统筹月平均工资5068元计算。
江西南方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和陈述意见。
**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万与郴州宇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判决郴州宇兴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42,000元(7000元×6个月);2.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91,000元(7000元×13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000元(7000元×15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0元(7000元×15个月);5.停工留薪期待遇84,000元(自诊断之日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即7000元×12个月);6.失业保险金13,447元(2020年桂阳县月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14个月);7.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130元,七项合计:441,577元。江西南方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郴州宇兴公司和江西南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郴州宇兴公司于2011年5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服务、人力资源招聘、推荐等。江西南方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矿山工程施工、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等。2014年3月**万入职郴州宇兴公司,并由郴州宇兴公司派遣至江西南方公司驻宝山项目部从事井下工作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由江西南方公司按计件以现金方式发放。郴州宇兴公司为**万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未予购买。2018年1月,江西南方公司退出宝山项目工程承包。在郴州宇兴公司派遣**万到其他单位用工体检时,**万被检出疑似尘肺病,遂脱离井下工作岗位。**万与郴州宇兴公司因职业病诊断事宜一直协商不成,于2018年11月5日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郴州宇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桂劳人仲案字〔2018〕第64号仲裁裁决:**万与郴州宇兴公司自2014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该仲裁裁决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3月26日,**万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处理意见:脱离粉尘作业、对症治疗、定期健康检查。2019年5月13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万为工伤。2019年7月3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万工伤等级为陆级伤残,郴州宇兴公司不服,2019年10月8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确定**万工伤等级为柒级伤残。
**万因工伤保险待遇一事多次与郴州宇兴公司协商未果,于2020年10月29日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郴州宇兴公司的劳动关系及由郴州宇兴公司和江西南方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等共计441,577元,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桂劳人仲案字〔2020〕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9,8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7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745元,共计人民币244,16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万不服该仲裁裁决,以郴州宇兴公司、江西南方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郴州宇兴公司亦不服该仲裁裁决,以**万为被告、江西南方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分别立案号为(2021)湘1021民初751号、(2021)湘1021民初753号,依法对二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另查明,**万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自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分别为5093元、5093元、4000元、5068元、5068元、5068元、5068元、5068元、5068元、5068元、5068元、5068元,月平均缴费基数为4983.17元,2020年桂阳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万诉请与郴州宇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万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的本人工资如何确定;三、**万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四、江西南方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郴州宇兴公司在**万工作期间仅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未购买其他社会保险,且**万因职业病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万基于以上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郴州宇兴公司提出**万于2018年1月17日因个人原因与郴州宇兴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经查,郴州宇兴公司仅提供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万提出该协议书不是其本人签字,不认可该协议书,同时该协议书内容与**万的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及桂劳人仲案字〔2018〕第64号仲裁裁决存在矛盾,郴州宇兴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相关程序的依据,故郴州宇兴公司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一审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万与郴州宇兴公司自2014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20年10月29日**万提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时止,**万在郴州宇兴公司工龄为6年7个月。
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是根据职工的工资总额,按照规定的费率,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工伤保险费每月缴纳的基数应为职工的月工资数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万于2019年3月26日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工伤保险平均月缴费基数为4983.17元,**万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但并未提供其月工资大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的相应证据,因此,**万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按月平均缴费工资4983.17元计算。
焦点三。1.关于**万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万与郴州宇兴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参照其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计算,**万在郴州宇兴公司的工作年限为6年7个月,故其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4,882.19元(4983.17元×7个月)。郴州宇兴公司辩称其与**万已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万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如前述焦点一所述,郴州宇兴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万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郴州宇兴公司已为**万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郴州宇兴公司应为**万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万予以协助办理。**万要求郴州宇兴公司和江西南方公司直接支付,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万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直接由用人单位支付,**万七级伤残的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74,747.55元(4983.17元×15个月)。
4.关于**万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万于2019年3月26日被诊断为职业病,2019年7月3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虽未提供接受工伤医疗的有关证据,但根据所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载明需对症治疗,一审结合**万所患职业病及伤残等级等具体情况,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为14,949.51元(4983.17元×3个月)。**万未能提供相关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依据,其要求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关于**万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万与郴州宇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万为农村户口,符合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其本人无需缴纳失业保险费。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郴州宇兴公司与**万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依法给**万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应为自身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稳企稳岗稳就业十条措施》的通知(湘人社规〔2020〕2号)第二条:“从2020年3月1日起,统一将全省失业保险待遇提高到最低工资标准的90%”。本案中,**万作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其失业保险金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予以发放,计算为6588元(2020年桂阳县月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90%×6个月),**万主张失业保险金13,447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130元共计14,577元,对其主张的超过依法计算的部分,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郴州宇兴公司应支付**万经济补偿金34,882.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747.5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949.51元、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588元,合计131,167.25元。
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万在用工期间患职业病工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应对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而江西南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万用工期间尽到了相应的劳动保护义务和进行相应的离岗职业病体检,江西南方公司应对前述依法计算的**万的损失共计131,167.2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江西南方公司辩称**万的工伤(职业病)发生在江西南方公司用工期间证据不足,其不是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与被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共计131,167.25元,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万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万予以协助办理;四、驳回原告**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为:一、**万与郴州宇兴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二、**万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待遇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郴州宇兴公司虽主张其与**万在2018年1月17日已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故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是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桂劳人仲案字[2018]第6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双方自2014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是生效文书,相应的查明事实和裁决结果可以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郴州宇兴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8即**万工伤保险缴纳清单已经明确载明**万在2018年1月以后的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仍然是郴州宇兴公司。故郴州宇兴公司提出双方已在2018年1月17日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桂劳人仲案字[2018]第64号仲裁裁决作出后,郴州宇兴公司与**万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故应当认定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万于2020年10月29日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但是双方均对该裁决结果提起了诉讼,双方起诉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的争议并未处理完毕,劳动关系亦未最终终止。一审法院认定**万在郴州宇兴公司工作至2020年10月29日,依此核定**万的工龄,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该认定对郴州宇兴公司有利,与一审法院最终根据双方请求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矛盾。
关于焦点二。郴州宇兴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交**万签字的免责声明书和《社会保险承诺书》主张其是根据**万的申请不予购买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违反则将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郴州宇兴公司与**万所订立劳动合同中关于用人单位不予购买社会保险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郴州宇兴公司据此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不予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万虽主张月工资为7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郴州宇兴公司提交了一份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用以证明**万的月工资情况,**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认可,一审根据该份缴费基数核定**万的月工资标准以及据此核定的相关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其他相关赔偿项目的核算。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一审已判决郴州宇兴公司限期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因此,对该两项费用不宜再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2.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万未提供接受工伤医疗的证据,但根据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载明的需要“对症治疗”的内容,一审法院结合**万的伤残等级情况,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合计停工留薪工资14,949.51元(4983.17元×3个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失业保险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是《失业保险条例》针对农民合同制工人所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专门规定,**万系郴州宇兴公司派遣至江西南方公司驻宝山项目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依法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失业保险待遇。郴州宇兴公司未为**万购买失业保险,应当赔偿**万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核定**万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万和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万和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各自应当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湘
审 判 员 罗燕青
审 判 员 林海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敏
法官助理 高尚书
书 记 员 邓宇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