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021民初753号 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东风路龙泉名邸三期23栋626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朝阳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宜县,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宇兴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南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西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8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7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7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该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任何费用。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再者,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上述费用。 被告***辩称,***系郴州宇兴公司职工,2014年2月受郴州宇兴公司派遣,进入江西南方公司驻桂阳县宝山项目部工作,工种为井下掘进,***在江西南方公司驻宝山项目部工资为7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月工资。期间,郴州宇兴公司仅为***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但未购买其他任何社会保险。2019年3月26日,***被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同年5月13日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3日,***损伤部位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陆级伤残。之后,郴州宇兴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确定***损伤部位为柒级伤残。***因工伤保险待遇一事多次与郴州宇兴公司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协商,郴州宇兴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直至2020年3月才向郴州市工伤保险中心为原告申报工伤待遇,但相关费用及赔偿结果至今未果。江西南方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0年10月28日,***因工伤待遇一事,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仅裁决二公司赔偿***244167元的费用,***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中,请求驳回原告郴州宇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西南方公司述称,1.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是郴州宇兴公司,该公司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2.***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3.***要求江西南方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江西南方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的工伤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江西南方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样于法无据;4.***的工伤(职业病)发生在江西南方公司用工期间,证据不足。***作为派遣职工,劳动岗位不是固定不变,江西南方公司在桂阳县的工程在2018年1月底就停工,此后没有再开工。***在2019年3月份才诊断有矽肺病,期间相差一年多时间,不能排除其在此期间染病。本案中,对原告郴州宇兴公司的诉请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郴州宇兴公司提交的《个人放弃保险权利暨公司免除责任声明书》、《社会保险承诺书》,拟证明:***自愿只购买工伤保险,其他保险自愿放弃。***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职工放弃相应社会保险而不为职工购买,同时相关的费用也并没有支付给***。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郴州宇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对郴州宇兴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2018年1月17日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公司不再发放工资等相应款项,劳动合同解除是双方自愿的,符合法律规定。***质证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同时,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与郴州宇兴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相矛盾。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同时郴州宇兴公司提交的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2日桂劳人仲案字〔2018〕第64号仲裁裁决,认定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郴州宇兴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郴州宇兴公司于2011年5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服务、人力资源招聘、推荐等。江西南方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矿山工程施工、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等。2014年3月***入职郴州宇兴公司,并由郴州宇兴公司派遣至江西南方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由江西南方公司按计件以现金方式发放。郴州宇兴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未予购买。2018年1月,江西南方公司退出工程承包。在郴州宇兴公司派遣***到其他单位用工体检时,***被检出疑似尘肺病,遂脱离井下工作岗位。***与郴州宇兴公司因职业病诊断事宜一直协商不成,于2018年11月5日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郴州宇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桂劳人仲案字〔2018〕第64号仲裁裁决:***与郴州宇兴公司自2014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该仲裁裁决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3月26日,***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处理意见:脱离粉尘作业、对症治疗、定期健康检查。2019年5月13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3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等级为陆级伤残,郴州宇兴公司不服,2019年10月8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确定***工伤等级为柒级伤残。 ***因工伤保险待遇一事多次与郴州宇兴公司协商未果,于2020年10月29日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郴州宇兴公司的劳动关系及由郴州宇兴公司和江西南方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等共计441577元,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桂劳人仲案字〔2020〕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98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7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745元,共计人民币24416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以郴州宇兴公司、江西南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郴州宇兴公司亦不服该仲裁裁决,以***为被告、江西南方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立案号为(2021)湘1021民初751号、(2021)湘1021民初753号,依法对二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自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分别为5093元、5093元、4000元、5068元、5068元、5068元、5068元、5068元、5068元、5068元、5068元、5068元,月平均缴费基数为4983.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郴州宇兴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何时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郴州宇兴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焦点一。原告郴州宇兴公司提出***于2018年1月17日因个人原因已与郴州宇兴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经查,郴州宇兴公司仅提供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提出异议该协议书不是其本人签字,不认可该协议书,同时该协议书内容与***的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及桂劳人仲案字〔2018〕第64号仲裁裁决存在矛盾,郴州宇兴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相关程序的依据,故原告郴州宇兴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与郴州宇兴公司自2014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20年10月29日***提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在郴州宇兴公司工龄为6年7个月。 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是根据职工的工资总额,按照规定的费率,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工伤保险费每月缴纳的基数应为职工的月工资数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于2019年3月26日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工伤保险平均月缴费基数为4983.17元,***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但并未提供其月工资大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的相应证据,因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按月平均缴费工资4983.17元计算。 1.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郴州宇兴公司在***工作期间仅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未购买其他社会保险,且***因职业病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基于以上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郴州宇兴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与郴州宇兴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院参照其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计算,***在郴州宇兴公司的工作年限为6年7个月,故其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4882.19元(4983.17元×7个月)。原告郴州宇兴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郴州宇兴公司已为***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郴州宇兴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郴州宇兴公司应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予以协助办理。 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直接由用人单位支付,***七级伤残的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74747.55元(4983.17元×15个月)。原告郴州宇兴公司主张其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在(2021)湘1021民初751号原告***与被告郴州宇兴公司、江西南方公司一案中,经依法计算郴州宇兴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4882.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74747.5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949.51元、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588元,合计131167.25元,江西南方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在该案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判决“二、被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共计131167.25元,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予以协助办理。”。故此,在本判决书中不再重复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郴州宇兴公司诉请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