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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021民初751号
原告:***,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东风路龙泉名邸三期23栋626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朝阳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宇兴公司)、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南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郴州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郴州宇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郴州宇兴公司支付原告:1.经济补偿金42000元(7000元×6个月);2.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91000元(7000元×13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000元(7000元×15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0元(7000元×15个月);5.停工留薪期待遇84000元(自诊断之日起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即7000元×12个月);6.失业保险金13447元(2020年桂阳县月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14个月);7.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130元,七项合计:441577元。被告江西南方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郴州宇兴公司职工,2014年2月受被告郴州宇兴公司派遣,进入被告江西南方公司驻桂阳县工作,原告在被告江西南方公司工资为7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月工资。期间,被告郴州宇兴公司仅为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但未为原告购买其他任何社会保险。2019年3月26日,原告被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同年5月13日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3日,原告损伤部位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陆级伤残。之后,郴州宇兴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确定原告损伤部位为柒级伤残。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一事多次与被告郴州宇兴公司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协商,被告郴州宇兴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直至2020年3月才向郴州市工伤保险中心为原告申报工伤待遇,但相关费用及赔偿结果至今未果。被告江西南方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依法应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0年10月28日,原告因工伤待遇一事,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仅裁决二被告赔偿原告244167元的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郴州宇兴公司辩称,1.2018年1月17日,因原告个人原因,已经与郴州宇兴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按照约定郴州宇兴公司不再支付其任何费用,同时经济补偿金的仲裁已经超过时效;2.郴州宇兴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保险机构支付而不是由公司承担;3.原告没有提供已接受治疗的相关证据,同时其被认定为职业病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不存在需要支付停工期待遇的相关情况;4.其他保险没有购买是根据原告的自身情况提出的申请,并且相应的保险费用已经全额发放给原告,并没给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5.原告的待遇计算标准经郴州宇兴公司向社保机构提出申请后社保机构给予回应,核定原告伤前工资为4983元,郴州宇兴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办理保险手续,但原告一直未予办理。因此,原告要求郴州宇兴公司承担相应费用的诉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郴州宇兴公司愿意配合原告向社保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理赔的相应手续。
被告江西南方公司辩称,1.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郴州宇兴公司,该公司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2.原告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3.要求江西南方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江西南方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原告的工伤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江西南方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样于法无据;4.原告的工伤(职业病)发生在江西南方公司用工期间,证据不足。原告作为派遣职工,劳动岗位不是固定不变,江西南方公司在桂阳县的工程在2018年1月底就停工,此后没有再开工。原告在2019年3月份才诊断有矽肺病,期间相差一年多时间,不能排除其在此期间染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江西南方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郴州宇兴公司提交的《个人放弃保险权利暨公司免除责任声明书》、《社会保险承诺书》,拟证明:***自愿只购买工伤保险,其他保险自愿放弃。***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上述不符合法律规定,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职工放弃相应社会保险而不为职工购买,同时相关的费用也并没有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郴州宇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对郴州宇兴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2018年1月17日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公司不再发放工资等相应款项,劳动合同解除是双方自愿的,符合法律规定。***质证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同时,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与郴州宇兴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相矛盾。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原告不予认可,同时郴州宇兴公司提交的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2日桂劳人仲案字〔2018〕第64号仲裁裁决,认定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郴州宇兴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郴州宇兴公司于2011年5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服务、人力资源招聘、推荐等。江西南方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矿山工程施工、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等。2014年3月***入职郴州宇兴公司,并由郴州宇兴公司派遣至江西南方公司从事工作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由江西南方公司按计件以现金方式发放。郴州宇兴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未予购买。2018年1月,江西南方公司退出承包。在郴州宇兴公司派遣***到其他单位用工体检时,***被检出疑似尘肺病,遂脱离井下工作岗位。***与郴州宇兴公司因职业病诊断事宜一直协商不成,于2018年11月5日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郴州宇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桂劳人仲案字〔2018〕第64号仲裁裁决:***与郴州宇兴公司自2014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该仲裁裁决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3月26日,***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处理意见:脱离粉尘作业、对症治疗、定期健康检查。2019年5月13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3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等级为陆级伤残,郴州宇兴公司不服,2019年10月8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确定***工伤等级为柒级伤残。
***因工伤保险待遇一事多次与郴州宇兴公司协商未果,于2020年10月29日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郴州宇兴公司的劳动关系及由郴州宇兴公司和江西南方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等共计441577元,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桂劳人仲案字〔2020〕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98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7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745元,共计人民币24416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以郴州宇兴公司、江西南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郴州宇兴公司亦不服该仲裁裁决,以***为被告、江西南方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立案号为(2021)湘1021民初751号、(2021)湘1021民初753号,依法对二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自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分别为5093元、5093元、4000元、5068元、5068元、5068元、5068元、5068元、5068元、5068元、5068元、5068元,月平均缴费基数为4983.17元,2020年桂阳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请与郴州宇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的本人工资如何确定;三、***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四、江西南方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郴州宇兴公司在***工作期间仅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未购买其他社会保险,且***因职业病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基于以上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郴州宇兴公司提出***于2018年1月17日因个人原因与郴州宇兴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经查,郴州宇兴公司仅提供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提出异议该协议书不是其本人签字,不认可该协议书,同时该协议书内容与***的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及桂劳人仲案字〔2018〕第64号仲裁裁决存在矛盾,郴州宇兴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相关程序的依据,故被告郴州宇兴公司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与郴州宇兴公司自2014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20年10月29日***提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在郴州宇兴公司工龄为6年7个月。
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是根据职工的工资总额,按照规定的费率,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工伤保险费每月缴纳的基数应为职工的月工资数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于2019年3月26日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工伤保险平均月缴费基数为4983.17元,***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但并未提供其月工资大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的相应证据,因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按月平均缴费工资4983.17元计算。
焦点三。1.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与郴州宇兴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院参照其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计算,***在郴州宇兴公司的工作年限为6年7个月,故其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4882.19元(4983.17元×7个月)。郴州宇兴公司辩称其与***已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如前述焦点一所述,郴州宇兴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郴州宇兴公司已为***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郴州宇兴公司应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予以协助办理。***要求郴州宇兴公司和江西南方公司直接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直接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七级伤残的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
74747.55元(4983.17元×15个月)。
4.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于2019年3月26日被诊断为职业病,2019年7月3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虽未提供接受工伤医疗的有关证据,但根据所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载明需对症治疗,本院结合***所患职业病及伤残等级等具体情况,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为14949.51元(4983.17元×3个月)。***未能提供相关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依据,其要求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与郴州宇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为农村户口,符合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其本人无需缴纳失业保险费。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郴州宇兴公司与***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依法给***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应为自身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稳企稳岗稳就业十条措施》的通知(湘人社规〔2020〕2号)第二条“从2020年3月1日起,统一将全省失业保险待遇提高到最低工资标准的90%”。本案中,***作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其失业保险金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予以发放,计算为6588元(2020年桂阳县月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90%×6个月),***主张失业保险金13447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130元共计14577元,对其主张的超过依法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郴州宇兴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4882.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747.5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949.51元、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588元,合计131167.25元。
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用工期间患职业病工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应对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而江西南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用工期间尽到了相应的劳动保护义务和进行相应的离岗职业病体检,江西南方公司应对前述依法计算的***的损失共计131167.2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江西南方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伤(职业病)发生在江西南方公司用工期间证据不足,其不是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共计131167.25元,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予以协助办理;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失业保险条例》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十五条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