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6930号
原告:沈阳三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24-2号(2-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833376217。
法定代表人:郭彦松,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凯,男,满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沈阳三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光电公司)与被告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人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人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6,237.5元并支付利息71,774.5万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48,0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份在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83,456元,于2019年1月29日打欠条并承诺于2019年2月底返还,如不能按时还款按月利息2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已于2019年3月13日前返还人民币71,165元(7万现金、1,165元货款)、于2019年4月29日前返还人民币30,320元(3万现金,320元),于2019年6月1日前返还现金30,000元,于2019年6月20日前返还货款折合人民币14,801.4元,于2019年8月26日前返还货款2,8652元,于2019年11月15日前返还货款32,280元后一直没还款,合计欠款本息148,012.052元。现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不能顺利返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原告与被告开办的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提出借款,截止2018年11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83,456元。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凯欠三人光电283,456元整(贰拾捌万叁仟肆佰伍拾陆元整),2019年2月30日前归还”。嗣后,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通过其招商银行尾号4218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彦松华夏银行尾号1460账户转款2笔合计70,000元、于2019年4月28日以同样方式转款30,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转款30,000元;期间,被告以其公司经营的硬盘等于2019年3月向原告抵账1,165元、于2019年4月向原告抵账320元、于2019年5月-6月向原告抵账14,801.4元、于2019年7月-8月向原告抵账28,652元、于2019年9月-11向原告抵账32,280元。以上合计207,218.4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沈阳三人光电人民币76,237.5元整。2021年3月15号还清”。欠条落款处由被告签字。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主张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故视被告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欠款76,237.5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三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沈阳三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担777元,由被告李凯承担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庄玉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珊
书 记 员 陈秋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