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三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鞍山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三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1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维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三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郭彦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占东,该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鞍山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三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3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被上诉人沈阳三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仅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最终验收在安装调试之后进行”,据此约定,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安装调试,即双方的最终验收并未完成。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应由被上诉人先提供发票,上诉人才有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发票。另,一审法院在开庭时临时更改开庭地点,且未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
沈阳三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由我方安装,现在不具备安装条件,也未安装,所以调试不了。如果安装了我方随时都可以去调试。
沈阳三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金额总计44,4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7台交换机,总价款44,415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商品全部供货完毕,验收合格,已经正常使用,欠款金额核对无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交换机购销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全部标的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被告以电汇形式支付原告100%货款。该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签约地法院起诉解决。该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签约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4,415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鞍山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4,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否有正当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后,其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向其提供发票以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调试作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对合同标的物进行调试以及提供发票均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是否提供发票,并不影响上诉人取得买受的设备,买卖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并且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详细叙述了其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过程,有证据证明已将发票交给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交换机购销合同》仅约定被上诉人对设备进行调试,没有对设备的安装进行约定,上诉人也没有按本院要求提供证明其已经将买受的设备安装完毕的证据。正是因为上诉人自身怠于安装设备,才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对设备进行调试,在设备没有安装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设备调试有悖常理。故上诉人并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临时更改开庭地点的问题。经本院庭审调查,上诉人承认一审开庭前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在开庭当天向法院送达管辖异议申请书,并且由于上诉人原因没有送到。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鞍山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鞍山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学利
审判员  温 宇
审判员  孙继晨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