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402民初2968号
原告:***,女,1988年5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文,宏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日新办事处中苜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2043736。
法定代表人:李应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镇赤马村委会十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059498122W。
负责人:飞利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禹公司)、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通禹玉溪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文,被告通禹玉溪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3000元风险保证金;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5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份的工资3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购买失业险而产生的失业险损失14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差额4500元;6、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2月—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成本统计员,工资为每月3850元,入职后原告交纳了3000元的风险金。原告为被告一直工作到2017年5月22日。2012年12月-2016年7月期间被告都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2016年8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是被告却没有足额支付应该承担的保险费用,而是从原告的工资里扣减由被告应该承担的保险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依法向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了仲裁,仲裁委作出了玉劳仲案字[2017]26-2号仲裁裁决书,因该裁决是终裁,被告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同时被告向红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玉劳仲案字[2017]26-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裁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红塔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自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被告又上诉到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无法确定为由,撤销了玉劳仲案字[2017]26-2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禹玉溪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3000元风险保证金是原告没有去办理,并不是被告不进行支付,公司同意支付该保证金;2017年5月被告的工资是1184.40元,而不是3000元,也是原告没有到被告处领取,并不是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离职时并未说明离职的理由,而离职以后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法不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并不存在失业保险的事实,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属于自愿辞职,依法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客观上没有造成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事实;社会保险的缴纳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之一,并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对于4500元的差额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属于社会基金,涉案者并不是原被告。综上,原告的请求除第一项以外,其他诉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除第一项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8日原告***以应聘的方式到被告通禹玉溪分公司工作,岗位为综合员,2016年7月1日调整为成本统计员。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通禹玉溪分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300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通禹玉溪分公司再次签订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400元。原告***自入职至2016年6月间,被告通禹玉溪分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被告通禹玉溪分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通禹玉溪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38元。被告通禹玉溪分公司未支付原告***2017年5月份上班的相应工资。原告***入职后,被告通禹玉溪分公司采取每月从工资中扣除300元的方式,收取了原告***共3000元的风险保证金。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玉劳仲案字[2017]第26-1号和[2017]第26-2号仲裁裁决,第26-1号仲裁结果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017年5月15日解除。”第26-2号仲裁结果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两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风险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两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421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两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人民币1634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两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200元。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申请人2012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六、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差额4500元的主张。”通禹玉溪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就第26-1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云0402民初2184号判决:“一、原告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与被告***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通禹玉溪分公司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7)云04民终91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第26-2号裁决,通禹玉溪分公司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7)云04民特157号裁定:“撤销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仲案字[2017]第26-2号仲裁裁决”。2017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通禹玉溪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通禹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入职后,被告通禹玉溪分公司采取每月从工资中扣除300元的方式,收取了原告共3000元的风险保证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退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与被告通禹玉溪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因被告通禹玉溪分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16年7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而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故被告通禹玉溪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通禹玉溪分公司的工作年限为4年5个月,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38元,故被告通禹玉溪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1421元(2538元/月×4.5个月=1142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份的工资,因原告***2017年5月上班至14日,扣除休息日4天,原告***实际上班天数为10天,其月平均工资为2538元,日平均工资应为116.68元(2538元÷21.75天=116.68元),故被告通禹玉溪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5月份的工资为1166.80元(116.68元/天×10天=1166.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参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算。……;满4年的,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被告通禹玉溪分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16年7月以前的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被告通禹玉溪分公司应支付原告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8200元(820元/月×10个月=8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差额4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12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缴纳对象为案外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且保险费用缴纳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风险保险金3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421元。
三、由被告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5月份工资1166.80元。
四、由被告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8200元。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辛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