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与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02民初349号
原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南羊镇南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0157F。
法定代表人:吕希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菡萏,云南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良轩,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龙庆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98672K。
法定代表人:桂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婴,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日新办事处中苜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2043736。
法定代表人:李应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颖,男,汉族,1991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南羊建筑)与被告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电力)、第三人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4月4日,被告恒安电力书面申请追加通禹电力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2019年6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羊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菡萏、段良轩,被告恒安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婴、王影,第三人通禹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羊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专业报酬尾款574212.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专业报酬尾款的利息,首先以质保金为基数,以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其次,以欠付专业报酬除质保金之外的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ADL(2012)G014F08,项目名称220KV汉弄变进出线工程(110KV、35KV部分)灌注桩基础,合同采用综合固定单价包干漠视(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是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15日。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并通过验收,整条线路于2016年年初投入运行使用,工程结算金额3002648.12元,被告已支付2428436元,尚有574212.1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但被告以其原公司领导涉嫌违规违法,之前未与工程的非专业承包人做结算,继任领导不清楚情况为由,拒不支付专业分包人原告的专业报酬尾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移交后被告就应支付工程款至9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完工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分包方。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尾款的利息。线路投入运行使用至今已有三年,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专业报酬尾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安电力辩称,本案诉争工程实质上是被告发包给第三人通禹电力,再由第三人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因施工产生的权益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被告非适格主体,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通禹电力陈述,我公司于2013年12月与被告签订《220KV汉弄输变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服务合同(线路部分)》,合同编号:HADL[2012]G014F04,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包含线路设计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因该线路大部分杆塔位于农田内,基础必须要采用灌注桩工艺才能保证施工质量,我公司无灌注桩施工资质以及施工经验。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考虑上述原因,将该工程所有灌注桩基础直接发包给原告,并且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20KV汉弄变进出线工程110KV、35KV部分)(灌注桩基础)》,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8436元。事实上,被告已将灌注桩基础工作内容从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承包范围中直接发包给原告,且我公司未实施该灌注桩基础施工,被告支付我公司合同款中也未包含灌注桩基础费用。综上,本案的事实认定与我公司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追加我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立案通知书》、《使用两规措施通知》、《逮捕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与原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ADL[2013]G014F08,项目名称220KV汉弄变进出线工程(110KV、35KV部分)灌注桩基础,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模式(包工包料),工程验收移交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95%,余5%工程质保金,完工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原告。并补充说明该合同原件非由原告持有,已交被告盖章,但被告未返还;该复印件来自被告。
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以无原件为由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结合被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和法庭调查,因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确完成案涉汉弄变进出线工程中的灌注桩基础,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应当以原件为准。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原件1份,结算表原件1份,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所做灌注桩基础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002648.12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所列单价和数量没有事实基础。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假定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也是在这一天才结算的,也才存在付款问题,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点相矛盾。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
结合被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发包人确认,故对该证据中记载的结算金额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申请向云南电网公司瑞丽供电局调取的记录表、验收报告、铁塔及基础明细表、数量表、灌注桩基础结构竣工图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施工当时的灌注监理记录,本案全部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全部竣工验收,结合该竣工图才制作结算表。其中图纸第40页右上方的材料表显示混凝土体积为67.32立方米,钢筋重0.85282吨+2.64055吨,钢筋数量为49.337吨,对应工程费用为3016385.362元。之所以会和我方主张的总工程款有1万余元差异,是因为我方在证据第14页结算表第11行中估算了钢筋数量,按照调取到的第45页图纸记载,使用钢筋17.07吨,两项钢筋量相加2.03148+15.23928=17.27076吨。因做结算时我方图纸材料不全,故该数量系估算,所以实际工程款比我方预估的多。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统计表中确认的工程价款比诉讼请求有增加,且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增加的部分,因原告未主张故不在被告答辩范围。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
结合被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来自220KV汉弄变进出线工程(110KV、35KV部分)业主方的存档资料,可信度较高,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对诉争项目中的灌注桩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并可以证实原告的工程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行估算的工程量少于实际施工工程量,原告对此未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自认主张的工程量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220KV汉弄变进出线工程(110KV、35KV部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3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被告将220KV汉弄变进出线工程(110KV、35KV部分)发包给第三人,工程内容包含本案诉争的灌注桩基础工程,第三人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将诉争的灌注桩基础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无权将争议工程项目再次发包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内容。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未承担灌注桩基础的施工作业。
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的证明内容,应当结合法庭调查综合评判。
6.被告提交的《220KV汉弄输变电工程(110KV、35KV线路部分)灌注桩基础工程投资完成情况月报》复印件2份,《资金支付审批表》复印件2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两次拨付工程款242836元,实质上系被告依据与第三人签署的专业服务合同向第三人付款的行为;同时,该付款行为又是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情况月报系第三人填报,审批表中均注明“待竣工结算时从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款扣回”,说明被告的付款行为实质上是代第三人支付,在第三人与被告结算时该笔款将计算在第三人的结算款中。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第19页可以反映本案的合同单价——基础混凝土单价为1850元/立方米,基础钢筋制作安装4200元/吨;第19至21页被告支付给原告1531890元的记录可以与原告证据第15页记账第一行的金额一致,能相互印证。从该证据第22页至24页可以再次证实本案的合同单价为混凝土1850元/立方米,钢筋4200元/吨,也能够证实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2428436元与原告诉状中自认金额一致;该组证据中的银行凭证可以证实付款主体为被告,收款主体为原告,不存在被告代第三人支付的问题。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第10页可以看出诉争灌注桩基础工程系被告直接发包给原告的,除了灌注桩基础施工,我公司的其他工程至今没有结算,该组证据第20页中所记录的在结算款中扣减问题我方不认可。
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内容,应当结合法庭调查综合评判。
7.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自2015年起就与第三人追索诉争工程款项但原告与第三人就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导致未能支付;原告向第三人追索未果后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做书面整理记录明显存在笔误,钢筋1600元/吨是根本不可能的,该证据不涉及本案诉争合同,只涉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视频中我公司负责人说暂定这个价,恰好证明被告证据中体现的836万元系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定价,与本案无关。
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曾与被告、第三人共同协商工程款支付问题,但由于协商过程可能存在当事人自愿让步,故对于其中当事人妥协的内容,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8.被告提交的《德宏州2013年10KV及以下城市配电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宏州2013年10KV以下城市配电网项目10KV金孔雀Ⅱ回电缆线路工程A52-A53段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除本案外,被告与第三人的项目合作中,也存在“被告将项目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再转包给第三方,被告与第三方签署合同,被告向第三方付款视为代第三人支付,被告与第三人结算时扣除代付第三方的款项”的情形;2013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城市配电网项目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德宏鑫源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与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代第三人向德宏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373.94元后,在被告与第三人结算时将该款计为第三人实际完成工程款项,并在竣工结算时注明“扣除代付部分”。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顶管工程与本案的灌注桩工程不具有参照性。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其他地区的其他项目进行工程款项交割的细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9.原告补充提交的信用社往来流水原件1份,欲证实在原告第七组证据和被告第三组证据中出现的第三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转账35万元的记录,系原告为赶工期向第三人借款进行案涉工程第一道工序的经费,2015年7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后就于2015年7月20日将该35万元归还第三人,该35万元款项往来与案涉工程无关,案涉工程只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不应采纳,还认为该证据中显示付款人为段良轩,非本案当事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显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35万元系通禹电力代付材料款,转账凭证“附言”也载明为材料款,原告自己提交的两份材料均能相互印证该笔款系第三人支付的材料款,并非原告主张的借款,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也明确该笔款为工程款,庭审中各方仅争议该款“是否为第三人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现原告又提出“通禹电力支付的35万元为借款”与事实不符,与原告自己提交的多份证据相互矛盾、冲突,且该证据并无任何借款、还款的信息或备注,付款主体也非原告,故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结合被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认定事实较为关键,故应当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的款项金额、发生时间,与原告证据中涉及的第三人转入的款项与时间可以基本对应,由于第三人对该两笔款项的性质无异议,即收付款双方均认可该两笔款形成对冲。因该款非来自于被告,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为避免可能累及其他人权益,本院认为该两笔款不宜在本案中认定与处理,故对原告于第七组证据中提交的35万元的收款与本组证据中的35万元的转出款项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羊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资质的建筑公司;被告恒安电力公司系具有电力工程的设计、施工、调试及工程咨询(凭资质证或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发电站、输变电设备的运行维护及检修等资质的有限公司;第三人通禹电力系具有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资质的有限公司。
220KV汉弄输变电工程(110KV、35KV线路部分)业主为云南电网公司德宏供电局。被告恒安电力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于2013年12月与第三人签订《220KV汉弄输变电工程(110KV、35KV线路部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220KV汉弄输变电工程(110KV、35KV线路部分)施工专业服务交由第三人组织。该线路部分工程包括线路设计的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工程及安装等本体工程及相关价差,辅助设施、调试工程、零米以下装置性材料采购加工等。
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额外加固建筑物基础,即进行灌注桩工程施工,第三人不具有上述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具有该资质的原告南羊公司成为该工程灌注桩分项工程的施工方。
案涉220KV汉弄输变电工程(110KV、35KV线路部分)于2015年10月10日竣工,于2015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其中的灌注桩工程施工要求、图纸及材料表经被告恒安电力批准、校核确认后,于2015年10月入业主德宏供电局档案留底。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灌注桩基础工程投资完成情况月报(2015年7月、2015年8月)均记载基础混凝土浇筑为1850元/立方米;钢筋单价为4200元/吨。案涉灌注桩工程款中,经被告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有:2015年7月17日转1531890元,2015年9月2日转896546元,共计2428436元。
原告自认的工程量为:合计钻孔桩混凝土数量1439.93立方米【94.89+116.79+134.67+149.55+60.57+78.7+184.36+67.32+
106.78+114.51+279.9+8.12+43.77】,对应工程款为2663870.5元【1439.93立方米×1850元/立方米】,合计钻孔桩钢筋数量80.66135吨【4.22121+6.14523+7.83759+8.97174+3.58068+
4.31845+8.8541+3.49337+7.19924+7.23755+14+0.76932+4.03287】,合计钢筋费用为352514.862元。与留存于业主方的施工图纸记载工程量相比,原告主张的合计钻孔桩混凝土数量一致,合计钻孔桩钢筋数量少于业主方记载的83.93211吨。对此,原告未增加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举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分别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在原告无法提供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分别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作为案涉220KV汉弄输变电工程(110KV、35KV线路部分)的总承包人,虽主张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系与第三人存在灌注桩转包合同关系,但对原告系案涉灌注桩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无异议,对第三人无灌注桩施工资质亦无异议。因此,若案涉灌注桩工程系由第三人分包给原告,则上述行为本身已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被告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对工程整体进度、质量、施工过程以及工程款拨付等环节负责,故对于其中的灌注桩工程部分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若原告确与被告签订相应分包合同,则符合法律规定的单项分包规范。当原告无法提交合同原件时,若原告举证证实其已完成相应工程,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时,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灌注桩分包合同,当被告总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均不得拒绝其总承包工程中合法单项分包工程对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的工程总量少于业主方留档的验收工程量,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收工程款合计为3002648.12元(1439.93立方米×1850元/立方米+80.66135吨×4200元/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合计2428436元,还应收574212.12元。原告主张金额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已确认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3002648.12元中的95%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利息,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为4.7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工程款574212.12元,并以150132.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的标准计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24079.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9元,由被告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丽英
审 判 员  杨丽君
人民陪审员  高金晓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元霜
书记员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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