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桂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婴,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法定代表人:吕希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菡萏,云南杰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良轩,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李应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颖,男,汉族,1991年1月20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南羊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禹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9)云31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安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主观认为“若涉案工程系由第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则上述行为本身已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所以“上诉人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对整体进度、质量、施工过程以及工程款拨付等环节负责,故对其中的灌注桩工程部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论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若本案诉争工程系第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无论两者之间的发包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当然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将第三人的发包责任转嫁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该观点明显错误。二、本案诉争工程是由上诉人发包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再转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就诉争工程实际产生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遗漏对该事实的认定。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110KV滇弄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的工程范围已包含本案诉争工程,本案第三人当庭对此也已确认。同时,被上诉人也向法庭提出主张与上诉人就本案诉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是由第三人找来施工,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价款的协商确认,工程项目的具体管理和对接均是由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同时,第三人也向被上诉人进行过付款。基于上述事实,也能证实本案诉争工程系由第三人实际转包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三、无论本案认定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一审判决认定基础混凝土单价为1850元/立方米、钢筋单价为4200元/吨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月报表和审批单,均是由第三人向上诉人申请工程款时所提交,其中列明的工程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项目还包括第三人实际施工的项目,说明第三人是以自己名义向上诉人申请工程款项,该份材料所产生的结算法律后果只能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无论法院如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均不能以此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价款计价依据,一审判决直接依据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单据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工程单价明显错误。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也应当依法先行确认相应工程单价。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羊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正确的。被答辩人系220KV汉弄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总承包人,就专业分项工程具有发包资格,第三人并无灌注桩施工资质及施工业绩,被答辩人是不得将该项专业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审第三人的,事实是原审第三人也未实施案涉灌注桩基础施工,而答辩人是灌注桩施工专业分包人,符合灌注桩施工相应资质条件,对涉案灌注桩基础进行了施工,并完工通过验收,在案当事依照法律规定指引,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不得将自己发包的法律责任转嫁给原审第三人。二、案涉工程是被答辩人发包给答辩人的,与第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220KV汉弄输变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服务合同(线路部分)》,合同编号:HADL(2012)G014F04,因为原审第三人并无灌注桩基础工程的施工资质及施工经验,不能进行且实际也未进行该部分工程施工,所以,该合同中灌注桩基础工程部分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与原审第三人无关。故符合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的答辩人才会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ADL(2012)G014F08,项目名称为220KV汉弄变进出线工程(110KV、35KV部分)灌注桩基础。因合同文本是答辩人先盖章后交由被答辩人盖章,被答辩人一直未将应给答辩人的合同文本返还给答辩人,所以,答辩人只能提供诉前复印自被答辩人处的合同复印件,无法提供合同原件,而项目业主方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留存档案中目前也暂时未查询到该合同文本,但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谓的答辩人主张与被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答辩人提供的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其记载内容是能够与被答辩人提交证据相互印证的,能够证实合同关系是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与原审第三人无关。主要体现在:一是合同编号,被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220KV汉弄输变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服务合同(线路部分)》,合同编号:HADL(2012)G014F04,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ADL(2012)G014F08,能够证实是上诉人同一项目项下不同工程的两个独立合同文本;二是被答辩人提交的《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设计业务资金支付审批表》上明确合同名称为“220KV汉弄变进出线工程(110KV、35KV部分)灌注桩基础”,合同编号HADL(2012)G014F08,合同为单价合同,能够证实该合同是真实独立存在的,不同于与原审第三人的合同编号HADL(2012)G014F04;三是从资金走向来说,也是被答辩人直接经银行转账至答辩人名下账户,未经原审第三人处,综上可知,被答辩人处是持有合同编号为HADL(2012)G014F08《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三、一审判决认定基础混凝土单价为1850元/立方米、钢筋单价为4200元/吨依据充分。答辩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已经载明,在案证据中能够与答辩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记载的单价相互印证的证据有三,均源自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是《220KV汉弄输变电工程(110KV、35KV部分)灌注桩基础工程投资完成情况月报》列明基础混凝土浇筑单价为1850元/立方米、基础钢筋制作安装单价为4200元/吨;二是《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设计业务资金支付审批表》明确编号为HADL(2012)G014F08《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单价合同,2015年7月13日审批支付金额为1531890.00元,该金额明细到了十位数,即是以基础混凝土浇筑单价为1850元/立方米、基础钢筋制作安装单价为4200元/吨乘以当期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得出的,2015年8月27日的审批表金额896546.00元更是明细到个位数,亦是按此单价计算而得;三是被答辩人两次支付当期工程款给答辩人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被答辩人就是按照审批表所列明细的金额两次支付当期工程款给答辩人的,被答辩人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充分、清楚无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通禹电力公司陈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通禹电力公司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涉案工程系上诉人直接分包给被上诉人,直接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与通禹电力公司无关,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向分包相应工程项目的被上诉人支付对应工程款。通禹电力公司于2013年12月与上诉人签订《220KV汉弄输变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服务合同(线路部分)》,合同编号:HADL(2012)G014F04,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包含线路涉及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因该线路大部分杆塔位于农田内,基础必须采用灌注桩工艺才能保证施工质量,通禹电力公司无灌注桩施工资质以及施工经验。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考虑上述原因,将该工程所有灌注桩基础直接发包给被上诉人,并且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20KV汉弄变进出线工程(110KV、35KV部分)灌注桩基础)》,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428436.00元。事实上,上诉人已将灌注桩基础工作内容从通禹电力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承包范围中直接发包给被上诉人,并且通禹电力公司也未实施该灌注桩基础施工,上诉人支付通禹电力公司合同款中也未包含灌注桩基础费用。三、被上诉人提交的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20KV汉弄变进出线工程(110KV、35KV部分)灌注桩基础)》虽然未出示原件,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的结算资料,可以证实上诉人将灌注桩基础工作分包给了被上诉人,基于该事实,上诉人理应根据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羊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专业报酬尾款574212.1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专业报酬尾款的利息,首先以质保金为基数,以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其次,以欠付专业报酬除质保金之外的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南羊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资质的建筑公司;被告恒安电力公司系具有电力工程的设计、施工、调试及工程咨询(凭资质证或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发电站、输变电设备的运行维护及检修等资质的有限公司;第三人通禹电力系具有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资质的有限公司。220KV汉弄输变电工程(110KV、35KV线路部分)业主为云南电网公司德宏供电局。被告恒安电力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于2013年12月与第三人签订《220KV汉弄输变电工程(110KV、35KV线路部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220KV汉弄输变电工程(110KV、35KV线路部分)施工专业服务交由第三人组织。该线路部分工程包括线路设计的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工程及安装等本体工程及相关价差,辅助设施、调试工程、零米以下装置性材料采购加工等。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额外加固建筑物基础,即进行灌注桩工程施工,第三人不具有上述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具有该资质的原告南羊公司成为该工程灌注桩分项工程的施工方。案涉220KV汉弄输变电工程(110KV、35KV线路部分)于2015年10月10日竣工,于2015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其中的灌注桩工程施工要求、图纸及材料表经被告恒安电力批准、校核确认后,于2015年10月入业主德宏供电局档案留底。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灌注桩基础工程投资完成情况月报(2015年7月、2015年8月)均记载基础混凝土浇筑为1850元/立方米;钢筋单价为4200元/吨。案涉灌注桩工程款中,经被告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有:2015年7月17日转1531890元,2015年9月2日转896546元,共计2428436元。原告自认的工程量为:合计钻孔桩混凝土数量1439.93立方米【94.89+116.79+134.67+149.55+60.57+78.7+184.36+67.32+106.78+114.51+279.9+8.12+43.77】,对应工程款为2663870.5元【1439.93立方米×1850元/立方米】,合计钻孔桩钢筋数量80.66135吨【4.22121+6.14523+7.83759+8.97174+3.58068+4.31845+8.8541+3.49337+7.19924+7.23755+14+0.76932+4.03287】,合计钢筋费用为352514.862元。与留存于业主方的施工图纸记载工程量相比,原告主张的合计钻孔桩混凝土数量一致,合计钻孔桩钢筋数量少于业主方记载的83.93211吨。对此,原告未增加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在原告无法提供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分别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认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作为案涉220KV汉弄输变电工程(110KV、35KV线路部分)的总承包人,虽主张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系与第三人存在灌注桩转包合同关系,但对原告系案涉灌注桩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无异议,对第三人无灌注桩施工资质亦无异议。因此,若案涉灌注桩工程系由第三人分包给原告,则上述行为本身已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被告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对工程整体进度、质量、施工过程以及工程款拨付等环节负责,故对于其中的灌注桩工程部分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若原告确与被告签订相应分包合同,则符合法律规定的单项分包规范。当原告无法提交合同原件时,若原告举证证实其已完成相应工程,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时,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灌注桩分包合同,当被告总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均不得拒绝其总承包工程中合法单项分包工程对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自认的工程总量少于业主方留档的验收工程量,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收工程款合计为3002648.12元(1439.93立方米×1850元/立方米+80.66135吨×4200元/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合计2428436元,还应收574212.12元。原告主张金额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现已确认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3002648.12元中的95%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利息,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为4.75%,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工程款574212.12元,并以150132.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的标准计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24079.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9元,由被告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恒安电力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说明: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补充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均有记载是需要从原审第三人的工程款中扣回,情况月报表均是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所涉及到的单价均是发生在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关系;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结算表原件补充说明,该表格中涉及到上诉人的内容均为后期添加,从复印件中可以明显看到,这份表格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就是为了将上诉人作为付款的主体,所以,才添加了原本没有的内容;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第八组证据补充说明,作为上诉人在实际操作中类似本案的情况也是经常出现,通过第三方进行项目发包,再由第三人转包。其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南羊建筑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结算表原件,要结合第九组证据来看,为了工期不拖延,原审第三人借给了被上诉人35万元,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后,被上诉人就将35万元的借款归还给了原审第三人,结算表上的添加内容是对事实的真实记载;对第六组证据的资金支付审批表,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两笔工程款涉及的合同编号为F08的合同;对于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本案的灌注桩工程。其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诉讼中,原审第三人通禹电力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说明: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月报表》,报表中没有单琼芬的签字,也没有原审第三人的公章,该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第八组证据补充说明,在被上诉人已经施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借款了35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在被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后,就已经归还了原审第三人。其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一审判决对南羊建筑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8日合同编号为HADL(2012)G014F08《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认证存在不当,因上诉人已在2019年12月10日《关于对德宏中院的复函》中认可了该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与其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内容一致,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恒安电力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月报表系原审第三人制作。被上诉人南羊建筑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原审第三人通禹电力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遗漏认定事实,因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2015年5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ADL(2012)G014F08《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220KV汉弄变进出线工程(110KV、35KV部分)所有灌注桩基础施工。分包工程承范围:本工程所有灌注桩基础钻孔、钢筋采购及加工、混凝土采购及基础浇制,涉及塔号:CN3、CN6、CN17、CN18、CN19、CN20、CN21、CN22、CN23、CN24、CN25、CN26、CN27、CN28、CN29、CN30、CN31、CN32、CN33、CN34。二、合同价款、结算方式:(1)本合同采用综合固定单价包干模式(包工包料),1850元/立方米(钻孔、混凝土采购、基础浇注、场地平整、水电费和税金);(2)钢筋制作安装4200元/吨(含:乙方采购钢筋、制作钢筋笼和安装钢筋笼、水电费和税金);(3)以上报价含大型机械进出场费、机械闲置费、看守费及其他费用;(4)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月报量,工程竣工前支付至90%,验收移交后支付至9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完工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分包方;在质保期内如产生质量问题引起的质量缺陷,返工费用由分包方承担,……。(5)结算总价=施工蓝图工程量×单价。”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上诉人恒安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南羊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工程分包法律关系的问题。在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系涉案工程220KV汉弄输变电工程(110KV、35KV线路部分)的总承包人,涉案工程的灌注桩基础工程是由具有相应建筑企业资质的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原审第三人无灌注桩基础施工资质的事实均不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南羊建筑公司已提交了2015年5月8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ADL(2012)G014F08《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20KV汉弄输变电工程(110KV、35KV线路部分)灌注桩基础工程投资完成情况月报》、《资金支付审批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的内容可以看出,《资金支付审批表》中出现的合同编号为HADL(2012)G014F08的单价合同与被上诉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编号一致,对此本院依法依职权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对此做出说明和提交合同原件,而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0日《关于对德宏中院的复函》:“二、关于编号为HADL(2012)G014F08的合同,经多方核实,该合同一直作为项目资料进行存放,并未按照公司规范的合同管理流程进行归档,也未在业主方进行备案,故在一审中未查到该份资料。经过核对,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与我公司找的该份合同原件内容一致,请贵法院依据一审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复印件内容进行审理。”,并且涉案灌注桩基础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也是由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加之,原审第三人通禹电力公司也当庭认可其与上诉人签订的《220KV汉弄输变电工程(110KV、35KV线路部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服务合同》的合同编号为HADL(2012)G014F04,并对被上诉人南羊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HADL(2012)G014F08《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予以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但上诉人已在上述书面回复中认可了该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与其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内容一致,所以,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认定上诉人恒安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南羊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涉案灌注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上诉人恒安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南羊建筑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恒安电力公司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南羊建筑公司不存有合同关系,涉案灌注桩基础工程是原审第三人通禹电力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南羊建筑公司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南羊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上诉人恒安电力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南羊建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尚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恒安电力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通禹电力公司签订的《220KV汉弄输变电工程(110KV、35KV线路部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服务合同》中工程范围包括了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涉案灌注桩基础工程,但从三方当事人履行各自合同的实际情况看,原审第三人通禹电力公司也认可其并没有涉案灌注桩基础工程的相关资质,也未实际对涉案灌注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也未将灌注桩基础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南羊建筑公司,且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涉案灌注桩基础工程尚欠工程款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而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南羊建筑公司自认的涉案灌注桩基础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以及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的事实均认可。加之,被上诉人南羊建筑公司主张的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恒安电力公司理应向南羊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案涉案灌注桩基础工程的总工程款认定为3002648.12元(1439.93立方米×1850元/立方米+80.66135吨×4200元/吨),扣减已支付工程款2428436.00元,上诉人恒安电力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南羊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74212.12元(3002648.12元-2428436.00元)及以150132.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的标准计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24079.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恒安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9元,由上诉人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雷永华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