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云01行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37年5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11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超,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唐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云、陈淏春,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五华山光复楼。
法定代表人:杨榆坚,厅长。
委托代理人:段敏,该厅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可,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山镇日新办事处中苜蓿村。
法定代表人:李应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瑾璇、杨凯翔,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艳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云南通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禹电力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行初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副局长赵磊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曹文云、陈淏春,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段敏、王可,以及通禹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瑾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李金才系通禹电力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为驾驶员。2019年3月29日,通禹电力公司安排在职员工李金才派驻到公司嵩明项目部工作,时限为3个月。派驻期间,李金才的工作内容为驾驶云A×××**电力工程车。2019年4月4日,通禹电力公司及公司嵩明项目部分别下发了《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7日公司工作安排通知》及《嵩明项目部清明节放假通知》。其中《嵩明项目部清明节放假通知》中载明:“未安排工作的人员,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7日放假休息,2019年4月4日下班后自行安排离开。”公司嵩明项目部并未安排李金才放假期间工作。当日下午18:20左右,李金才驾驶同事杨龙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从嵩明返回昆明,同事杨龙等4人与其同乘。当日晚19:05左右,李金才一行驾车行驶至昆明北收费站,在排队缴费的过程中,李金才突发疾病,四肢抽搐,被送至云南新新华医院进行救治,当日晚19:45左右,李金才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心源性)。李金才死亡后,**作为李金才的近亲属于2019年4月17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30日受理后,向通禹电力公司发出《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市人社局认为李金才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编号53011120190022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不服,于2019年7月6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分别向**、市人社局及通禹电力公司发出云人社行复受字〔2019〕第2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云人社行复通字〔2019〕第28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云人社行复第三人告字〔2019〕第28号《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经审查,省人社厅认为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编号53011120190022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于2019年9月6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李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53011120190022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李金才系工伤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原告认为李金才系“出差”,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对李金才工作性质的陈述系证人的判断结论,该部分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应结合全案证据认证。本案证人证言及书证(工作安排通知、派车单、考勤表、放假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李金才被通禹电力公司安排至嵩明项目部进行工作,工作时限为3个月,在此期间,公司嵩明项目部对李金才进行日常管理和工作考勤的事实。因此,李金才被通禹电力公司安排至嵩明项目部工作期间应当视为“驻外期间”,其在工伤认定时应当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要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条件缺一不可。其中“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通禹电力公司安排在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7日清明节期间放假休息。李金才在假期中并未被安排工作,其在2019年4月4日正常下班,与同事共5人,驾驶同事的私家车在回家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突发疾病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上述视同为工伤的规定。原告认为李金才死亡的地点是工作场所,系其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工作岗位”并非“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强调履行特定的岗位职责,而“工作场所”强调工作的地点、环境等客观场所。李金才的工作岗位为云A×××**的车辆驾驶员,其工作内容为驾驶该车辆从事相应的工作活动。2019年4月4日下班后,李金才已经结束了当日工作。其驾驶同事私家车返昆回家既非通禹电力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也非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查市人社局及省人社厅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艳作为李金才的直系亲属,对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对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市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故省人社厅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通禹电力公司系李金才的用人单位,对原告与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工伤行政确认纠纷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参加诉讼。如前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53011120190022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省人社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艳承担。”
***、***、**、李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四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省人社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前提下,错误依据通禹电力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放假通知及相关文书认定李金才系单位派驻人员。一审中通禹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一)上诉人在整个事件经过及与李金才同事沟通的整个过程中均未见过通禹电力公司所谓的通知及派驻文件,上述材料系通禹电力公司后补材料。(二)李金才生前所使用的微信群系其工作的唯一通知渠道,在该微信群中也未见任何书面通知。(三)无证据证明通禹电力公司将上述文书进行过公示或送达,该文件均系通禹电力公司单方制作,可自由更改落款时间和内容。(四)李金才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工作内容本身存在时间和内容上的不确定性。李金才系根据通禹电力公司的要求和安排前往嵩明出差,整个出差行为系持续性的过程,通禹电力公司不允许李金才驾驶出差所驾车辆返回昆明导致李金才不得已选择驾驶私家车返昆。在李金才返回昆明家中之前,整个出差行为并未结束。(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依据系同一出处,内容相同。证言中清晰可见李金才系单位安排出差人员,一审法院选择性认可对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有利的部分而否认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极为不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包括出差途中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属于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形。李金才返昆时出差行为并未结束,属于因工外出,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市人社局辩称,一、上诉人提到的证据疑点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作为李金才的家属,不直接参与李金才和通禹电力公司的工作安排,不清楚工作事务安排。上诉人没有见过通知和派驻文件,不代表通知和派驻文件不存在,也不能证明是后补材料。上诉人认为微信群中没有见过文件发送痕迹就推定文件不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相应证据支持。通禹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全面掌握员工情况和各种工作安排。通知、文件一般都是公司单方发出,不可能均需要员工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李金才被派驻嵩明项目部,是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二、李金才的工作安排是派驻嵩明项目部,其在下班后返回家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构成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按照驻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根据现有证据,李金才并非上诉人所称“整个出差行为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相反,李金才于2019年3月30日到嵩明项目部工作,期间共工作6天,住在嵩明项目部,明确的工作内容为驾驶电力工程车辆,每日上下班时间基本固定,遇到清明节放假可在结束当天工作后返回昆明。同时,李金才3月30日将电力工程车开到嵩明项目部开始工作,在清明节放假时却未开回昆明而是停放在嵩明,证明李金才在清明节收假后仍然要继续到嵩明项目部开展工作。综合上述情况,李金才符合上述因工驻外的规定。李金才在2019年4月4日下班后开同事车辆在途中突发疾病,已经不处于工作状态,是典型的下班途中,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人社厅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一)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两级行政机关的主体及程序均合法合规,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李金才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李金才系派驻嵩明项目部,下班后驾驶同事车辆和同事一起离开嵩明项目部返回昆明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对其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上诉人提出李金才是因工外出,返回昆明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省人社厅不予采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禹电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李金才系因工作原因驻外是综合了全案证据,充分考虑李金才在嵩明项目部的工作住所、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通禹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公司名义发出通知文件进行考勤考核,符合常理。二、李金才因工作原因驻外,一审法院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同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相应情形。综上,一审判决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四上诉人对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对该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一、二审中,四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市人社局、省人社厅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权限和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认为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权限及作出程序无违法之处,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争议的李金才的死亡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李金才系通禹电力公司员工,应通禹电力公司的安排于2019年3月29日前往通禹电力公司在嵩明的项目部从事驾驶员工作。2019年4月4日,李金才收到通禹电力公司关于清明节放假的通知后驾驶同事的私家车行驶至昆明北收费站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一方虽认为通禹电力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系通禹电力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前述李金才突发疾病之时系基于通禹电力公司的放假通知处于自行返家途中的基本事实却不持异议。故本院将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上述事实展开论述。
首先,上诉人一方主张李金才死亡的情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本院认为,李金才在通禹电力公司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2019年4月4日,通禹电力公司向李金才通知了清明节的放假事宜,因李金才清明节期间无工作安排,故其选择于当日返回昆明家中。李金才所驾驶的车辆系其搭乘的同事私家车,目的是返回家中休息,同行人员、出发时间、行驶路线、由李金才担任驾驶角色等均系其与同车人员自行商议决定,且返昆时间发生在通禹电力公司的放假通知发出、当日工作结束之后,因此,在无证据证实李金才的驾驶行为或者返昆行为是受到通禹电力公司指派的情形下,应认定为系当日工作结束后员工的自行安排。该行为与李金才担任通禹电力公司驾驶员,按照公司指示在规定场所驾驶指定车辆的工作职责无关,发生之时也不属于工作时间,故上诉人一方主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李金才在嵩明期间系因工外出还是因工作原因驻外存有分歧。本院认为,即便按照上诉人一方主张的李金才系因工外出,但其身亡系由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所致,此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亦不相符。综上,李金才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
市人社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除有通禹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外,还有市人社局对相关人员调查形成的笔录,以及上诉人一方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该三部分证据虽来源有所差异,但主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妥。省人社厅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也无不当之处。
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玲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洪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