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3民辖终4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祥恩。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闻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原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潇君。
上诉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河**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孟津,被告河**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新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针对本案原告诉求的相关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我单位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关系,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作为被告方之一。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管辖法院应为被告所在地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河**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省××县××县,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全厂变送器(进口)供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显示签约地点为“洛阳孟津”,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为供方,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为需方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的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且该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孟津。上述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相关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铁林
审判员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文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