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2民初559号
原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
法定代表人:闻栋,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永,上海市博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林,上海市博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咸宁路iv>
法定代表人:鲁学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元,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与商务西三街交叉口国龙大厦**iv>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坡,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飞,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贝克公司)诉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能化公司)、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贝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永,被告永龙能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元,被告化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贝克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现被告永龙能化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分、气化、水处理装置新增仪表”,总价223,000元。2013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全厂变送器(进口)供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全厂变送器(进口)”一批,总价款为4,083,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合同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使用设备至今已逾三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1,655,500元余款拒不支付。原告获悉,被告永龙能化公司系被告化工集团公司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龙能化公司对外应付款项实际系由被告化工集团公司控制的财务公司统一支付。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化工集团公司应对被告永龙能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永龙能化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65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请求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龙能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索贝克公司共签订两笔买卖合同。1、“空分、气化、水处理装置新增仪表”合同金额223,000元,已付200,700元,结余质保金10%计22,300元未付,2、全厂变送器(进口)合同金额4,083,000元,已付2,449,800,结余1,633,200元未付(其中30%安装运行款+10%质保金),两份合同总计欠款1,655,500元。第一份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运行合格满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由于设备未运行一年,质保金手续未办理。第二份合同争议问题未解决,影响合同付款。索贝克公司于2013年10月经外观、数量、型号初检验收合格交货,合同付款方式为发货款30%,到货款30%,安装运行款30%,质保金10%。原告所供货物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调试运行期间有43台变送器(价值295,474元)存在质量问题,我方有实物照片为证,我方已三次通知对方到现场处理矫正或更换,对方也到现场进行了查验,并认可质量问题,但一直未进行矫正、更换,因此30%安装运行款和10%质保金无法按合同支付,只有争议问题解决后,我公司才能付款。
被告化工集团公司辩称,被告永龙能化公司是独立法人,与我公司没有财产混同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追究我方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2013年12月由原名称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永龙能化公司系系被告化工集团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龙能化公司的企业资金通过河南能源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集中管理。
2013年5月21日,原告索贝克公司与被告永龙能化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永龙能化公司购买原告空分、气化、水处理装置新增仪表一批,合同价款223,000元,合同约定发货前付全款70%,货到验收合格付总价的20%,其余10%为质保金,安装运行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已付款200,700元,剩余22,300元未付。
2013年7月12日,原告索贝克公司与被告永龙能化公司签订《全厂变送器(进口)供货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全厂变送器(进口)一批,合同总价款4,083,000元。付款办法为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运行合格六个月后付合同总价的30%,质保金10%,质保期为设备施工调试运行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合同第13条“质量保证”第(2)项规定“根据买受人当地有关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安装、运行及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情况时,买受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索赔”,第(3)项规定“出卖人应在收到买受人通知后2日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免费维修或15日内免费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2013年10月,经原被告双方检验后,原告索贝克公司交货。被告永龙能化公司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3月14日,原告索贝克公司向被告永龙能化公司发出询证函,询证双方往来账项,认为被告永龙能化公司欠原告索贝克公司1,655,500元货款。2016年3月16日,被告永龙能化公司对原告索贝克公司询证函内容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永龙能化公司提出原告供应的一批变送器中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变送器现场问题情况汇总表”一份,原告索贝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产品质量的任何异议,自己公司向被告发出询证函时,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目前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没有道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龙能化公司自愿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合同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索贝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永龙能化公司应偿还拖欠原告索贝克公司的货款1,655,500元。原告索贝克公司要求被告永龙能化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对被告逾期付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在“询证函”中正式确认了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但原告索贝克公司在“询证函”中写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之后不久,原告向本院起诉,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永龙能化公司提出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不能付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永龙能化公司应在限定的时限内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索赔,被告永龙能化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也未提起反诉,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龙能化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企业资金是通过财务公司集中管理,但企业资金由财务公司集中管理只是企业资金管理的一种方法,并不意味着该企业与其他企业财产混同。原告索贝克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永龙能化公司近几年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也并未显示被告永龙能化公司与被告化工集团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5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80元,由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承担(由原告垫付,履行本判决时被告永龙能化公司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郭洁红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