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民初531号
原告:郑州巨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熊应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商鼎路交叉口龙宇国际914室。
法定代表人:闻栋,职务总经理。
被告:闻栋,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郑州巨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闻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巨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闻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巨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71226元,及以20712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7日利息为729071元);2.被告闻栋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矿山机械设备、电力辅机设备、液压油缸千斤顶等设备的生产与销售的公司。原告与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索贝克)从2011年至2014年长期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其提出的设备名称、技术标准、规格型号等要求生产工业品并出售给被告索贝克,但被告索贝克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将被告索贝克诉至贵院,要求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索贝克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被告索贝克欠原告货款共计3065816.43元,并约定被告索贝克于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剩余货款2065816.43元于2018年11月31日前付清。被告索贝克如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则被告索贝克应当从应付货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承担利息责任。闻栋在协议中自愿为索贝克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被告索贝克共计支付原告货款994590元,剩余货款2071226.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索贝克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协议约定,更给原告造成了的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闻栋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闻栋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九份原告与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135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协议》原件以及(2017)豫0102民初34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18日、2011年7月19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6月5日、2013年4月21日、2014年6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九份,合同金额共计13460444.42元。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持续向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工矿产品,并向其累计开具了金额为13460444.42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将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确认被告索贝克欠原告货款共计3065816.43元,并约定被告索贝克于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剩余货款2065816.43元于2018年11月31日前付清。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如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则应当从应付货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承担利息责任。被告闻栋在协议中自愿为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94590元,剩余货款2071226.43元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偿还其所欠款项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9945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71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在协议中就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欠款,从应付货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责任,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于2018年11月底前付清剩余货款,应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20712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关于被告闻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闻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中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按六个月计算。自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为保证期间,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向被告闻栋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闻栋应当对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巨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1226元及逾期利息(以20712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闻栋对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闻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州巨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1元,由原告郑州巨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79元,被告河南索贝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红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