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悦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91民初1601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7月1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慧娜,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苑小区73号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红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光,河北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河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慧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公司系挂靠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建立设备租赁关系,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大金刚自卸车及装载机等设备,在廊坊市帝景天城住宅小区进行挖掘机机械服务。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设备租赁款共计140084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支付2万元就不再支付。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1200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自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款单三份,第一份为2016年结算单,是由***和***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欠原告租赁费20892元。第二份为2017年结算单,是由***公司和***为其出具的,证明欠原告租赁款23337元。第三份为2018年结算单,是由***公司和***为其出具的,证明欠原告租赁款95855元。2、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偿还我2万元是由***对其进行的转账。
被告***辩称,我是廊坊开发区圣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鹏公司)工作人员,在本案中,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是本案的原告和圣鹏公司签订的。2、圣鹏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圣鹏公司的情况。3、电汇凭证两张,证明本案的原告和圣鹏公司有合同关系,圣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正怀向本案的原告支付机械费用,金额为80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款项的往来,因此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一份、银行的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公司与圣鹏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并且支付了部分款项,***公司对本案原告没有还款义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自2016年开始,***在廊坊市帝景天城住宅小区道路与景观工程中为***公司提供挖掘机、大金刚自卸车及装载机等机械服务,***作为工地联络人与***进行沟通。2016年度的结算清单、2017年度挖掘机、翻斗车费用以及2018年度的机械费用总计表都是由***交付***,三张单据中加盖的公章均为***公司廊坊市帝景天城项目专用章(***公司对公章无异议),均有***的签名。2016年,***公司欠***结算款共计20892元;2017年,***公司欠***结算款共计23337元;2018年,***公司欠***结算款共计95855元,合计140084元。***公司(***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转账)已支付***2018年机械费20000元。至今,***公司尚欠***结算款120084元未付。
另查明,根据结算单中记载,***提供的机械设备收费标准为:200型挖掘机每台班1800元,60型挖掘机每台班800元,大金刚自卸车每台班800元,国三小挖掘机每小时900元,30型装载机每小时130元。
又查明,***提供一份《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第一页“甲方”注明“廊坊开发区圣鹏公司”,“乙方”为“***”,结尾页“甲方”仅有“***”的签名和“乙方”是“***”的签名。合同约定“廊坊开发区圣鹏公司”将帝景天城住宅小区挖掘机机械服务分包给***;合同价款来源方式为:按照使用台班计数,大型挖掘机(200)每台班1700元,小型挖掘机(60)每台班800元。2016年5月13日,蒋正怀通过电汇付款给***30000元;2017年1月25日,蒋正怀通过电汇付款给***“还款”50000元。
再查明,2015年10月15日,***公司与圣鹏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公司承建的廊坊市帝景天城住宅小区道路及景观工程项目内工程机械服务承包于圣鹏公司,服务费298000元。2018年2月2日,***公司付机械费予圣鹏公司269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在庭审中出示一份《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预证明***和圣鹏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但从该份协议来看,其约定的分包价款中挖掘机的费用与结算单中的费用标准并不完全一致,且协议书中甲方的名称与圣鹏公司的名称有差误,协议并未加盖公章;***曾辩称自己为圣鹏公司的员工,却未提供证据佐证;***当庭陈述该协议确为自己签名,但***曾言明要加该公司公章以证效力,终未加盖公章,庭审中***本人亦未到庭不能证明己方辩解。故,结合实际费用的结算标准,***称以为该协议不生效未再关注的意见,不违常理。对于该份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称圣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正怀曾汇款给***预证明圣鹏公司与***的合同关系,虽然该两份付款时间和金额与2016年结算单中“工程款支付”项中的两个时间和金额相符合,但结算单中“结算单位”是***公司而非圣鹏公司,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圣鹏公司与***因涉诉工程进行过结算事宜,故,对于***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辩称其与圣鹏公司签订有协议(2015年10月15日签订),预证明本案中涉诉地点的机械服务工程是由***公司分包给圣鹏公司,继而应由圣鹏公司向***结款。而实际上,该协议非由***的个人能力所能得知;从***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看,***公司是在2018年2月2日才将2015年签订的协议款部分支付,时间跨度较大,不合常理,也就是说,不能排除***公司和圣鹏公司可能存在其他业务合同关系的合理怀疑。另从***的个人辩解意见和结算单中***的签字可以得知,***与圣鹏公司、***公司都有较好的关系,***公司仅凭该协议和一份转账记录不能充分证明己方辩解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再结合2016、2017和2018年度三个租用机械设备的结算单均出自***公司以及***的签字确认,未有圣鹏公司的痕迹,且均由***交付***手中;***又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将2018年机械费20000元转至***账户,可以使***确信***系代表***公司提供相关的联络、结算等行为。最终,***以结算单中加盖公章的***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结算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当庭确认涉诉欠款金额属实,***要求***公司给付1200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个人,仅为联络、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要求***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与***公司没有书面合同约定,结算单中亦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结算款项时间是确定的,***公司应在结算后即时结款,***公司拖延至今未付款,必然造成***利息损失。故,***要求***公司按照相应结款时间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2016年的结算单中未注明时间,以第三笔付款时间计算合理期间一个月后,应以2017年2月25日起算2016年结算款的利息;2017年的结算款利息应自2018年1月15日起算;2018年的结算款利息应自2018年7月27日起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结算款共计20892元及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
二、被告河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结算款共计23337元及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
三、被告河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018年结算款共计75855元及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408元由被告河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