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傅世红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5执复66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683913319。
法定代表人:李荣双,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傅世红,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初,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8-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8685677XY。
负责人:黄志勇。
复议申请人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地公司)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津法院)(2019)渝0116执异1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津法院查明,该院在办理傅世红申请执行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7)渝0116执4380号]中,因被执行人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2016)渝0116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尚欠傅世红标的款166,061元、垫付的诉讼费3,621元。该院已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江津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系第三人湖北金地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1、追加第三人湖北金地公司为江津法院(2017)渝0116执43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湖北金地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傅世红清偿债务166,061元及垫付的诉讼费3,621元。
裁定后,湖北金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江津法院(2019)渝0116执异127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该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程序错误。1、江津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6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复议申请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就不应该是执行的当事人,江津法院无权将案外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更无权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2、江津法院在作出裁定前,未告知复议申请人相关的权利、义务,未公开听证,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申辩的权利。故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江津法院查明相同。另查明,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系湖北金地公司的分支机构,因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傅世红于2019年7月24日向江津法院申请追加湖北金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津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6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系湖北金地公司的分支机构,申请执行人傅世红有权申请追加湖北金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江津法院根据傅世红的申请,经审查后裁定追加湖北金地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就本案而言,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江津法院未进行公开听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湖北金地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江津法院裁定追加湖北金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执异127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蓉
审判员 刘用辉
审判员 余 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