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重庆市京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3民初808号
 
原告:重庆市京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名豪商贸区30栋2单元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874593089。
法定代表人:朱高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梅,重庆三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8-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8685677XY。
负责人:黄志勇,经理。
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412号(梓洲花苑A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683913319。
法定代表人:李荣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琼,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重庆市京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劳务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京都劳务公司起诉时,将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都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梅、张伟、被告金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琼、被告天福公司管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黄志勇参加了2019年2月25日的第一次证据交换,此后,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京都劳务公司自愿撤回对天福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都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二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06456.13元;2、请求判令被告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及被告金地公司承担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50万元(最终以法院鉴定结论金额为准)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要求被告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及被告金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及被告金地公司承担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10万元(最终以法院鉴定结论为准)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要求被告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及被告金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及被告金地公司立即支付涉案工程增加工作量的工程款1177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要求被告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及被告金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5日,原告应被告一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在其承包的“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项目进场修建临时水电设施、搭建临时生活区。2012年4月29日,接到天福公司(即建设方)的施工进度计划书,2012年5月10日,原告接到正式的开工通知。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对造成停工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未及时提供材料(不仅指材料及时的购买,还应当保证材料及时进场保证施工的需要),影响拖延正常工期72小时以上,甲方对影响部分的人工、机具按天进行补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如施工许可证迟迟不能办理到位、相邻翠湖小区居民围堵施工现场、被告违背施工客观规律干涉原告正常施工等原因,造成施工工程开开停停,导致原告方的人工及机具停工、窝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停工损失进行签证确认,均被各种理由拖延、拒绝。2015年1月,原告将建好的房屋移交给被告,同年3月被告一将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
2017年12月15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6民初13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对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施工楼栋......等进行了确认,并对被告一、被告二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判决。但未对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
被告一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是被告二金地公司依法设立的办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公司法》第14条相关规定,被告一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金地公司承担。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除参加第一次证据交换外,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一、一事不得经过两次诉讼。原告就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在2016年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6)渝0116民初1336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原告在起诉前与答辩人就进行了工程全部结算,同时该建设工程的结算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终结,为此,原告不得就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次提出起诉。
二、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来看,暂不说这些证据是否合法、真实,按原告所认为停(窝)工的事由,均不是答辩人责任,更不应该由答辩人来承担。下面针对原告提出停工事由,一一作答如下:
1、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明停工事由:因未办理施工许可和隔壁翠湖小区居民干扰阻止施工而停工长达5月之久。首先,该停工事由明显不属于答辩人责任,根据《建筑法》第7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这条规定,因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停工是建设单位天福公司的责任。在该期间又有关于翠湖小区居民干扰阻止施工而停工也不是答辩人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看是由第三方原因引起的。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期间的停工事由不管是谁的责任,原告在遇到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已有第三方阻止施工的双重情况下,原告不应盲目等待且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致使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显然,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任意放纵。根据原告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该项损失金额是最大的即1092887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原告也是有责任的。2、原告第三组证据停工事由:转移车库A段材料停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该停工事由不是由答辩人造成的,是由建设方直接要求的。3、原告第四组证据停工事由:因连续下雨造成不能施工而停工。很明显该停工事由不是答辩人的责任,下雨是不可抗力的因素。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也没有约定施工现场排水工作由答辩人负责。4、原告第五组证据停工事由:2013年8月24日,因5#楼进度缓慢,塔机现有高度不能满足4#楼施工而停工2个月。如果原告所诉属实,应该是原告的责任,因为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5#楼原本应该由原告施工,由于原告施工进度缓慢,在2013年7月10日,经建设方、答辩人及原告三方在一起共同协商,原告自愿对未开工楼栋号放弃,对已经施工栋号继续施工至竣工;具体划分:车库、3#、4#、9#--11#楼栋按合同全部完成,5#、12#基础挖孔桩完后交总包方……,由此可以看出,是由于原告原因致使5#楼与4#楼施工差距很大,后来才将施工进度慢的5#楼交付总包方,所以如果有此项停工,那该停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5、原告提交第六、七组证据证明停工事由:因配合销售房屋而封堵原来施工道路致使停工。首先,答辩人只是施工人,并不是业主即房屋的销售方;其次,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答辩人负责保证施工道路的通畅。6、原告提交第九组证据证明停工事由:土石方施工队封堵施工大门而停工。很明显,该停工事由不是由答辩人引起的,而是由其它第三人引起的。7、原告提交第十、十一组证据证明停工事由:3#、4#楼无人安装门窗及材料未到而停工。根据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9-2条规定,由乙方按当月的施工需要量提前30天编制施工材料计划……,根据这条约定,乙方即原告需要使用材料需要提前30天编制施工材料计划书告知甲方,那么关于这次外墙砖使用,乙方即原告是否在规定的时间编制计划并送达给答辩人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通知义务,故本次停工是否是答辩人的原因,证据不充分。
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从上述原告所列举的九项停工事由来看,没有一项是答辩人的原因引起,也没有一项是答辩人违反双方约定而影响到工程停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作量的工程款11778元,对本案所涉的工程双方已经在2015年5月15日全部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新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质证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工程概况
京都劳务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资质;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等。
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系金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2012年,天福公司(发包人)与金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注:该合同无签署时间),合同主要约定由金地公司承包天福·几江大院项目(一期)工程,总建筑面积约76000平方米,工期24个日历月。合同价款暂定6000万元。天福公司和金地公司均加盖了印章,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为黄志勇。
2012年5月11日,天福公司向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内容是:几江大院一期已具备开工条件,请于5月10日依次对9、10、11号楼,车库及其它栋号陆续开工,合同工期从5月10日开始计算。
2012年6月10日,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严亚非(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主要内容是:甲方将承接的“几江大院一期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建设,由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和以甲方名义与供应商签订的材料、租赁、劳务等合同的内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向甲方缴纳按工程结算价款总额1.5%的承包费。乙方为项目经理。
2012年5月18日,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京都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几江大院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天福·几江大院”工程中的部分项目以劳务施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13栋高层、5栋多层、车库及其车库工程,建筑面积约76000平方米,基础形式为独立基础,结构形式为框支结构,屋面为坡屋面构造。承包方式:劳务施工,机具设备,周材及辅材、低值易耗品、现场施工管理等承包。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外架需保证外墙施工的需要(外墙工期在3个月内)。总工期:从监理下达开工令后300天竣工验收。承包价款结算方式采用按建筑面积地平方包干,即350元/平方米包干价。价款支付:乙方垫资劳务施工修建至单栋主体、车库先行施工部分断水后的十日内付足已审核工程量部分劳务费70%,砌体完成后付至80%,工程预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已完工部分合同价总额的90%,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已完工部分合同价总额的98%,余2%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一月内全部结清,保修金均为无息退还。第十三条约定出现下述情况之一时,视为甲方违约,并按以下方式处理:①甲方未及时提供材料,影响拖延正常工期72小时以上,甲方对影响部分的人工、机具按天进行补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前,京都劳务公司组织民工于2012年4月15日提前进场搭设临时设施。5月11日该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2012年9月28日,天福公司办理了天福·几江大院边坡治理及一期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施工过程中,2012年5月,向永华与江津区仟宏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关于架管扣件的《物资租赁合同》。2012年7月18日,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勇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租赁塔机5台。2012年12月18日,京都劳务公司与江津区顺强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关于钢管扣件的《物资租赁合同》。2013年4月11日,向永华与江津区吉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关于架管扣件的《物资租赁合同》。2013年4月18日,京都劳务公司与沙坪坝区鸿福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关于钢管扣件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013年8月,京都劳务公司与重庆瑞展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
2013年7月10日,京都劳务公司和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相关人员召开协调会,形成《7.10劳务协调纪要》,该纪要载明:2013年7月10日,严亚非、邱江、向永华、李家平、陈治国、钟群、唐兴明等人就几江大院京都劳务公司施工有关问题协调结果如下:一、向永华自愿对未开工栋号放弃,对已施工栋号继续施工至竣工:具体划分为:车库、3#、4#、9-11#楼栋按合同继续全部完成,5#、12#基础挖孔桩完后交总包,其余2#、6#、7#、8#及14-16#由甲方另行安排劳务公司施工。......该纪要有严亚非、邱江、向永华、李家平、唐兴明签名。该纪要签订后,京都劳务公司按协议完成了已开工栋号楼和5#、12#楼基础挖孔桩的施工,并于2015年1月退场。
2015年5月5日,京都劳务公司与金地公司进行了劳务总结算,双方就劳务结算中发生争议的部分工程量作了书面记录,形成《京都劳务公司与我湖北金地公司结算现场情况记录》,该记录中第6条载明“除以上需核实部分工程量外,其它各项我方结算均无任何争议。”双方的工作人员在《结算现场情况记录》上签字,该手工书写的记录后附《劳务总结算》表,《劳务总结算》表载明总劳务费合计14702092.24元。
2016年12月,京都劳务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和金地公司,要求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并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即从2015年1月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金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在该案(案号:(2016)渝0116民初13360号)的审理中,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主要事实:1、金地公司和京都劳务公司确认结算的工程款14702092.24元;2、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确认应支付合同以外京都劳务公司完成的68项已签证施工内容的款项185971.99元;3、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支付京都劳务公司模板支撑、钢角制安、混凝土浇注及周材费用13000元;4、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支付京都劳务公司垫付的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32500元;5、金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280350元。6、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2017年6月5日前退还京都劳务公司工程保修金294041.84元。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6)渝0116民初13360号民事判决,判决:1、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京都劳务公司工程款620714.23元;2、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京都劳务公司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32500元;3、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付京都劳务公司上述款项653214.2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13672.39元从2015年8月5日起算,35500元从2016年12月8日起算;294041.84元从2017年6月5日起算,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金地公司对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支付京都劳务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驳回京都劳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11912元由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该判决作出后,京都劳务公司、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金地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8年3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0月,京都劳务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金地公司、天福公司,其诉讼请求:1、判令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及金地公司立即支付京都劳务公司工程质保金306456.13元;2、请求判令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及金地公司承担因停工给京都劳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50万元(最终以法院鉴定结论金额为准)、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要求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及金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天福公司在欠付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江津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了天福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作出(2018)渝05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定该破产案件由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天福公司管理人。江津区人民法院遂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
二、关于京都劳务公司主张的停工、工期延误事实
京都劳务公司主张的第一次、第二次停工:2013年1月5日,京都劳务公司形成给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项目部的《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停工情况的说明》,称:因施工中土石方开挖对相邻的翠湖小区房屋造成一定损害,翠湖小区业主不准施工,加上天福公司当时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2012年5月19日停工。同年7月15日复工,但由于翠湖小区业主再次阻止施工,导致该工程在7月21日再次停工,直到10月12日复工。要求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其经济损失、工期延误损失予以补偿。该工程现场监理重庆亚太监理公司隆长含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时,京都劳务公司举示了2012年9月4日的《天福·几江大院工程第四次监理例会纪要》,纪要载明“证件没有办理下来,要求施工单位尽量不要开工......”2012年9月25日的《几江大院施工许可证办理后复工相关工作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办理施工许可证后在2012年10月9日复工的相关工作。京都劳务公司举示了《项目现场签证单》25页,停工时间为7月份5天,8月份20天。
京都劳务公司主张的第三次停工:2013年3月20日,京都劳务公司形成给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几江大院一期工程停工转移车库A区屋顶材料发生相关费用的清单报告》,称:为景观施工,强令其停工并要求在一周内将车库A区屋顶堆码如山的材料全部转移出场交给景观施工,京都劳务公司用了8天时间全部转完,要求解决误工费。2013年4月10日,现场监理隆长含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京都劳务公司同时举示了2013年3月19日的《第二十三次监理例会纪要》,纪要载明“车库回填计划必须在20号完,并且保持道路畅通,同时注重景观工程进度,一切满足景观施工,并在28号前车库、钢筋棚必须清场完。”
京都劳务公司主张的第四次停工:2013年6月10日,京都劳务公司形成给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项目部)的《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施工现场地下车库雨水泥浆排出情况的报告》,称:2013年6月8日晚至9日晚,因强降雨将整个施工现场排水沟和排水设施冲毁,地下车库全部淹没,室内外钢管脚手架下部被泥浆全部掩埋,必须将泥土清尽后才能下一步施工,由于地下车库及孔桩比相邻四周低,无法自流排出,我方只能采用多台抽水泵排出,望你部给予我方排水与泥浆的相应费用为感。现场监理隆长含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
京都劳务公司主张的第五次停工:2013年9月10日,京都劳务公司形成给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项目部的《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4#楼暂停施工的报告》,称:由于4#楼与5#楼共用一台塔机,塔机的自由高度不能满足4#楼现有高度的施工,需在5#楼结构层上设置附件加固支撑后才能增加塔机高度,而5#楼的施工高度无法加设支撑系统,因此,4#楼无法继续施工,于2013年8月24日暂停施工。现场监理隆长含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2013年10月26日,京都劳务公司形成给金地公司天福几江大院项目部的《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4#楼复工的报告》,称:望贵司项目部与我司相关人员对1号塔机的使用时间及4#楼停工期间(8月24日至10月25日)搭设的钢管脚手架数量完善签证手续,以便核算相关的租用费,并支付我方由贵方原因造成我方不能施工的一切设备租用费和作业人员的误工费、管理人员工资及工期延误造成的一切损失。现场监理隆长含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
京都劳务公司主张的第六次停工:2013年11月11日,京都劳务公司形成给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项目部的《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3#、4#楼施工道路不通材料无法进场的报告》,称:因由于施工道路不畅通,雨后数日车辆无法通行,所需材料无法进场,无法进行正常的劳务施工,现39#楼前面的临时施工道路由于售楼需求已被封堵,施工车辆已无法通行,39#楼后面的施工道路还未修筑,现在3#、4#楼所需的一切材料无法进场,使我司的各班组劳务作业人员无法作业,各班组要求我劳务公司补贴对他们的作业人员造成的误工费用,因此,你司项目部应承担支付我方从2013年11月2日到混凝土能浇筑所有材料能进场之日止,由于你方施工道路不通材料无法进场造成的停工待料的以下费用:施工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的误工补贴费;1#、3#塔机的租用费及指挥工操作工人工费;3#楼使用的施工升降机租用费及操作工人工费;脚手架钢管扣件租用费。2013年11月15日,现场监理隆长含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
京都劳务公司主张的第七次停工:2013年10月31日,京都劳务公司形成给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项目部的《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9#、10#、11#楼外墙施工脚手架及塔吊使用的报告》,称:由于施工场地狭小,施工道路不通畅,施工材料无法按时进场,使整个工地现场处于半施工半停工状态,进度十分缓慢,按照劳务施工合同四款第二项第2条的规定,外墙脚手架保证外墙施工工期时间为3个月内,现在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因此,要求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项目部承担支付9#、10#、11#楼外墙脚手架及QTZ63型2#塔吊从2013年10月26日3个月后的钢管扣件塔机租赁费和塔机操作工指挥工人工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11月10日,现场监理隆长含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该报告后附《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9#、10#、11#楼外墙施工脚手架及塔吊机械超期使用的费用补偿清单》(2013年10月26日-2014年4月30日),该清单无隆长含签字。
京都劳务公司主张的第八次停工:2013年12月27日,京都劳务公司形成给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项目部的《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土石方施工队再次封堵施工大门、使施工现场无法劳务施工作业的报告》,称:2013年11月27日至29日、2013年12月2日至12月10日,因土石方施工队与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土石方施工队将施工大门封堵,施工材料无法进场导致京都劳务公司停工13天。2013年12月30日,现场监理隆长含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
京都劳务公司主张的第九次停工:2014年4月2日,京都劳务公司形成给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几江大院项目部的《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3#、4#门窗无人安装无法后续施工的报告》,称:京都劳务公司于2014年2月7日起多次催促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安排施工单位安装3#楼、4#楼的门窗,但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一直未安排,导致京都劳务公司无法进行后续施工,要求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工期延误、人员误工、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等相关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10日,现场监理隆长含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
庭审中,京都劳务公司诉称因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接收上述报告,因此,无法提供将上述报告及说明送达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证据。
三、停工损失(含工期延误损失)司法鉴定情况
庭审中,京都劳务公司申请对“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项目的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依法委托重庆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重庆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本院将《征求意见稿》送达双方当事人,金地公司提出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书面异议,本院将金地公司的书面异议书送达重庆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8月31日,重庆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重立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关于损失鉴定计算的分析说明:征求意见时,被申请人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鉴定没有以相关行业的规定作为依据,也没有引用、参照建筑行业就停工窝工相关规章或政策,并没有引用科学技术和专门规章制度作为依据......”;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为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项目的停工损失,法院转交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有:停工报告、情况说明、付款凭证等;《几江大院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劳务施工,机具设备,周材及辅材、低值易耗品、现场施工管理等承包。鉴定分析认为: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为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项目的停工损失,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可以确定申请方的费用范围,提交的停工报告及情况说明可以说明停工损失产生的时间、原因和涉及班组情况,付款凭证说明对应事项停工损失金额及支付情况;鉴定时,以实际支付金额方式计算损失,根据法院委托要求及已提交资料,对停工损失产生的范围、时间、原因、金额以及涉及班组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将付款凭证的时间、金额、事项及领款人等与损失产生的时间、范围、原因及涉及班组情况进行比对,两者时间、金额、事项、领款人(班组)均相符的损失计入本案的损失鉴定意见中,不相符的损失未计入鉴定意见中。遂作出鉴定意见:1、“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项目停工损失2264988元。2、对于第八组停工清单,模板木方材料成本增加费,虽然从《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项目施工情况的说明(第八项)》分析有模板木方成本增加费这一事项,但以现有资料无法对该事项造成的停工损失具体金额进行鉴定,无法鉴定停工损失具体金额申请方报送的金额为640509.5元。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附《停工损失计算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第二组: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停工损失鉴定金额为1092887元,包括管理人员工资302843元、木工班组停工补偿、挖孔桩班组停工补偿、砼工班组停工补偿、外架班组停工补偿、钢管扣件租赁费16087元、塔吊租赁费43334元、塔吊人工17000元等;第三组:几江大院一期工程停工转运车库A区屋顶材料发生相关费用损失鉴定金额为135742元,包括朱春六班组转运材料费用55850元、木工班组停工补偿49600元、砼工班组停工补偿8000元、外架班组停工补偿4000元、塔吊操作工、指挥工的工资4532元、钢管、扣件租赁费8160元、塔机租赁费5600元等。第四组: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施工现场地下车库雨水导致的停工损失鉴定金额为33500元。第五组: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4#楼停工后复工的停工损失鉴定金额320300元。第六组: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3#、4#楼施工道路不通、材料无法进场的停工损失鉴定金额126267元。第七组: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9#、10#、11#楼外墙施工脚手架及塔吊使用费用鉴定金额137572元。第八组:模板木方成本增加费单列。第九组: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土石方施工队再次封堵施工大门、使施工现场无法劳务施工作业的停工损失鉴定金额为228622元,包括塔机租赁费、人工费、施工升降机租赁费、钢管租赁费16588元、扣件租赁费11050元、木工、外架、砌体班组停工损失、管理人员工资等。第十组: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3#楼、4#楼门窗无人安装无法后续施工的停工损失鉴定金额为120120元。第十一组: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3#楼、4#楼外墙施工脚手架及施工电梯使用一项的停工损失鉴定金额58200元。第十二组:关于天福几江大院项目护坡抢险排危工程鉴定金额11778元。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末重要声明:本鉴定意见仅提供给贵法院在判决时作参考。本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为按目前现工程资料进行计算,如有提供新的有效资料,我公司有修改本鉴定意见的权利。同时附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
被告金地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鉴定所依据的鉴定资料全是京都劳务公司庭审举示证据材料,而这些材料均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鉴定资料中有些证据是没有经过质证的:如第八组、第十一组停工清单、第十二组停工清单,依据《证据规则》第34条规定: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鉴定意见将没有质证第八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作为鉴定意见,同时也认为是停工的事由,但从原告提交的报告可以清楚的看出,这三组明显不是属于停工,而是原告认为的所谓的增加的工程量。2、司法鉴定机构完全没有从专业角度进行分析何为停工,何为增加工程量,如果一样事由停工,应该认定停工多长时间,在这个停工时间内的损失及损失计算方法,而鉴定机构完全是依据京都劳务公司提供的自己制作报告等证据确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简单、粗略,主要是依据京都劳务公司出示劳务工资表、付款凭证。第二组停工清单经鉴定损失金额是最大的即1092887元。因为这里有管理人员工资,但根据《几江大院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进场应配备具有大型施工经验的工程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资深施工员以上职称)……。从该条规定来看,所有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而原告提交所谓管理人员领取工资明细表中并没有附相关人员相关资质证书来证明他们是管理人员身份,而鉴定单位就简单依据劳务工资表来认定。所谓的“付款凭证”就是一份收条,在质证过程,我们也查看了付款凭证,很明显付款凭证与原告自己制作的停工报告有不相符,同一人付款凭证,签字的字迹明显不一样,同时司法鉴定单位在审查时也查出有很多是重复付款凭证,这就充分说明这些付款凭证不真实,不客观,是不能作为最后计算损失的依据。依据《证据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书应当具有下列内容……(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中没有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综上,我们认为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不合法,请求不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
四、本案其它事实
原告京都劳务公司在庭审中撤回第一项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京都劳务公司撤回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中关于:模板木方材料成本增加费停工损失640509.5元(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停工损失汇总表》第八组);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3#楼、4#楼外墙施工脚手架及施工电梯使用的停工损失58200元(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停工损失汇总表》第十一组);同时,京都劳务公司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177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停工损失汇总表》第十二组)。并明确其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二赔偿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95010元、鉴定费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19501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为止),要求被告一及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经调查询问隆长含,其本人确认上述所有报告“隆长含”三个字均是其亲笔所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开工通知》、《工程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几江大院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7.10劳务协调纪要》、《京都劳务公司与我湖北金地公司结算现场情况记录》、《劳务总结算》、(2016)渝0116民初13360号民事判决、《天福·几江大院工程项目停工情况的报告书》、《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停工情况的说明》、《几江大院一期工程停工转移车库A区屋顶材料发生相关费用的清单报告》、《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施工现场地下车库雨水泥浆排出情况的报告》、《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4#楼暂停施工的报告》、《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4#楼复工的报告》、《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3#、4#楼施工道路不通材料无法进场的报告》、《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9#、10#、11#楼外墙施工脚手架及塔吊使用的报告、《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土石方施工队再次封堵施工大门、使施工现场无法劳务施工作业的报告》、《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3#、4#门窗无人安装无法后续施工的报告》、重立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资租赁合同》、《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发货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相应的劳务施工作业资质,其与被告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几江大院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本次诉讼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2、《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主张的各项停工事实是否成立?若原告主张的停工事实成立,那么停工损失该如何主张?
第一、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工期延误损失及利息等,而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在(2016)渝0116民初13360号民事案件中审理的是双方的工程款纠纷,没有审理与本案有关的停工损失等问题,因此,本案与(2016)渝0116民初13360号案件虽然是涉及同一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但是审理的不同的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原告本次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故原告申请对施工过程中的停工损失(包括工期延误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司法鉴定机构重庆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同时,司法鉴定机构在收到被告金地公司的书面异议书后,在出具的正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了司法鉴定的依据、过程等,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的程序合法、客观,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但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停工损失计算汇总表》中所列的各项具体损失金额是否均予以主张,还要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进一步综合分析判定。
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停工事实是否成立?若原告主张的停工事实成立,那么停工损失该如何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若因被告的原因使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停工、窝工等,则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的停工损失、工期延误损失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据此,原告负有证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停工、窝工且有明确的停工起止时间及存在实际的停工损失的举证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停工事实,举示了9份关于每次停工或工期延误的情况报告或说明,每份报告或说明均有现场监理隆长含的签字,经调查核实,隆长含的签字均系其本人亲笔所签,因此,本院对9份情况报告或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是,仅凭这9份报告或说明尚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停工起止时间及实际产生的停工损失,还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1)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在2012年5月开工即因与相邻的小区业主产生纠纷,加之建设单位的施工许可证一直未办理等问题导致5月19日停工一次,其间在7月中旬曾短暂复工,7月23日又停工至同年10月12日,此项停工事实有现场签证单、《几江大院施工许可证办理后复工相关工作会议纪要》、现场监理隆长含签署“情况属实”的《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停工情况的说明》为证,能够证明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非原告的原因造成了两次停工,这两次停工虽然确实非因被告的直接原因造成的,但是,从合同相对性而言,原告所受到的停工损失只能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关停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这两次停工损失金额为1092887元,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各班组停工损失赔偿费、塔吊租赁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了有管理人员签字的工资表、各班组领款的付款凭证、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故对管理人员工资、各班组停工损失赔偿费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在证据交换、司法鉴定过程中未提供钢管扣件的发货单,在庭审中提交了钢管扣件的发货单以证明其租赁的钢管扣件的数量,经审查,发货单载明的钢管扣件的数量与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的付款凭证载明的数量不符,故对钢管扣件租赁费用16087元不予主张。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勇腾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7月18日,但是,原告举示的关于塔机租赁费、塔吊指挥工、操作工人工费损失的付款凭证载明的赔偿时间段却是2012年5月19日至10月10日,与《塔机租赁合同》明显不符,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此项损失中的塔机租赁费损失43334元、塔吊人工费损失17000元不予主张。此项停工损失金额认定为1016466元。
2)原告主张2013年3月20日至同月28日因配合业主方景观施工而停工8天将车库A区屋顶堆放的材料全部转移,此项事实有第三十三次监理例会纪要、《几江大院一期工程停工转移车库A区屋顶材料发生相关费用的清单报告》为证,证明此次停工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此次停工损失金额为135742元,包括各班组停工赔偿费、塔机、钢管、扣件租赁费、塔吊操作人工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了付款凭证、各班组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塔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但是,原告在证据交换、司法鉴定过程中未提供钢管扣件的发货单,在庭审中提交了钢管扣件的发货单以证明其租赁的钢管扣件的数量,经审查,发货单载明的钢管扣件的数量与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的付款凭证载明的数量不符,所以,对于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8160元不予主张。本院对此项停工损失金额认定为127582元。
3)原告主张2013年6月8日晚因强降雨将施工现场排水沟和排水设施冲毁,地下车库、室内外脚手架被淹没而停工,该事实有《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施工现场地下车库雨水泥浆排出情况的报告》为证,证明确系非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停工,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此次停工损失金额为33500元,包括各班组停工赔偿费,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了付款凭证、各班组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对该停工事实及损失已尽到了证明责任,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此项停工损失金额33500元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因被告施工的5号楼与原告施工的4号楼共用塔机,但5号楼施工进度慢,与4号楼不同步,造成原告施工的4号楼2013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25日停工,此项事实有《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4#楼暂停施工的报告》、《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4#楼复工的报告》为证,证明非原告的原因造成停工,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此次停工损失金额为320300元,原告虽然举示了证明此次停工损失的相关付款凭证,但是,原告举示的支付塔吊租赁赔偿费、钢管扣件租赁赔偿费、管理人员工资、砼工班组人工赔偿费、外架班组人工赔偿费、木工班组人工赔偿费的付款凭证上的停工时间均为2014年8月24日至10月25日,原告称系笔误,但不同的收款人、不同的收款事项均出现同一错误,原告解释系笔误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因原告举示的上述付款凭证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项停工损失不予主张。
5)原告在2013年11月11日的《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3#、4#楼施工道路不通材料无法进场的报告》中提出“现39#楼前面的临时施工道路由于售楼需求已被封堵,施工车辆已无法通行,39#楼后面的施工道路还未修筑,现在3#、4#楼所需的一切材料无法进场,使我司的各班组劳务作业人员无法作业,各班组要求我劳务公司补贴对他们的作业人员造成的误工费用,因此,你司项目部应承担支付我方从2013年11月2日到混凝土能浇筑所有材料能进场之日止,由于你方施工道路不能材料无法进场造成的停工待料的以下费用:施工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的误工补贴费;1#、3#塔机的租用费及指挥工操作工人工费;3#楼使用的施工升降机租用费及操作工人工费;脚手架钢管扣件租用费。”虽然现场监理隆长含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但该报告并不能证明“混凝土能浇筑所有材料能进场之日”的具体时间,而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混凝土能浇筑所有材料能进场之日”的实际时间就是2013年11月12日,故原告主张此次停工时间为11天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即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此项停工损失费用为126267元,但本院对此项停工损失仍不予支持。
6)原告在2013年10月31日的《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9#、10#、11#楼外墙脚手架及塔吊使用的报告》中提出要求被告承担9#、10#、11#楼外墙脚手架及QTZ63型2#塔吊从2013年10月26日3个月后的钢管扣件塔机租用费、塔机操作工、指挥工人工费,虽然现场监理隆长含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但只能证明该报告中记载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的时间段是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现场监理隆长含并没有在原告自己拟定的《费用补偿清单》上签字,因此,即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此项费用为137572元,但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项费用仍不予主张。
7)原告主张因土石方施工队与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土石方施工队封堵施工大门,原告被迫在2013年11月27日至29日、12月2日至10日停工13天,此项停工事实有《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土石方施工队再次封堵施工大门、使施工现场无法劳务施工作业的报告》为证,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停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此项停工损失为228622元,包括各班组停工赔偿费、施工电梯租赁费用、塔机租赁费、钢管扣件租赁费、塔机操作工人工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了付款凭证、各班组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塔机租赁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但是,原告在证据交换、司法鉴定过程中未提供钢管扣件的发货单,在庭审中提交了钢管扣件的发货单以证明其租赁的钢管扣件的数量,经审查,发货单载明的钢管扣件的数量与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的付款凭证载明的数量不一致,所以,对于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损失27638元不予主张,对此项停工损失金额认定为200984元。
8)原告在2014年4月2日的《关于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3#、4#门窗无人安装无法后续施工的报告》中要求被告承担因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工程3#楼、4#楼门窗无人安装无法后续施工的工期延误、人员误工、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等相关费用,现场监理隆长含在2014年4月10日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本院认为该报告仅能反映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停工或工期延误的起止时间是2014年2月7日至4月25日,因此,仅凭该报告无法进一步证明工期延误或停工的具体天数,故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此项费用为120120元,但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项停工损失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为1378532元(1016466元+127582元+33500元+200984元=13785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的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系金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金地公司承担,故被告金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地公司重庆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重庆市京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损失137853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京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重庆市京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连带承担4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20元,由原告重庆市京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连带负担1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谢  琼
人民陪审员   尹国容
人民陪审员   钱有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冰心
书  记  员   李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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