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地建设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团金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683913319。
法定代表人:李荣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琼,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团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27-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80175404A。
法定代表人:邓小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8-3-2号。
负责人:黄志勇。
上诉人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团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金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8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团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应追加挂靠金地重庆分公司的严亚非为被告而未追加;2.一审认定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有误;3.一审应对严亚非进行询问,并由严亚非承担全部责任;4.团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及要求交付货物,应向金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团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地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
团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金地重庆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620378.58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2266576.45元,从2016年7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4元/吨/天×399.405吨×实际天数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金地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日,原告与金地重庆分公司签订《几江大院项目钢材采购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金地重庆分公司提供螺纹钢、线材等各种钢材,总用量约4500吨,金地重庆分公司指定XX举、冉先林收货。供货前期为原告垫资供应方式,原告垫满第一批1500吨钢材款后,金地重庆分公司须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和约定资金占用费,第二批垫满1500吨钢材款后,金地重庆分公司也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和约定资金占用费,直至第三批钢材供应完后,金地重庆分公司同样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和约定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标准为每天每吨4元,按实际到货数量及资金占用天数计算,若金地重庆分公司在约定时间延迟一个月内未支付货款或资金占用费,标准上调至每天每吨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供货,但金地重庆分公司在2014年6月最后一次付款后就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本金1620378.58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2266576.45元。金地重庆分公司是金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金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4日,金地公司依法设立金地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为黄志勇。2012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金地重庆分公司(甲方)签订《几江大院项目钢材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承建的几江大院工程项目,所需民用建筑钢材向乙方采购事宜,订立本协议。1、甲方因上述项目工程房屋主体建设所需螺纹钢、线材等各种钢材全部由乙方提供,总用量约为4500吨左右,工期为24个月。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乙方购进,甲方每次需要钢材提前5天以书面、传真并电话的方式通知乙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应在接到正式通知后5天内将该批钢材送到甲方指定的项目施工现场;2、乙方《送货单》上记载每批钢材的送货时间、品种、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单价,当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在乙方送货单上签收,即视为甲方收到乙方钢材并对送货单上记载事项的确认,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为XX举、冉先林;3、货款结算方式:(1)乙方为甲方提供钢材前期为垫资供应方式,即乙方为甲方供应的第一批钢材起至1500吨,甲方与乙方结算并付款。第二批钢材与第一批供应方式一样,即满1500吨开始结算付款。甲方在乙方供满3000吨后,后续第三批钢材约需1500吨左右,乙方供满后进行结算后付款;(2)乙方垫资供应的钢材之资金占用费,从钢材进入工地之日满一个月后开始计算,即在一个月内(含1个月)不得计算资金占用费,超过1个月后(即从第31天起算)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标准为每天每吨4元,按实际到货数量与资金占用天数计算。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必须在应计算该月月底全额支付给乙方;(3)乙方垫满第一批1500吨钢材款后,甲方须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和约定资金占用费。第二批垫满1500吨钢材价后,甲方也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和资金占用费,直至第三批钢材供应完后,本工程不再需要钢材时,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以上付款时间原则上允许延迟一个月。若甲方在约定时间延迟一个月内未支付货款或资金占用费,双方同意一个月后(即未付款第31天起算)资金占用费标准由4元/吨·天上调至4.5元/吨·天,按实际欠款天数及吨数计算。甲方在资金许可的前提下随时可以提前全部或部分付清乙方的垫资钢材货款,资金占用费按实际欠款吨数与天数计算;4、资金占用费的收取:乙方在每个月25日算清资金占用费金额,并开具收据于甲方,甲方在月底30日前付清(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的约定之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实际天数计算);5、甲方义务:甲方按合同及时付清货款。如不按协议付款属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6月27日向金地重庆分公司供货共计2255.717吨(其中:至2013年4月3日供货达1500吨,货款共计6275292.575元;后供货755.717吨,货款共计3006191.59元),货款共计9281484.165元。
原告每月25日结算上月26日至当日的资金占用费,本案中主张按合同约定的4元/吨/天从钢材进入工地之日起第31天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月25日产生资金占用费98077.57元,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产生资金占用费119417.63元,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产生资金占用费120942.06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产生资金占用费165437.34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资金占用费金额共计2770451.05元。
关于已付款,被告于2013年2月支付98077.57元,2013年4月支付119417.63元,2013年5月支付120942.06元,2013年6月支付165437.34元,上述4笔款项共计503874.6元,另分7笔支付款项共计7661105.59元。被告在庭审质证阶段对原告出示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后推翻其陈述,认为其已付款项均为支付的货款。结合前述资金占用费明细、被告支付款项金额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采信原告的陈述,对被告已支付货款7661105.59元、资金占用费503874.6元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281484.165元-7661105.59元=1620378.58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资金占用费金额为:2770451.05元-503874.6元=2266576.45元,从2016年7月1日起的计算吨数为399.405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团金公司与金地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几江大院项目钢材采购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团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金地重庆分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辩称付款责任应由严亚非承担,陈述严亚非系金地重庆分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亦为项目实际负责人。被告不认可合同上重庆分公司的印章,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书面申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重庆分公司,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供货至几江大院项目的事实,亦支付过原告相关款项,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货款有钢材采购供应合同、送货单、钢材价格确认表、对账明细表等为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从钢材进入工地之日满30天,从第31天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标准为每天每吨4元,按实际到货数量与资金占用天数计算,在应计算该月月底支付。又约定:原告垫满1500吨钢材款后,金地重庆分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和约定资金占用费,以此类推,直至工程不再需要钢材时,金地重庆分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以上付款时间原则上允许延迟一个月。根据以上约定,在原告供货1500吨钢材后,金地重庆分公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并延迟一个月内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性质为价格条款,垫资期间的货物实际价格应当按照约定的货物价格与加价之和计算,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性质为违约金。被告辩称资金占用费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实际价格并未过分高于约定价格,且系双方自愿,予以确认。而具违约金性质的资金占用费,综合考虑实际价格、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告主张的4元/吨/天的标准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作调整。金地重庆分公司是金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金地公司应对金地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团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620378.58元;二、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团金机电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2266576.45元,从2016年7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4元/吨/天×399.405吨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金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举示新证据《工程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因系复印件且团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的团金公司与金地重庆分公司签订《几江大院项目钢材采购供应合同》及团金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但货款金额6275292.575元应为6275292.58元、9281484.165元应为9281484.17元;对金地公司及金地重庆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分别产生资金占用费98077.57元、119417.63元、120942.06元、165437.34元,金地公司已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21日一一对应予以支付。金地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货款400万元、2013年7月26日支付货款1052327.58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货款100万元、2013年9月17日支付货款408778.01元、2013年11月28日支付货款50万元,金地重庆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货款20万元,七笔合计7661105.59元。金地重庆分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1620378.58元。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能够查清事实,“严亚非”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严亚非”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严亚非”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审中金地公司未申请“严亚非”出庭作证,且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一审法院未对“严亚非”调查询问并无不当。金地公司、金地重庆分公司与“严亚非”之间系内部关系,不能抗辩团金公司向金地公司、金地重庆分公司主张权利。因金地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对团金公司是否未按约定时间及要求交付货物、应否向金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不予审理。金额以元为单位时小数点后最多只能保留两位数,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正确,但未四舍五入不当,予以指正。
《几江大院项目钢材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在约定的付款期前应属于价格约定,应从钢材进入工地之日起第31天开始按约定的4元/天/吨标准计算至约定付货款日;约定的付货款期满后属违约责任约定,当事人约定的4元/天/吨标准过高,调整为以欠付款(包括货款和属于价格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至付清时止。至2013年4月3日团金公司供货达1500吨部分,金地重庆分公司应于五个工作日并可延迟一个月即2013年5月11日付货款,2013年4月25日前的资金占用费已经付清,约定付货款日前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未付,该款应于2013年5月11与货款一并支付;其后至团金公司终止供货日2013年6月27日期间供货不足1500吨部分,金地重庆分公司应于五个工作日并可延迟一个月即2013年8月4日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均未付,分段结算后应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4日支付。对约定付货款日前未付的资金占用费金额,截止2013年4月3日供货达1500吨部分,团金公司主张2013年4月26日至5月11日金额为36585.76元;其后至2013年6月27日终止供货不足1500吨部分,团金公司主张至2013年5月25日金额为1757.46元、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金额为24060.26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金额为60799.89元、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4日金额为25916.06元,欠付资金占用费合计149119.43元,因未超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数额,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中资金占用费部分成立,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8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8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团金机电有限公司约定付货款日前的资金占用费149119.43元,并支付自约定付货款日次日起以当段欠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以2311878.3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2313635.8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以2337696.0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以1285368.4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以1346168.37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4378276.0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以3378276.0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以2969498.0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以2469498.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以1969498.0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769498.01元为基数);
四、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重庆团金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86元,由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86元,由重庆团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6元,由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86元,由重庆团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宝山
审判员  夏东鹏
审判员  章若微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