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民初7938号
原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2006861C。
法定代表人:任德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清,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璇,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683913319。
法定代表人:李荣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8-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8685677XY。
负责人:黄志勇,经理。
原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地产公司”)诉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希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福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清,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及被告金地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福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天福·几江大院(二期)挡墙边坡垮塌损失共计493.66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天福·几江大院(二期)挡墙边坡及平基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天福·几江大院(二期)挡墙边坡及平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地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金地重庆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该转包合同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6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该判决同时确认案涉工程挡墙边坡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垮塌,至今垮塌现场仍然保留,属于质量不合格工程。后原告与被告金地重庆分公司办理了《几江大院(二期)挡墙边坡及平基土石方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垮塌部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93.66万元,该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地公司及金地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天福·几江大院(一期)平基土石方施工合同》,被告金地公司签约代表人为向坤,向坤与被告金地重庆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金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天福·几江大院(二期)挡墙边坡及平基土石方施工合同》,也未与向坤、陈杰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但向坤、陈杰私自以被告金地重庆分公司名义与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签订了上述二期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荣德公司施工,故应由荣德公司、向坤及陈杰承担相应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由荣德公司全面组织人员施工和管理,案涉工程边坡出现垮塌后向坤与原告就垮塌损失进行了结算,该损失应由荣德公司、向坤及陈杰等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金地公司(乙方)签订《天福·几江大院(二期)挡墙边坡及平基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天福几江大院(二期)挡墙边坡及平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1、依据甲方提供的天福几江大院(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平基施工图纸、勘测院方格网及座标、高程、地质勘探资料、平基原则、交底纪要、设计变更等技术资料的要求,进行土石方平整;包括爆破、机械(人工)开挖土石方、外运、场内转运、回填碾压、场外弃渣、取土回填等,以及甲方指定工作内容。具体的工程内容及部位均以甲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实施方案及书面通知为准(具体部位详见平基施工图);2、二期开挖边坡混凝土挡墙、格构护坡挡墙(含边坡基础、锚杆、挡墙、排水沟、泄水孔及其土石方等设计图示及根据规范须实施的全部工作内容);3、二期施工工程中与一期工程施工单位的交叉协调、边坡施工时对邻近施工场地的安全防护等工作。”此外,双方还对工程造价、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及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乙方落款处向坤作为签约代表签字并加盖被告金地公司公章。同日,被告金地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向坤(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天福几江大院(二期)挡墙边坡及平基土石方”工程授予以向坤为负责人的项目经理部负责组织实施,进行工程全面生产管理经营,由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和以甲方名义与供应商签订的材料、租赁、劳务等合同的内容,承担全部责任。项目部班子由乙方自行组阁,实施项目生产负责制,陈杰同志为项目经理,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组建方案需报甲方审批并以审批方案为准。乙方向甲方缴纳按工程结算价款总额(含建设方供材)0.5%的承包费(含企业所得税)。该责任书还对财务核算及管理办法、项目进度管理、竣工结算管理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2年7月30日,被告金地重庆分公司(甲方)与荣德公司(乙方)签订《天福·几江大院(二期)挡墙边坡及平基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天福几江大院(二期)挡墙边坡及平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乙方,其承包内容同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天福·几江大院(二期)挡墙边坡及平基土石方施工合同》相同。合同甲方落款处陈杰作为签约代表签字并加盖被告金地重庆分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杨天宝作为签约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荣德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挡墙边坡出现垮塌至今未修复。
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地重庆分公司办理《几江大院(二期)挡墙边坡及平基土石方工程结算汇总表》和《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一、完工部分施工产值:二期已挖土石方805.89万元、气象台土钉墙11.40万元、二期已做锚杆挡墙、挡墙排水沟(钢筋混凝土)14万元、挡墙排水沟喷浆封闭1.64万元、增加锚杆14.36万元,小计1042.10万元。二、垮塌修复费用:二期垮塌挡墙清除-124.90万元、二期重力式挡墙修复-313.76万元、修复设计费及审图费-30万元、已完工工程鉴定费-25万元,小计-493.66万元,工程结算合计548.44万元。向坤在该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原告及被告金地重庆分公司在该工程造价结算书上加盖公章。
2014年,荣德公司以金地公司、金地重庆分公司、向坤、陈杰、天福地产公司为被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其工程款514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向坤、陈杰具有代理金地重庆分公司与荣德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应权利外观,判决金地重庆分公司支付荣德公司工程欠款514万元并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金地公司就上述内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时驳回荣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地重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渝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挡墙边坡工程在施工中即存在垮塌,且垮塌现场至今仍然保留,荣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的质量已经合格,故荣德公司请求金地重庆分公司支付挡墙边坡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金地重庆分公司支付荣德公司欠款2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金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时驳回荣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预交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渝0116民初7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
庭审过程中,被告金地公司和金地重庆分公司认可原告已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实际收款人为向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福·几江大院(二期)挡墙边坡及平基土石方施工合同、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几江大院(二期)挡墙边坡及平基土石方工程结算汇总表、(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6民初7938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具有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了《天福·几江大院(二期)挡墙边坡及平基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地公司承包原告位于天福几江大院(二期)挡墙边坡及平基土石方工程。故被告金地公司作为承包合同相对方,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金地重庆分公司虽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荣德公司,但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不能免除被告金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金地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了《几江大院(二期)挡墙边坡及平基土石方工程结算汇总表》和《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向坤作为被告金地重庆分公司代表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被告金地重庆分公司在造价结算书上加盖公章,表明原告与被告金地重庆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总价款及边坡垮塌损失进行了结算,被告金地重庆分公司认可原告因边坡垮塌而造成的损失为493.66万元。上述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被告金地公司为承包合同相对方,被告金地重庆分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代表被告金地公司,并应由被告金地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被告金地公司认可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总价款支付完毕,故原告根据结算协议要求被告金地公司赔偿边坡垮塌损失493.6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地重庆分公司并非原告承包合同相对方,其相应民事行为代表被告金地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地重庆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预交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金地公司拒不履行义务而产生,应由被告金地公司负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天福·几江大院(二期)挡墙边坡及平基土石方工程边坡垮塌损失493.66万元。
二、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92元,减半收取23146元,由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希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