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抚州市顺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赣民申1336号
再审申请人抚州市顺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久公司申请再审称,长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系其单方委托抚州市大地建设监理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只是对土建工程决算价3076242.54元予以承认,但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包括土建工程钢结构、水电安装、市政、装修装饰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审法院不准许我公司申请鉴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顺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运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只与同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久公司是以同鑫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的。工程竣工后,经大地公司对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3076242.54元,同鑫公司认可工程造价结算,并在工程造价审核表盖章同意。顺久公司从同鑫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其法定代表人庄华光于2017年12月8日向同鑫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庄华光对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抚州长运公司气化油站土建工程决算价3076242.54元,给予承认,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作出承诺……”说明三方均认可大地公司对工程造价的结算审核。顺久公司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后面还有一句:“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顺久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长运公司与同鑫公司,顺久公司只是以同鑫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大地公司受委托对该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为3076242.54元,并出具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同鑫公司与长运公司均认可该审核定案表核定的工程造价,因此该审核定案表确定的造价对顺久公司也具有拘束力。并且顺久公司也出具承诺对该造价予以承认,尽管承诺书中写有土建工程字样,但其后还明确说明了“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顺久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妥。顺久公司提出其施工的钢结构、水电安装、市政、装修装饰等工程款未被计算在审核造价中,但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且原审已查明,大地公司审核明细已明确包含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签证等工程,且其载明的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签证工作的送审金额与顺久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金额完全一致,因此,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顺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州市顺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军华 审判员  黄声敏 审判员  陈银发
书记员  严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