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抚州市中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2民初244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黎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川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黎川县。 被告:抚州市中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黎川县 法定代表人:曾发光,总经理。 被告: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抚州市中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770元,利息263元。2、被告中荣公司、同鑫公司对被告***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从事钢筋销售的个体户。***承包某内部分房屋建筑工程。中荣公司是黎川县某小区的开发商。同鑫公司是某房屋建设的承建方。2013年下半年间,***向***购买钢筋。2014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写下一张欠货款93770元的欠条给***。2014年1月17日,***转了50000元钢筋款给***后未再支付货款。***经手购买钢筋、结算出具欠条、从自己银行账户支付货款,故***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代理同鑫公司购买钢筋,同鑫公司对***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中荣公司是房屋建设发包人、是直接受益人,对***、同鑫公司所欠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辨称,1、**委托***在某小区房屋建设施工过程中管理相关事宜。***收货、付款、出具欠条的行为,都是代理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从2014年1月13日出具欠条,1月17日支付50000元货款,至原告2019年第一次起诉,期间已超过5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已经是第三次起诉主张的43770元货款,前两次均撤诉,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货款已结清。 被告中荣公司辩称,1、中荣公司是房屋开发商,同鑫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房屋施工方。中荣公司与原告无钢筋买卖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从2014年1月13日***出具欠条,1月17日支付50000元货款,至今期间已超过6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诉债权即便成立,也与中荣公司无关,且原告已经是第三次起诉主张的43770元货款,前两次均撤诉,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货款已结清。 被告同鑫公司辨称,1、黎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2民初221号案件中,原告收款记录及签字,证明同鑫公司与原告无钢筋买卖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从2014年1月13日***出具欠条,距今已时隔6年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诉债权即便成立,也与同鑫公司无关,且原告已经是第三次起诉主张的43770元货款,前两次均未起诉同鑫公司并均撤诉,相关证据证明钢筋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之间,且该笔货款已结清。 经审理查明,***与**是夫妻关系,**是经营黎川县天顺钢材销售行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1月19日,**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代表同鑫公司与中荣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书,约定“根据中荣公司与同鑫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特签订如下施工补充合同:1、同鑫公司指定**为中荣.某项目14#、17#、18#、19#、20#、21#楼的施工承包负责人。**为代表同鑫公司,其行为后果由同鑫公司承担负责……”。次日即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钢筋工和泥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荣.某18#、19#、20#、21#楼。承包内容:泥工、钢筋工……”。后**依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陆续向***购买钢筋。至2013年2月16日,**共欠***钢筋款533400元,**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1日,**与***签订购钢筋协议,约定“**因承建黎川县中**楼盘的14#、17#、18#、19#、20#、21#楼,现需向***购买一批钢材,经双方协商,特签订本协议……。三、付款方式:货到付款(如**货款不够,余款则按月息1.8分另行计息给***)。另欠款在该房屋封顶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向***购买钢筋,***代**办理代收部分钢筋、代付部分钢筋款手续。2013年8月,中荣.某楼盘封顶。2014年1月13日,***向***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兹欠到***钢筋款玖万叁仟柒佰柒拾元正。具欠人***”。在欠条右上角,***签字注明:1月17号下午付50000元(伍万元正)。2014年12月9日***收到某退回线材价值13662元。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截止2013年2月16日所欠钢筋款533400元及约定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以(2015)黎民初字第217号判决书,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欠款533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51871元。2019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钢筋款43770元。4月10日***以证据不充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1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要求***支付钢筋款43770元及利息197元。3月6日,***以拟庭外协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是夫妻关系。***是黎川县天顺钢材销售行的经营者。 2、中荣.某土建施工合同书,证明中荣公司与同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土建施工过程中代表同鑫公司,其行为后果由同鑫公司承担。 3、钢筋工和泥工施工承包协议,证明中荣.某18#、19#、20#、21#楼的泥工、钢筋工由***承包。 4、购钢筋协议,证明**承建黎川县中**14#、17#、18#、19#、20#、21#楼盘所需钢筋向***购买。价款支付时间是货到付款,即时结清。 5、销货清单、送货单,证明送货单位是***,购(要)货单位是某(曾),签收人是**或***。***对***的收货行为予以认可。2014年12月9日***收到某退回线材,价值13662元。 6、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明***向***支付了部分钢筋款。 7、欠条,证明截止2014年1月17日,***尚有43770元钢筋款未收回。 8、(2015)黎民初字第217号判决书,证明**与***在签订购钢筋协议前就有钢筋买卖关系,且**欠***钢筋款533400元;2013年8月,中荣.某楼盘封顶。 9、(2019)赣1022民初221号、(2020)赣1022民初25号案卷及庭审笔录,证明***起诉时间及杨***受**委托,代收钢筋、代付钢筋款。该组证据与本院认证的2、3、5、6、7组证据能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 10、(2019)赣1022民初221号、(2020)赣1022民初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两案均以***撤诉结案。 本院认为,**以同鑫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中荣公司签订合同,获得中荣公司认可,作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取得中荣.某14#、17#、18#、19#、20#、21#楼盘的土建施工授权;**与***签订的购钢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是同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和同鑫公司;***受**委托代收钢筋、代付货款,***明知且予以认可,故***对***代**出具钢筋款欠条的行为也应认定是明知和认可;中荣公司是中荣.某楼盘的开发商,并非拖欠钢筋款的受益人。因此,***要求***、中荣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2014年12月9日***收到某退回线材,到2019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钢筋款43770元,期间相隔四年多,且***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向本院请求保护钢筋款43770元的期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三年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翀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