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黎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川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6出生,汉族,住黎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中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黎川县国安风情街38-117A、38-118A。 法定代表人:曾发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香榭国际****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中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询。被上诉人中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询,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为:1、***支付欠款43770元、利息263元,合计44033元给***;2、同鑫公司和中荣公司对***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将与本案无关联的相关事件强行塞进本案并作为事实认定(见判决书第4页第2行的“2012年11月19日……至第10行的同鑫公司承担负责……。”以及第13行的“后***依照……”至第21行的“向***购买钢筋”为止);2、原审认定“***代***办理代收部分钢筋……楼盘封顶”(见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2行至第5页顺数第1行),这是原审虚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3、原审认定“2014年12月9日……值13622元”(见判决书第5页第4-5行)错误,原审这是虚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4、原审认定“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及逾期付款损失251871元”(见判决书第5页第5-10行)错误,且与本案无关联。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法庭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涉及必须参加诉讼的案外当事人(***),且上诉人已经向原审申请了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但原审没有依法追加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且有意不追加。原审的行为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这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约束,即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追讨欠款之前,上诉人认为***会给付欠款给上诉人,上诉人此时不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而在上诉人向***追讨货款遭到***拒绝时,上诉人这时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则开始计算,上诉人自2018年年底首次向***追讨欠款起,至本案一审上诉人起诉时止,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判定上诉人不利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遗漏了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10日民二庭【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请示的答复》的指导意见。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只是打工的,未从钢筋买卖中获益。同样是购买钢筋,同一工地、同一人收货,同样是我签字,黎川县人民法院以(2015)黎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债务人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中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一、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我方是开发商,要按建筑面积支付工程款,未从钢筋买卖中获益。二、同样是购买钢筋,同一工地、同一人收货,同样是***签字,黎川县人民法院以(2015)黎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债务人是***,不是我方。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同鑫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过诉讼时效符合事实。买卖合同是从支付货款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与***约定是货到付款。***的收款记录都是有***和***共同签字的。***经手签字的收款有很多,反而***的很少。***明知***是代***收货。***的行为是不可分割的,***也曾到庭作证,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履行义务宽限期就是货到付款。发货单和欠条是上诉人主张的结果,而不是上诉人未主张的债权。从交易习惯可以确定欠条出具行为是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中断。欠条是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开始,2014年1月17日***货款给付5万元的事实是上诉人主***的结果,也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到2019年3月份,起诉已时隔5年,已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支付货款43770元,利息263元;2、中荣公司、同鑫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中荣公司和同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是夫妻关系,***是经营黎川县天顺钢材销售行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1月19日,***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代表同鑫公司与中荣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书,约定“根据中荣公司与同鑫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特签订如下施工补充合同:1、同鑫公司指定***为中荣.***项目14#、17#、18#、19#、20#、21#楼的施工承包负责人。***为代表同鑫公司,其行为后果由同鑫公司承担负责……”。次日即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钢筋工和泥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荣.***18#、19#、20#、21#楼。承包内容:泥工、钢筋工……”。后***依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陆续向***购买钢筋。至2013年2月16日,***共欠***钢筋款533400元,***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1日,***与***签订购钢筋协议,约定“***因承建黎川县中荣***楼盘的14#、17#、18#、19#、20#、21#楼,现需向***购买一批钢材,经双方协商,特签订本协议……。三、付款方式:货到付款(如***货款不够,余款则按月息1.8分另行计息给***)。另欠款在该房屋封顶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向***购买钢筋,***代***办理代收部分钢筋、代付部分钢筋款手续。2013年8月,中荣.***楼盘封顶。2014年1月13日,***向***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兹欠到***钢筋款玖万叁仟柒佰柒拾元正。具欠人***”。在欠条右上角,***签字注明:1月17号下午付50000元(伍万元正)。2014年12月9日***收到***退回线材价值13662元。2015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截止2013年2月16日所欠钢筋款533400元及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以(2015)黎民初字第217号判决书,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欠款533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51871元。2019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钢筋款43770元。4月10日***以证据不充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1月,***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钢筋款43770元及利息197元。3月6日,***以拟庭外协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以同鑫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中荣公司签订合同,获得中荣公司认可,作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取得中荣.***14#、17#、18#、19#、20#、21#楼盘的土建施工授权;***与***签订的购钢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是同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和同鑫公司;***受***委托代收钢筋、代付货款,***明知且予以认可,故***对***代***出具钢筋款欠条的行为也应认定是明知和认可;中荣公司是中荣.***楼盘的开发商,并非拖欠钢筋款的受益人。因此,***要求***、中荣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2014年12月9日***收到***退回线材,到2019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钢筋款43770元,期间相隔四年多,且***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向本院请求保护钢筋款43770元的期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三年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三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记账凭证、借条、《购钢筋协议》;证明:1、上诉人与案外人***发生的买卖合同,借条由***所写、货款由***直接打给上诉人。在记账凭证最后一行有5万元是***虚假填写的。***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是***本人行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打款给***,印证***与***之间是包工料的工程承包关系,所承包的工程需要用到钢筋。3、***具备购买钢筋的条件,与***之间形成的钢筋买卖合同符合客观事实。证据来源:(2019)赣1022民初225号民事案件内***的举证。 被上诉人同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三份材料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份证据是***的记账单,是***作为证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当时也提交了原件供法庭核实。能证明***的款项是在***手里领的。前面三笔是***经手付给***,钱是***给***的,***再给***。后面几笔是***直接给***的。2014年1月18日的5万元,同鑫公司不知道这个情况,但是***在开庭时说是他付了。借条是证明是***和***之间的买卖交易,截止到2013年2月16日货款金额是53万余元。购买钢筋协议主体是***和***,而不是***。这三份证据恰好证明***与***之间没有承包关系。钢筋购买协议也约定了货到付款,证明不是没有约定付款方式,而是有明确约定。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和同鑫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同鑫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可以反映:***从***处领取了三笔款项,备注付钢筋款;***也多次向***直接付过钢筋款,***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同鑫公司认为***并不是同鑫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保留一审意见,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原审将与本案无关联的相关事件强行塞进本案并作为事实认定(见判决书第4页第2行的“2012年11月19日……至第10行的同鑫公司承担负责……。”以及第13行的“后***依照……”至第21行的“向***购买钢筋”为止);2、原审认定“***代***办理代收部分钢筋……楼盘封顶”(见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2行至第5页顺数第1行),这是原审虚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3、原审认定“2014年12月9日……值13622元”(见判决书第5页第4-5行)错误,原审这是虚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4、原审认定“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及逾期付款损失251871元”(见判决书第5页第5-10行)错误,且与本案无关联。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以上异议,本院分析如下:针对第一项异议,该节事实有两份土建施工合同书、借条、***与***的购钢筋协议佐证,且一审是在客观描述整个事件的发展脉络,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对***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针对第二项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在下文中一并分析;针对第三项异议,有(2015)黎民初字第217号判决书佐证,系***与***在2013年2月16日之前的货款,且上诉人也认可该笔货款已执行到位,该节事实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对***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针对第四项异议,上诉人在二审庭询时认可收到退回线材,且有***签字确认的收条为证,该节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对***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以及本院上述分析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中一并分析和评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2019年1月份向被上诉人***追要过欠款,此前未追要过欠款,也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中荣公司和同鑫公司追要过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款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在认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前要判断***出具案涉欠条和支付5万元款项的行为性质是什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代***出具案涉欠条以及代付货款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即案涉欠款实际上是发生在***与***之间具有较高可信度,具体理由如下:第一,2013年3月1日,***与***签订购钢筋协议,约定“***因承建黎川县中荣***楼盘的14#、17#、18#、19#、20#、21#楼,现需向***购买一批钢材,经双方协商,特签订本协议……。三、付款方式:货到付款……”。而***与***之间无购买协议。第二,上诉人***认可***曾代***签收过钢材,这段钢材发生在2013年2月16日***书写借条后至2015年4月20日((2015)黎民初字第217号***起诉日)期间,认可这段期间***的代理行为;经查,同鑫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的送货单和销售清单,要货单位显示***(曾),***认可系其所写,这些单据中有***和***的签字,从这些单据显示的内容和签字来看,***知晓这些货物是发给***的,***帮忙代为签收;而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与***之间发生的货款纠纷,***发货给***的钢筋发货单式样与***发货给***购货的发货单格式相同,发货单上有***的签字,只是发货单抬头上的要货单位栏目注明“***(周)”的字样,在***出具案涉欠条后由***收回并当面撕毁,对于这段陈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认为其是***的工地管理人,在***处承包了中荣.***18#、19#、20#、21#楼的钢筋工和水泥工,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是代***收货签字的,有时代***代为支付货款,钱都是***打给***,***再转给***,至于案涉欠条因结算时***不在,所以代***出具欠条。经查一审卷***笔录(P100页-101页),***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作了如下陈述:***帮其管理***工地,工资为2600元每月,***送货到其工地由***代签的都认可,***出具的2014年1月13日欠条也认可,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以其名义向***转了5万元。从这些陈述来看,***认可***代其出具欠条以及代付货款的事实。根据前述分析,案涉欠款实际上是发生在***与***之间,***与***之间已通过购钢筋协议约定货到付款,但此后并未按约付款,而由***代***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3号)》,该批复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事实符合该批复的规定,应予以适用,由***代为出具欠条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本案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因此本案最开始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14日开始重新计算。之后***在2014年1月17日代为支付5万元以及2014年12月9日***收到***退回线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述行为均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12月9日起重新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月份(***第一次向***追要欠款的时间)已相隔四年多,且***未提交这段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欠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未依***申请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经查,本案一审卷宗并未见***的申请材料,***在一审庭审中亦未提出,而根据前述分析,本案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相关的实体责任已无审查必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