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10民特26号 申请人: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1058号香榭国际1栋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53528294R 法定代表人:梅湛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江西君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江西万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墨山村西巷自然村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98XYC9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万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双方当事人,以庭询方式审查本案,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根,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同鑫公司请求:确认申请人同鑫公司与被申请人万鼎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及理由:万鼎公司诉同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在抚州仲裁委申请仲裁,万鼎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案涉《购销合同》以及《黎川县看守所建设项目吊顶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协议中约定的管辖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应当是无效的。理由是:一、2021年3月10日***与***签订的《黎川县看守所建设项目吊顶工程承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表现在:首先,2020年3月1日同鑫公司与万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仅是个框架合同,合同内对铝扣板的只是约定了一个大致规格,对工程的安装工期、付款方式、工期、产品质量都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是合同约定万鼎公司现场指定人员为***。其次:2021年3月10日,***与***签订《黎川县看守所建设项目吊顶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对案涉项目的承包内容(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产品具体质量、工期都有明确的约定(详见《黎川县看守所建设项目吊顶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在实际操作中也完全是按照该协议来履行的。从两份合同的关系可以明显看出,《购销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框架合同,而《黎川县看守所建设项目吊顶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对框架合同的细化,属于《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二、本案的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即黎川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1、2020年3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主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购、供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在抚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黎川县看守所建设项目吊顶工程承包协议书》是补充协议,合同第6.4条第三款“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3、而且申请人也是在***正式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后续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黎川县看守所建设项目吊顶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对争议解决条款的重新约定,因此在出现纠纷时应当适用补充协议中的条款,即本案应当由黎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万鼎公司答辩称:1、***不是抚州同鑫公司的职工,没有得到抚州同鑫公司的授权,他不能代表抚州同鑫公司签订合同,***也不能证明是江西万鼎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受到江西万鼎建材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与***均没有代理权,依法不能代理案涉两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签订了也是无效合同;2、针对申请人的第二个申请理由,***与***均没有代理权,均不能代理案涉公司签订合同,因此根本就不存在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事实。也就是说***签订的合同与案涉两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任何补充关系,因此应当驳回抚州市同鑫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应当由抚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申请人同鑫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20年3月1日同鑫公司和万鼎公司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管辖仲裁;证据2、2021年3月10日,***和***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据3、***签字确认的销货单以及案涉工程的平方数签字单。三份证据拟证明从后一份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证明该协议书是具体操作的细化,属于前一份合同的补充,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签订在后,而且协议书里面约定的管辖是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视为后一份合同对前一份购销协议进行管辖变动,即重新约定管辖。 被申请人万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证据1购销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对方提供的合同,认为后合同改变的前合同,改变了仲裁条款,但是要证明仲裁条款无效,要证明后合同改变了前合同的仲裁条款其前提条件是后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后合同,只有***和***两人签字的合同,申请人又没有提交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这就证明了***没有取得签订合同的代理权。***的代理权申请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因此后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均未签订合同的代理权。 本院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同鑫公司与万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书尾部,***公司、万鼎公司加盖公章。该合同约定了同鑫公司购买万鼎公司的有色金属压延材*铝扣板,并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合同书的第八条载明: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购、供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在抚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1年3月30日,***与***签订了《黎川县看守所建设项目吊顶工程承包协议书》,由***与***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向***供应集成吊顶等产品,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安全及质量技术标准及施工工艺要求、生产、安装、交货期限等事项。合同第6.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 同鑫公司认为,目前万鼎公司诉同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在抚州仲裁委申请仲裁,万鼎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购销合同》、《黎川县看守所建设项目吊顶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协议中约定的管辖不一致,《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能约束他,故向本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另查明,同鑫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梅湛璆,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等。 万鼎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2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金属材料制造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鑫公司与万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仲裁条款是否无效。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同鑫公司与万鼎公司,《黎川县看守所建设项目吊顶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案外人***与***。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并不相同,同鑫公司认为《黎川县看守所建设项目吊顶工程承包协议书》是《购销合同》的补充,于法无据。《购销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综上,申请人同鑫公司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皓 审 判 员 范 宣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