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抚州市顺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002民初2354号
原告:抚州市顺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7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住所***抚州市临川区环城南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物业工程部部长。
被告: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抚州市临川区上沿河路利成商厦二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抚州市顺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久公司)诉被告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清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08220.07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5431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被告长运公司位于大道即抚州站南侧的抚州客运综合枢纽站一期BT工程(二标)由被告同鑫公司中标承建,同年12月26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鑫公司承建施工抚州客运综合枢纽站一期油气合建站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500000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原告完成土建、装修工程后,被告长运公司不仅不据实结算原告工程量,且拒不将其设备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多次找长运公司进行协商,但其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1808220.07元至今拖欠,被告同鑫公司作为挂靠企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运公司辩称:原告系挂靠同鑫公司承建长运公司工程,原告进场进行了土建、装修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后,长运公司委托抚州市大地建设监理造价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3076242.54元,该款长运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同鑫公司作为原告的挂靠公司,亦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同鑫公司辩称:2017年12月8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同鑫公司已全部结清工程款,原告并承诺不得向同鑫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长运公司位于大道即抚州站南侧的抚州客运综合枢纽站一期BT工程(二标)由被告同鑫公司中标承建,同年12月26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鑫公司承建施工抚州客运综合枢纽站一期油气合建站工程,资金来源BT融资,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5日,合同工期180天,合同价款土建造价暂定300万元,设备造价1200万元,总价暂定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4月15日,因该油气站工程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按期完工,被告长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同鑫公司作为乙方,原告顺久公司作为丙方就工程及有关事宜签订了《抚州客运综合枢纽站一期油气合建站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其中第4条约定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提供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所需的有关手续……,第5条约定乙方同意按工程竣工决算价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回购价……。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原告实际进行了该工程的土建、装修等施工。2015年3月2日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栏载明为同鑫公司。之后,长运公司委托抚州市大地建设监理造价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长运公司送审造价为5876262.73元(送审材料包括了该项目所用有效图纸和鉴证内容的土建、装修、钢结构、市政、水电和防雷等全部施工内容),抚州市大地建设监理造价有限公司根据长运公司提交的送审材料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3076242.54元,被告长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同鑫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确认。此后,被告长运公司先后分5次将该工程款共计3076242.54元支付给了被告同鑫公司,被告同鑫公司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该工程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2月8日向同鑫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对同鑫公司承建的长运公司气化油站土建工程决算价3076242.54元给予承认,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作出承诺:1、无拖欠各班组及农民工工资,2、无拖欠工程材料商任何款项,3、无安全事故的一切经济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抚州市大地建设监理造价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抚州客运枢纽站油气合建站结算情况说明》,该说明其中载明:我司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要求,于2015年对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的抚州客运综合枢纽站一期油气合建站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该项目的送审金额5876262.73元,审定金额3076242.54元,并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确认了该结算价。该审定金额包括了该项目所用有效图纸和签证内容的土建、装修、钢结构、市政、水电和防雷等全部的施工内容。审核过程中,该项目的施工方代表人为:***,全程参与了该项目的结算工作。
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工程款3076242.54元只是土建造价,未包括其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装修等项目,故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抚州客运综合枢纽站一期油气合建站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造价审查书》、《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抚州客运枢纽站油气合建站结算情况说明》、《抚州客运综合枢纽合油气和建站工程核减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长运公司将抚州客运综合枢纽站一期BT工程(二标)交由被告同鑫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之后原告以被告同鑫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原告虽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其施工最终结算主体仍为被告同鑫公司与被告长运公司。同鑫公司将该项目所有施工内容的审计材料交由长运公司,长运公司再行委托抚州市大地建设监理造价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抚州市大地建设监理造价有限公司依法、依规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经两被告盖章确认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该表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亦是按该表审定的金额3076242.54元领取了工程款,并于2017年12月8日向同鑫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对同鑫公司承建的长运公司气化油站土建工程决算价3076242.54元给予承认,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原告对该工程的决算金额是明知且予以了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土建、装修、钢结构、市政、水电和防雷等),被告计付工程造价是否全部包括,经查:该工程造价金额包括了该项目所用有效图纸和签证内容的土建、装修、钢结构、市政、水电和防雷等全部的施工内容。两被告亦是按审定施工内容及造价金额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工程款之外的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提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因抚州市大地建设监理造价有限公司已作出了明确说明,结合两被告对《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已盖章确认、原告实际领款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等事实,原告再行启动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州市顺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00元,减半收取12050元,由被告抚州市顺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