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沣瑞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田海沣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12行初546号

原告田海沣,男,汉族,2000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王剑琴,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田,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向乐村74号。

法定代表人梁晚益,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淼、程卓,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沣瑞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梨路222号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60H6314N。

登记法定代表人田海沣。

第三人黄建忠,男,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南岸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田海沣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工商登记一案,于2019年11月6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沣瑞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瑞北公司)、黄建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海沣及委托代理人王剑琴、李田,被告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委托代理人余淼、程卓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沣瑞北公司、黄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8月22日对沣瑞北公司作出(沙坪坝市监)登记内设字〔2019〕第101135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认为经审查,沣瑞北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设立登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9月发现他人冒用本人名义注册成立了沣瑞北公司,经调取相关注册资料,发现该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成立,由杨奇代为办理登记事项及领取营业执照,原告为公司持股85%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黄建忠为该公司持股15%的股东。而原告从未开设过该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申请设立该公司,申请材料中所有“田海沣”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因此,沣瑞北公司的设立登记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伪造原告签名,用虚假材料向被告申请所致。被告作出沣瑞北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沙坪坝市监)登记内设字〔2019〕第101135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沣瑞北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资质事项告知书、行政许可事项告知书;3.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4.公司登记(备案)申请材料;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2019年8月16日)、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三份(2019年4月29日、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14日)、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三份(2019年4月29日、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14日);7.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犁路222号22-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居住证明、蒲某梅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房屋照片打印件。

证明原告不同意也从未授权任何人设立沣瑞北公司,被告依据虚假材料作出设立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原告为证明登记申请材料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申请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字迹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19年8月20日,原告作为沣瑞北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经理,与沣瑞北公司另一股东黄建忠共同委托杨奇向被告申请沣瑞北公司的设立登记,并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财务负责人信息表、联络人信息表、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出资信息表、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党建信息申报表、承诺书等材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9年8月22日依法核准沣瑞北公司的设立登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上述规定说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登记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登记机关必须依法予以许可。故被告进行书面审查后,依法予以核准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撤销公司登记,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被诉登记要件齐备、程序合法,不属于上述规定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沣瑞北公司设立登记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四、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遏制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公司登记违法行为有关工作的通知》(市监注〔2019〕9号)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许可局《关于做好企业设立登记身份验证有关工作的通知》,自2019年4月30日开始,本市新设立企业登记已经实行登记注册身份实名验证。沣瑞北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申请设立登记,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馈的总局实名认证系统中,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监事,在申请注册沣瑞北公司时,其本人进行了实名认证操作,原告称对该公司设立登记毫不知情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核准沣瑞北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卷内目录;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4.法定代表人信息表;5.财务负责人信息表;6.联络员信息表;7.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8.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股东出资情况表;10.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11.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12.房屋产权证;13.租房合同;14.股东会决议;15.公司章程;16.行政许可事项告知书;17.资质事项告知书;18.党建信息申报表;19.承诺书;20.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21.关于沣瑞北公司设立登记中田海沣实名认证相关情况说明;22.区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关于实施企业设立登记实名验证的宣传资料照片。

证明被告所作设立登记要件齐备,程序合法。

第三人沣瑞北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黄建忠未提交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0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设立材料中,所有田海沣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身份证复印件是原告已挂失且失效身份证的复印件,且登记地址中的材料也不真实,租赁合同是虚假材料,因此沣瑞北公司提交上述虚假材料向被告申请设立登记,被告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设立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21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从系统中调取的数据,被告无法证实以原告的名义注册登记时,对原告进行了实名验证,且该APP存在重大技术缺陷,原告2019年8月19日通过实名验证关闭了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并修改了密码,而冒用人2019年8月20日通过扫描他人面部成功登陆APP,并开启注册公司的选项,修改了关联手机号码和密码,骗取被告通过了实名认证审核;同时,原告通过实名认证审核,与注册成立沣瑞北公司没有必然联系,登陆了APP并不表示要注册公司,更不能证明要注册成立沣瑞北公司,原告始终没有注册公司的意思行为和表示;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中鉴定费,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及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应按双方过错承担诉讼费用,即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于缺乏事实依据被依法判定撤销,被告也并非“败诉方”,被告依法履行登记职责,并无过错,而原告对其身份证件及面部特征等个人信息均有妥善保护的义务,原告属于过错方;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短时间内三次挂失其身份证件,明显有违常识,其逃避法定义务的意图明显;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以法庭采信为准,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示的证据1-20和原告举示的证据1-4,能够证明沣瑞北公司向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的相关申请材料,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准予核准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21、22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身份证挂失及申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7,能够证明沣瑞北公司登记住所的房屋实际所有权及房屋使用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沣瑞北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申请书载明名称沣瑞北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梨路222号22-3、法定代表人姓名田海沣、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田海沣和黄建忠等基本信息,由法定代表人田海沣签字,并收到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田海沣,身份证号码,有效期限2019年4月29日-2029年4月29日),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出资情况,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合同、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沣瑞北公司股东会决议,沣瑞北公司章程等材料。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沣瑞北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9年8月22日对沣瑞北公司作出(沙坪坝市监)登记内设字〔2019〕第101135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设立登记,并于同日向沣瑞北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00106MA60H6314N。原告以申请沣瑞北公司设立登记系他人冒用其身份,伪造其签名,用虚假材料向被告申请所致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沙坪坝市监)登记内设字〔2019〕第101135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

另查明,田海沣于2019年4月29日以遗失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石井坡派出所申请挂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载明有效期限2015年8月3日-2020年8月3日,并补领居民身份证;田海沣于2019年8月16日以遗失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石井坡派出所申请挂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载明有效期限2019年4月29日-2029年4月29日,并补领居民身份证;田海沣于2019年10月14日以遗失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石井坡派出所申请挂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载明有效期限2019年8月16日-2029年8月16日,并补领居民身份证。被告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2019年8月22日收到第三人沣瑞北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所提供的田海沣身份证号码有效期为2019年4月29日-2029年4月29日,田海沣目前持有的身份证号码有效期为2019年10月14日-2029年10月14日。

又查明,被告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举示的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和许可局出具的关于沣瑞北公司设立登记中田海沣实名认证相关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8月20日,用户胡某谋登录了重庆市政务服务网,通过该局建设在政务服务网上的全程电子化企业登记系统录入相关资料,申请了沣瑞北公司的设立登记,并且在该局规定的实名验证环节,公司相关的田海沣、黄建忠、杨奇三人均通过了实名验证。

再查明,在诉讼中,原告田海沣申请对沣瑞北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栏中“法定代表人签字”、《沣瑞北公司股东决议》中“全体股东签名、盖章”、《沣瑞北公司章程》中“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共三处“田海沣”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根据田海沣的申请,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弘正所(2020)文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三处“田海沣”签名字迹均不是田海沣本人书写。田海沣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对沣瑞北公司的设立申请核准登记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该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本案,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对沣瑞北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沣瑞北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在形式上符合法定要求,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其登记行为虽符合上述形式要件规定,但因沣瑞北公司设立申请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向被告提交的公司设立申请相关材料载明田海沣是沣瑞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联络员,而所提交的上述材料中关键资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栏中“法定代表人签字”、《沣瑞北公司股东决议》中“全体股东签名、盖章”、《沣瑞北公司章程》中“全体股东签名(盖章)”三处“田海沣”签名字迹均非原告田海沣本人书写,且提交的田海沣身份证为已挂失的证件,即沣瑞北公司向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属于虚假材料。故,被告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据此材料作出的沣瑞北公司设立登记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属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被告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提出按照当前企业设立登记实名验证要求,原告应对本案所涉登记行为知情的主张。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田海沣注册过“登记注册身份验证”APP,开启过“是否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关,但实际由胡某谋于2019年8月20日登录重庆市政务服务网,通过全程电子化企业登记系统录入相关资料,申请了沣瑞北公司的设立登记,并无证据证明田海沣有申请设立沣瑞北公司的意愿。且,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8月22日收到沣瑞北公司的设立申请关键书面材料系虚假材料。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的相关处理意见,现原告田海沣请求撤销被诉设立登记行为,应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原告主张沣瑞北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关键处的签字均非原告本人所签,为此其支付鉴定费4000元。根据上述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案鉴定费由原告田海沣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沙坪坝市监)登记内设字〔2019〕第101135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田海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莉萍

人民陪审员  陈碧英

人民陪审员  郑洪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戴 兵

书 记 员  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