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龚远万与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蒋治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1876号
原告龚远万,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
委托代理人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河兵,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正街**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89108076F。
法定代表人蒋治福,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力,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久,男,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蒋治福,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龚远万与被告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耀公司)、蒋治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远万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敏,被告峰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力、李凤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治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远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赁款89750元;2、给付8975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为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日,两被告将塔式超重机设备卖给原告,并约定由原告租赁给两被告使用。2017年8月4日,因拖欠塔式超重机租赁费,由被告蒋治福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89750元,并约定如逾期不付按日利率3%计算违约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无结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峰耀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峰耀公司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条,也未参与蒋治福与原告形成的合同,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蒋治福未作答辩。
原告龚远万围绕其诉请提交了买卖合同书、欠条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治福系被告峰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5日,以被告蒋治福为甲方,原告龚远万及案外人龚俊林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蒋治福将QTZ80塔式起重机以423800元卖给乙方龚俊林、龚远万。龚俊林、龚远万每人付50000元作为首付给蒋治福,余下部分323800元由乙方将塔机出租给甲方30个月(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以租金进行抵偿。2016年4月15日到期后,塔机产权和经营权归龚俊林、龚远万所有。租赁期间的安全、维修、操作、工资、塔机转运、存放等所产生的费用,一律由甲方蒋治福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开支。甲方经营到期后,要负责塔机维修、保养3年,费用由蒋治福承担。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峰耀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公司印章。审理中,被告峰耀公司辩解称之所在在买卖合同书中盖章,是为了办理相关证照方便,并非由峰耀公司出售及租赁塔机。
2017年3月29日,被告蒋治福再次与龚俊林签订合同,合同中注明龚俊林、龚远万在2014年4月15日购买一台价值42万元QTZ80徐工塔机。购买时龚俊林、龚远万共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到2017年4月14日龚俊林、龚远万已付清塔机按揭款,所有权归龚俊林、龚远万所有;今双方达成协议,龚俊林、龚远万不愿意经营,由蒋治福接手塔机经营,蒋治福要支付龚俊林、龚远万塔机首付款120000元。2017年8月4日,被告蒋治福向原告龚远万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龚远万人民币89750元。此款于2017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不归还,按月加收欠款总额3%作为违约金,申诉费、律师费由蒋治福承担。”被告蒋治福另向案外人龚俊林出具了内容类似的欠条。此后,被告蒋治福未按约给付欠款,原告遂将峰耀公司、蒋治福均列为被告,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峰耀公司尽管在买卖合同书中盖章,但买卖合同书的文字明确约定甲方为蒋治福,且相关的权利义务主体均设定为被告蒋治福。结合2017年3月29日所签合同及欠条的文字内容综合分析,买卖合同书中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蒋治福,并非峰耀公司,原告诉请要求峰耀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书中乙方为龚俊林、龚远万两人,此后被告蒋治福以书面方式回购塔机,分别通过向龚俊林、龚远万书写欠条确定了所欠债务,原告根据欠条向被告蒋治福主张债权,理由正当。唯原告主张按日利率3%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蒋治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治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龚远万塔机款89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9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龚远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交纳10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治福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龚远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盛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