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冉振雨邓学英与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_蒋治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2000号
原告:邓学英,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冉振雨,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荣,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治福,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正街28号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89108076F。
法定代表人:蒋治福,总经理。
原告邓学英、冉振雨与被告蒋治福、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耀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英、冉振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荣,被告峰耀建筑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蒋治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学英、冉振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塔式起重机租金21875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止)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将租金付清为止,以21875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塔机损失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蒋治福系被告峰耀建筑法定代表人,从2015年2月28日起,二原告将设备编号为渝W**——T00739塔式起重机出租给二被告,约定每年租金为75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但是从2015年2月28日起,二被告未支付租金,至今已欠二原告租金218750元,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峰耀建筑、蒋治福共同辩称,对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因被告未收回项目的工程款,故未按时支付二原告租金。
原告邓学英、冉振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欠条》两份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峰耀建筑、蒋治福租赁二原告塔式起重机并欠付租金及塔机损失的事实。经审查,该份说明上有被告蒋治福的签字捺印和被告峰耀建筑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告邓学英、冉振雨与被告蒋治福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峰耀建筑、蒋治福承租了原告邓学英、冉振雨编号为渝W**——T00739的塔式起重机,租金为75000元/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2月28日、8月31日以前各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租金金额为37500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峰耀建筑、蒋治福向原告邓学英、冉振雨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了:被告峰耀建筑、蒋治福尚欠原告邓学英、冉振雨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租赁费用为15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前。该欠条上有被告蒋治福签字捺印和被告峰耀建筑印章。2018年1月26日,被告峰耀建筑、蒋治福向原告邓学英、冉振雨出具了《欠条》及证明各一份,确认了:被告峰耀建筑、蒋治福欠原告邓学英、冉振雨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租赁费用68750元,塔机损失16000元,该欠条及证明上有被告蒋治福签字捺印和被告峰耀建筑印章。原告邓学英、冉振雨多次催收被告峰耀建筑、蒋治福支付租金及塔机损失未果,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邓学英、冉振雨与被告蒋治福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邓学英、冉振雨按约向被告蒋治福提供了塔式起重机,被告蒋治福、峰耀建筑向原告邓学英、冉振雨出具欠条和证明,应当按照《欠条》及证明的约定金额和时间积极主动的支付二原告租金及塔机损失费。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蒋治福、峰耀建筑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塔机损失费,被告蒋治福、峰耀建筑应当向原告邓学英、冉振雨付清款项。故,本院对原告邓学英、冉振雨要求被告蒋治福、峰耀建筑支付租金2187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蒋治福、峰耀建筑未按照租赁合同及欠条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18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时为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塔机损失费16000元,二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当庭予以确认,故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蒋治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邓学英、冉振雨塔式起重机租金218750元,资金占用损失以218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时为止;
被告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蒋治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邓学英、冉振雨塔式起重机损失费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6元,本院减半收取2298元,财产保全费1613元,由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蒋治福承担。此款原告邓学英、冉振雨已经垫付,被告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蒋治福在支付租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邓学英、冉振雨,本院预收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炳灿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