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重庆乾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1143号
原告:重庆乾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育坡63号-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9224173A。
法定代表人:陈利川,重庆乾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正街28号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89108076F。
法定代表人:蒋治福,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乾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乾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利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前,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乾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17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8月12日起以6178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3%。但不得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租给被告QTZ4010型塔机一台,每天租金220元(不含税价),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拆除塔吊付清租金,如未付清,继续收取租金。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欠付租金61780元(发生租金76780元,已付15000元)。2015年8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欠租金61780元。之后原、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又签订《标准节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以双方的《标准节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中,且未收回自身债权为由一拖再拖。原告多次以微信、短信、电话向被告催收,被告总说过几天给,但至今未给。被告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因为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是“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3%的违约金”,故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1780元*3%,即违约金的金额为1853.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178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53.4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标准节租赁合同》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8日,原重庆乾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一台腾升牌QTZ4010塔机(备案编号:渝JL-T00492)以220元/天的价格出租给乙方(不含税价),乙方负责资料费的办理;进出场费由乙方收取,若在使用中三大机构有损坏,由甲方自行维修,乙方负责日常维修及配件,乙方负责归还至甲方指定位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三个月付一次款,拆除前付清所有余款,如未付清,继续收取租金。乙方已收到该设备备案证,该塔机所办理的所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其违约方应付守约方3%的违约金。”合同除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外,双方的法定代表人陈利川、蒋治福也分别签了字。合同签定后,被告实际租用原告的塔机至2014年8月21日,共产生租金76780元,被告实际支付租金15000元,欠付租金61780元。2015年8月23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21日起租,220元不含税,8月21日——15年8月10日=355天×220元=75900元-已付15000元=60900元,总79860元-春节3300元+接触器220元,合计76780元,实付76780元-15000元=61780元,实欠61780元属实,蒋治福2015.8.23”。所欠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以自身外债未收回为由未予支付,双方继续保持租赁合作关系,并于2017年5月18日又签订了《标准节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标准节10节,并对租金标准、支付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的租金,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178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53.4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8月18日起起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在履行案涉《塔机转租合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1780元,且在确认欠款后,被告又于2017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租用标准节的合同,双方一直存在合作关系,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尚欠原告的款项,既然合同约定了“拆除前付清所有余款”、“如未付清,继续收取租金”、“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3%的违约金”,而原告对违约金标准约定的理解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按欠付款项的3%计算违约金金额为1853.4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1780元;支付违约金1853.4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乾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178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乾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853.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重庆峰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陈惠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