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李树生与重庆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2320号
原告:李树生,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四华,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水井**号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7233654XG。
法定代表人:曹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昌进,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树生与被告重庆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扬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四华,被告阔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昌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5日解除;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008元(5616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240元(5616元/月×15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928元(5616元/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天×116天)、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44928元(5616元/月×8个月)、生活津贴39312元(5616元/月×7个月)、护理费11600元(100元/天×116天)、鉴定费1854元,以上合计3081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将原告安排在千厮门大桥挖隧道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来,导致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腕骨折、左肋骨折。原告的受伤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13日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七级。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被告就有关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原告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编号2016-1667号《证明》,要求原告就工伤赔偿问题自行向法院起诉,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阔扬公司辩称:原告在2015年7月27日受伤属实,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5日解除。对原告伤残等级七级有异议,在初次鉴定时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外,对原告按照2016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616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李树生在千厮门大桥挖隧洞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当日,李树生进入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2015年1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1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腕关节粉碎性骨折(桡骨远端、尺骨茎突、豌豆骨)伴神经损伤、术后感染;左侧肋骨骨折(第3-5肋);软组织损伤;左前臂远端皮肤挫裂伤;肺部感染;肺挫伤;肝功能异常。李树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阔扬公司支付,医疗费发票在原告处。住院期间,李树生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0月27日,该局作出沙人社伤险认诀字(2015)4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树生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用人责任单位为阔扬公司。后李树生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能力鉴定,2016年1月18日,该委作出沙劳鉴字[2016]4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树生的伤残等级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李树生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5月13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6]20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树生伤残情况是:左桡骨下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致手功能受限,伤残等级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李树生两次申请鉴定花费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854元。
2016年12月1日,李树生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阔扬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阔扬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85679元。该仲裁委因逾期未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于2016年12月8日向李树生出具了“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证明》。随后,李树生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852元(4738元/月),2015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091元(5175元/月),2016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386元(5616元/月)。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所受伤害性质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请求。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一条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收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上述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实行一次性支付的,需由工伤职工本人或供养亲属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工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上述规定其可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按照上述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5日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5日解除,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0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928原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执行,……”第五条规定:“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本案中,因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616元作为其工作标准不符合上述法律,本院依法按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4993元[(4738元/月×5个月+5175元/月×7个月)÷12个月]作原告本人工资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工伤七级,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909元(4993元/月×13个月)。原告的伤情对应《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52.5,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为6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9958元(4993元/月×6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240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七级8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七级15个月……计发。”本案中,原被告直接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5日解除,故被告应当按照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伤残七级,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400元(517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75元(5175元/月×13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1600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系左侧腕关节粉碎性骨折,需要护理,其住院116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11600元(100元/天×116天)。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规定:“四、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住院116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按8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8元/天×116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津贴39312元的请求。《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受伤,停工留薪期6个月,故2016年1月26日停工留薪期满,此时原告正在伤残等级鉴定期间,因受伤不能上班,被告应当按月发放生活津贴至2016年5月伤残等级评定后,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津贴13980.4元(4993元/月×4个月×70%)。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854元的请求。《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检查费1854元,且被告对该笔费用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85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因原告系四川渠县人,在重庆就医,因原告未举示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至于住宿费15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工伤就医产生住宿费1500元,故该笔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李树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树生与被告重庆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5日解除,同时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二、被告重庆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树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90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7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9958元、生活津贴13980.4元、护理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交通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54元,以上合计232104.4元;
二、驳回原告李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重庆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瑶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