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零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

任荣林与重庆零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夏斯田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4民初6627号
原告:任荣林,男,土家族,生于1981年10月18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零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鑫众磊国际建材城1栋4单元3楼1-16。
负责人:曾伟。
被告:重庆零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宝路128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夏斯田。
被告:夏斯田,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9日,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任荣林与被告重庆零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零夏公司黔江分公司)、重庆零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夏公司)、夏斯田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零夏公司黔江分公司、零夏公司、夏斯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7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任荣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5月工资表复印件共2张;
2.重庆零夏装饰公司工程项目发包价明细复印件2张、原件1张;
3.零夏公司黔江分公司与黔江商家销售清单7张;
4.夏斯田的身份证复印件、夏斯田身份信息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张;
5.零夏公司黔江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
6.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黔劳人仲不字(2017)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
被告零夏公司、零夏公司黔江分公司、夏斯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9月8日,原告任荣林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零夏公司、零夏公司黔江分公司、夏斯田向其支付工资8784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2月21日通过黔江在线招聘网经零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斯田面试后招入零夏公司黔江分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相关工作,于2017年5月14日离职。期间,夏斯田向任荣林支付了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但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4日工资共计8784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夏斯田向其支付工资8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零夏公司、零夏分公司具有支付工资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认为其经夏斯田面试后在零夏公司黔江分公司工作,因而基于其在该公司工作应当得到劳动报酬,即使该主张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夏斯田作为自然人,不应承担对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的工资共计8784元,对于该主张,原告仅举示了两张工资表复印件,且该两张工资表并未显示单位名称,在制表人、财物审核处并未有人签字,也没有相关公司印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能认定被告尚欠原告8784元工资的事实。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夏斯田向其支付工资878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零夏公司黔江分公司、零夏公司、夏斯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荣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荣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洪斌
审 判 员  李 源
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李银华
书 记 员  张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