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朗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春夏秋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朗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6民初14248号
原告:重庆春夏秋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四村10栋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42681。
法定代表人:陈天驸,重庆春夏秋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朗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管家桥村歌唱嘴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38026。
法定代表人:罗晖,重庆市朗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春夏秋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朗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春夏秋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朗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春夏秋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制作费20000元、违约金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专题片摄制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影视专题片,约定的制作费为3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的前期制作费,余款并未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朗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题片摄制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摄制项目部形象影视片,片长10分钟左右,完成片为母盘10套,原告制作时间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2日将完成的成片交付被告,相关文字资料、图片资料或其他资料及拍摄场景由被告提供或指定,制作费用为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元作为前期摄制费用,样片经被告审查通过后10天内支付全部余款20000元(尾款拖延时间最长不超过60天),原告将完成的母盘10套交付被告,如果发生单方中途违约或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前期制作费10000元。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尾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专题片摄制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题片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余款20000元的付款条件为“样片经被告审查通过后10天内支付全部余款20000元(尾款拖延时间最长不超过60天)”,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制作的样片是否经被告审查通过以及何时经被告审查通过,至于其举示的意图证明其制作的专题片被告已经使用的视频,既无法判断系何人使用,也无法判断在何地使用,更无法判断系经由被告处获取而使用,至于原告所称的使用地也并非被告单位的注册地,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单位的其他经营场地;原告同时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春夏秋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春夏秋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国忠
代理审判员  刘 淇
人民陪审员  冯 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