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刘明辉与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9030号
原告:刘明辉,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重庆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沙坪坝区显丰大道**附**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6MA602A042G。
法定代表人:余章艳,执行董事。
原告刘明辉诉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经韩荣友介绍到被告承揽的江津区鼎山街道锦江半岛小区1号楼14-12装饰工程从事泥瓦工,2020年1月15日泥瓦工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钱16000元,经过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办事处驻南城派出所调解室进行了调解,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工钱付清并同时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和调解协议书一致。如今,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但被告不履行协议,对此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经韩荣友介绍到被告承揽的江津区鼎山街道锦江半岛小区1号楼14-12装饰工程从事泥瓦工,2020年1月15日泥瓦工完工。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余章艳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津鼎警调(2020)33号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前泥瓦工工钱16000元给付刘明辉。刘明辉、余章艳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调解委员会在该调解书上签章。同日余章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明辉做锦江半岛泥水工工资16000元,保证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章艳(身份证号码5003811993********)2020年3月17日。”
另查明,余章艳系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江津区鼎山街道锦江半岛小区1号楼14-12装饰工程业务后,雇请原告从事泥水工工作,原告按约定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其拒绝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案涉装饰装修业务系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余章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章艳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调解达成付款协议,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民事责任应当由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1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辉劳务费1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熊肖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荣苹
书 记 员 胡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