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陈林与龙红阳、余章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9801号
原告:陈林,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玺琳,重庆市南岸区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显丰大道**附**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602Q042G。
法定代表人:余章艳,职务不详。
被告:余章艳,女,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龙红阳,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陈林与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余章艳、龙红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玺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余章艳、龙红阳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8753元,并每月承担193元的利息(根据欠条的约定按月千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1月16日起算,计算至货款付清时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余章艳与龙红阳系夫妻关系,由余章艳任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6日成立了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由被告龙红阳担任财务负责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余章艳和龙红阳。原告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就一直为被告供货,前期双方合作较好,被告能够按时支付货款,但2019年8月开始,被告失去诚信,从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近60000元货款。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2019年12月22日双方结算时,由被告余章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其欠原告货款共计38753元。原告每次发货由被告龙红阳一人签收,每次的货款由被告余章艳和龙红阳二人不定时不定额进行支付,该二人的行为与公司财务完全混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余章艳、龙红阳未作答辩。
原告陈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离婚档案,拟证明被告余章艳、龙红阳于2015年9月16日结婚,于2019年11月7日离婚,同时证明在欠付原告货款期间,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香港雪宝国际品牌EO生活馆专用单(15张),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未付总货款为56753元,每次签收货物的人均为被告龙红阳,购货单位为益垚公司的事实;
3、原告陈林与陈银娅的结婚证、陈银娅与被告余章艳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的妻子陈银娅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被告余章艳与其公司存在债务混同情况的事实;
4、原告陈林与被告龙红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龙红阳承认欠款并愿意支付的事实;
5、欠条,拟证明被告余章艳于2019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确认收货后扣除已支付的,仍欠原告货款38753元,同时承诺月利息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进行计算的事实。
对于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陈林购买装饰材料,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签收人均为被告龙红阳,未付货款金额共计56753元。
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龙红阳曾在微信中表示收到其他钱之后尽快付款。后原告收到部分货款,其中,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余章艳曾于2019年9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妻子转账支付5000元。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余章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本人余章艳(5003811993022*****)欠双福雪宝板材(陈林)5001071986121*****材料款共计38753元整。还款2020年1月15日前,如未结清,按千分之五偿还利息。
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开始营业,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设计及咨询服务,图文设计制作,展览展示服务,销售装饰材料、包装材料、建筑材料等。被告余章艳与被告龙红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9月16日结婚,后于2019年11月7日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本案系被告余章艳和被告龙红阳夫妻共同经营期间所负债务,且愿意共同承担所欠债务,同时,被告余章艳系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形成债务混同,应对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香港雪宝国际品牌EO生活馆专用单上的“客户”处由原告写明为“益垚装饰”,结合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当认定原告陈林与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装饰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余章艳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责任,其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应与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龙红阳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龙红阳虽然与被告余章艳系夫妻关系,且作为收货人在香港雪宝国际品牌EO生活馆专用单上签字,也曾对原告有过支付货款的相关承诺,据原告陈述其还是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有过付款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告龙红阳有收货及承诺付款的行为,也不代表其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故欠款理应由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余章艳个人系于2019年12月22日以出具《欠条》的形式才自愿加入该债务中来,因此,本案债务并是被告余章艳与龙红阳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龙红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余章艳、龙红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余章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林支付货款38753元;
二、驳回原告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68元,由被告重庆益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余章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潘琛琛
审 判 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高 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行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