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卓韵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朝代都饰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正卓韵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13009号
原告:重庆朝代都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77RNOL。
法定代表人:谢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仕振,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卓韵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05149893L。
法定代表人:范国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朝代都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正卓韵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朝代都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仕振、被告重庆正卓韵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国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朝代都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796元;2.被告以未付货款6579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在送货单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同时,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在支付了6000元货款后就不予支付余下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重庆正卓韵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没有异议,被告已经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周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欠款行为。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只约定了滞纳金,滞纳金是行政处罚措施,不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该约定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按实供数量结算。供方产品须与购方提供的样品一致,经购方验收签字为准。合同签订生效后,供方在8天内发第一批货到工地,以后根据购方的工程进度,购方将所需货物数量以书面形式提前5天通知供方,以便供方在接到通知后安排供货。供方负责将货送到君和凤鸣广场工地,双方点清数量,由购方负责卸货,购方指定王久华为收货人,收货人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有效收货凭据给供方,作为结算依据并付款。按国家陶瓷砖GB/T4100-2006标准及样品进行验收。供方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如购方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应立即停止施工,并妥为保管,电话通知供方,并在三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若购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供方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货到工地现场由购方指定人员验收合格签字10天内付清本批数量货款。如购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供方偿付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的千分之十的滞纳金。该合同还约定莫雪松为购方的委托代理人。
2016年10月26日,原告将型号为800*800的瓷砖送到合同约定地点,被告方人员王久华、莫雪松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送货单列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及加工费,合计金额为71796元。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国柱分别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周转账共计42400元,其中于2016年10月17日转账6000元,于2016年11月18日分别转账10000元、10000元,于2016年11月22日分别转账5000元、9000元、1000元,2017年1月9日付1400元。针对2016年11月22日转账的5000元,范国柱在转账时备注“谢总!工地上等着600*900的砖”,针对2016年11月22日转账的1000元,范国柱在转账时备注“谢总!早点把600*900的砖拉过来”。谢周通过支付宝于2016年12月1日向范国柱转账5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1.被告于2016年10月支付6000元现金,未支付其他货款。2.范国柱于2016年11月22日转账的5000元及1000元,备注有600*900型瓷砖,原本支付的是该型号瓷砖的预付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了价值近30万元的600*900型瓷砖,原告加工后拉到被告现场,被告称质量有问题,拒绝收货,原告又将货物拉走,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被告所付6000元预付款作为违约金。3.原告所供的600*900型瓷砖也是依据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另外的买卖合同。4.范国柱与谢周之间的其他转账,是二人之间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5.范国柱在2017年之前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其与谢周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6.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是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因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以未付货款65796元为基数,从送货次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庭审中,被告陈述:1.范国柱在2017年之前作为被告隐名股东一直参与公司经营,范国柱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周转账支付货款。2.2016年11月22日,有备注的1000元、5000元的两笔转账,先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00*900型瓷砖的预付款,但货到后,因为是高仿,被告拒绝收货,原告将货拉走,双方约定将上述两笔款项冲抵本案货款。3.被告于2016年10月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即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已付款,剩余货款以现金方式陆续支付,因为最终多付了,故原告又退还了500元。
庭审中,范国柱陈述,范国柱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周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范国柱向谢周转账均是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货款。
以上事实,有《瓷砖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及支付宝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2016年10月26日的《送货单》,由被告指定收货人及代理人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对该批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71796元。范国柱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周转账支付42400元,其中有两笔转账备注有600*900型瓷砖,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为该批瓷砖的预付款,但被告并未收货。原告称双方将该款作为600*900型批次瓷砖的违约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以购方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故在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付款方有权将该已付款冲抵本案已经结算的货款。另外,范国柱转账支付的剩余款项,原告称系范国柱与谢周之间的业务往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范国柱代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周的42400元均是支付本案的货款。
被告辩称除上述款项外,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剩余款项,因为多付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又退还500元。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6000元,被告对其陈述其他以现金方式的付款仍须承担证明责任,不能仅以谢周转账500元的事实反推货款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未完成该证明责任,故除了原告自认的6000元以外,被告陈述的其他以现金支付的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谢周转账的500元,原告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合以上,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款6000元及被告转账支付的424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3396元。
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虽然合同文字表述的是滞纳金,但双方约定的实际意思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依照合同予以主张。合同约定从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后10日内支付货款,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11月6日。另外,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参照民间借贷月利率2%的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尚欠货款2339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正卓韵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朝代都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396元;
二、被告重庆正卓韵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朝代都饰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6年11月6日起,以尚欠货款233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朝代都饰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原告重庆朝代都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30元,被告重庆正卓韵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元(因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周爽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