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洛尼家居用品湖北有限公司

海盐诺桑实业有限公司、博洛尼家居用品湖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民辖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诺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雪水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ABH97。
法定代表人:郑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巍、徐梓越(实习),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洛尼家居用品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长江产业园内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316456215Y。
法定代表人:孟庆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劼,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盐诺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洛尼家居用品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洛尼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4民初1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诺桑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纠纷一案,博洛尼公司庭前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未经质证,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加工承揽通知单》项下的部分加工产品并非《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范围。上诉人认为超出《加工承揽合同》范围部分,属约定不明,上诉人作为《加工承揽通知单》项下的加工地,海盐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博洛尼公司的管辖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博洛尼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案涉的书面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博洛尼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诺桑公司认为博洛尼公司庭前提供的编号为HB2018-W-005《加工承揽合同》未经质证,其真实尚未被确认。但是,《加工承揽通知单》明确写明《加工承揽通知单》是依据编号为HB2018-W-005《加工承揽合同》下达的通知单,即《加工承揽通知单》为上述合同的一部分,诺桑公司起诉时,仅向法院提供了《加工承揽通知单》,未提供双方的合同,故海盐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远
审判员 刘 春
审判员 徐连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胡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