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202民初3654号
原告:肖汉青,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博洛尼有限公司(即博洛尼家居用品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长江工业园旗鼓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汉青诉被告博洛尼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汉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汉青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汉青负担。
审 判 员 曹一平
法官助理 徐德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雪晴